四川锦利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锦利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任位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高新民初字第1402号
原告四川锦利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二环路南四段10号岷江大楼419号。
法定代表人姚建一。
委托代理人周平。。
委托代理人李星。。
被告任位友。
被告***。
被告***。
被告赵珍。
被告赵飞。
被告赵思涵。
法定代理人***。
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1963年4月11日出生,。系六被告所在社区共同推荐公民。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四川锦利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利源公司)诉被告任位友、***、***、赵珍、赵飞、赵思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陈婧独任审判。因六被告向本院另行提起撤销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合同之诉,本案须以前述合同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裁定中止审理。后该合同之诉判决已经生效,故本院恢复审理,于2014年1月9日、2014年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锦利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星,被告任位友、***、***(亦即被告赵思涵之法定代理人)、赵珍、赵飞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锦利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星,被告***(亦即被告赵思涵之法定代理人)、赵珍、赵飞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利源公司诉称,被告***之夫赵均于2010年11月17日承揽了原告位于温江区“映月长滩”建筑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2010年12月28日,赵均在工地与他人发生争执,被他人伤害致死。2011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书,约定原告除了承担医药费、丧葬费等外,另行向全体家属支付155000元作为赵均死亡的所有补偿。后赵均死亡被认定为因工死亡。虽然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已经被撤销,但是原告已经支付了在殡仪馆以及火葬场的所有费用,原告不应再支付丧葬补助金。被告不能举证证明任位友与赵均形成了抚养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任位友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丧葬抚恤金17004元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98204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任位友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9072.5元及之后的762.91元;3、原告不支付赵思涵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9072.5元及之后的762.91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任位友、***、***、赵珍、赵飞、赵思涵答辩称,赵均已经被认定为因工死亡,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六被告赔偿。除了赵珍,其他五名被告均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原告应当支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赵均之母,被告任位友系赵均的继父。***与任位友于198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当时赵均10岁。被告任位友、***结婚后,赵均由二人共同抚养。被告任位友现为四级肢体残疾。被告***系赵均之妻。被告赵珍、赵飞、赵思涵均系赵均之女,其中赵珍、赵飞由赵均与其前妻所生,赵思涵由赵均与***所生。赵某某是被告赵思涵的曾用名。
同时查明,2010年11月17日,赵均与锦利源公司签订建筑外墙保温施工劳务合同,锦利源公司为发包方,赵均为承包方,工程名称:温江金马湖示范区A1地块项目5﹟、20﹟、21﹟、22﹟(高正明施工)、23﹟、24﹟、26﹟栋。工程地点:成都市温江区金马湖,承包内容:设计要求外墙:外、内保温采用40mm、20mm厚中空玻化微珠无机保温砂浆外墙外、内保温系统。结算采用包工价及以每栋楼施工面积为单元核算等。合同还对劳务费、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双方义务、安全责任、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0年12月28日15时许,22﹟(高正明承包)工地施工人员与锦利源公司的管理人员在22号楼因施工进度问题发生纠纷,施工人员在对管理人员进行殴打后欲逃离现场,并在20号楼与赵均相遇,赵均在阻止逃离人员离开时被逃离人员用钢管和砖头击打头部而受伤,赵均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29日死亡。
2011年1月6日,六被告与原告就赵均死亡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鉴于:赵均于2010年12月28日因他人发生争执被打后身亡。公安机关对此事已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原告经与六被告协商一致,对赵均身亡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原告已经为赵均垫付了医疗费用46000元,垫付了殡仪馆费用及六被告住宿、餐费、交通费等共计21500元。上述两项费用共计67500元,由原告承担。医院未结清的费用也由原告负责结清。除此之外原告愿另行向六被告支付155000元。以上所有款项共计222500元包括了原告因赵均死亡从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人道主义出发给予六被告的所有待遇、精神抚慰及火化等所有相关费用。二、本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在温江金马派出所向六被告支付现金55000元。六被告收到款项的当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条。剩余的100000元在六被告未违反本协议第四、五条约定且将相关火化证明提交给原告审查并留复印件的当天,在金马镇派出所的见证下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向六被告支付。该款项六被告共同委托任位友领取。三、本协议生效后,六被告承诺就赵均死亡事宜将不再向原告及中铁二局集团月映长滩项目部主张任何经济赔偿。……六、六被告确认,除六被告外,赵均没有其他近亲属。……八、六被告承诺:六被告收到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款项后,六被告关于赵均身亡的事宜不再向原告和中铁二局集团月映长滩项目部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签订当日,六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55000元赔偿款并出具收条一份,次日,六被告共同委托任位友从原告处领取了协议约定的100000元款项并出具收条一份。双方一致认可,协议中约定的原告“垫付了殡仪馆费用及六被告住宿、餐费、交通费等共计21500元”中,丧葬费共计18500元。
2011年8月9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1)18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均于2010年12月28日被打伤,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12月29日死亡系因工死亡。锦利源公司对该决定不服,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1)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保局作出的(2011)1814号认定工伤决定。锦利源公司仍不服,于2012年1月29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日作出(2012)金牛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市人保局作出的(2011)1814号工伤认定。锦利源公司仍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成行终字第248号终审《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2)金牛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结果。
2013年7月3日,六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六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2013年9月9日,本院作出(2013)高新民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书》,以显失公平为由,判决撤销原告与六被告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原告锦利源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成少民终字第286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锦利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原告并未为赵均缴纳工伤保险费。六被告主张任位友、***、***、赵飞、赵思涵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仅认可***、赵思涵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认为任位友系赵均继父,双方不一定形成抚养关系,任位友不应当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赵飞均不属于领取抚恤金的范围,也不应当领取。原告、六被告一致认可赵均的工资按照每月2543元的标准计算。
另查明,六被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007737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丧葬补助金15257.5元、供养亲属抚恤金(被告***244120元、被告***183090元、被告任位友183090元、被告赵思涵155626元);2、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2013年2月1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一、原告向六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1700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155000元后,原告还需支付298204元;二、原告向被告任位友、***、赵思涵分别支付2010年12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各19072.5元;三、原告从2013年1月28日起按月向被告任位友、***、赵思涵分别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各762.9元,支付期限为被告赵思涵年满18周岁和被告任位友、***死亡止。上述待遇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整。原告锦利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本院《法庭审理笔录》,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6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两张收条、委托书、被告赵思涵的户口信息,六被告提交的赵均与***的结婚证、任位友与***的结婚证、六被告与赵均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金牛法院(2012)金牛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成都中院(2012)成行终字第248号《行政判决书》、石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书》、成都中院(2013)成少民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书》、大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任位友的残疾证为证。
本院认为,赵均系因工死亡,而锦利源公司未为赵均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锦利源公司承担向赵均近亲属支付工亡待遇的义务。虽然,锦利源公司与六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除了原告已经为赵均垫付的医疗费用46000,殡仪馆费用及六被告住宿、餐费、交通费等21500元,医院未结清的费用也由原告负责结清外,原告愿另行向六被告支付155000元,本协议生效后,六被告承诺就赵均死亡事宜将不再向原告及中铁二局集团月映长滩项目部主张任何经济赔偿;原告也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六被告支付了155000元,但是,生效判决已经以显示公平为由撤销了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故六被告就赵均因工死亡的待遇仍得以向原告进行主张,原告应当向六被告补足:
一、丧葬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丧葬补助金应为2834×6=17004元,而原告已经支付了丧葬费18500元,故原告无需再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
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1810×20=436200元,扣除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的赔偿款155000元,原告还应支付281200元;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被告***系赵均之母,依靠赵均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年满55周岁,属于赵均供养亲属;被告赵思涵系赵均之女,依靠赵均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未满18周岁,属于赵均供养亲属;被告任位友虽系赵均继父,但赵均从10岁起便随被告任位友居住,由任位友抚养,双方形成了扶养关系,且任位友依靠赵均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年满60周岁,四级肢体残疾,属于赵均供养亲属,对原告认为被告任位友不一定与赵均形成扶养关系而不认可被告任位友系赵均供养亲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并不属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年满55周岁的情形,其不属于赵均供养亲属;由于六被告在仲裁时并未主张赵飞的抚恤金,仲裁委也未裁决赵飞的抚恤金,六被告也未因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赵飞抚恤金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赵均的供养亲属有任位友、***、赵思涵三人,赵均的月工资为2543元,故每人每月的抚恤金为2543×30%=763元。从赵均死亡的次日2010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原告应分别支付被告任位友、***、赵思涵的抚恤金各763×12×3=27468元。从2013年12月30日起,原告应按月分别向被告任位友、***、赵思涵支付抚恤金各763元,直至任位友、***死亡,赵思涵年满18周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锦利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任位友、***、***、赵珍、赵飞、赵思涵补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281200元;
二、原告四川锦利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向被告任位友、***、赵思涵支付2010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各人民币27468元;
三、原告四川锦利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起按月分别向被告任位友、***、赵思涵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各人民币763元,直至任位友、***死亡,赵思涵年满18周岁止;
四、原告四川锦利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向被告任位友、***、***、赵珍、赵飞、赵思涵支付丧葬补助金人民币17004元;
五、驳回原告四川锦利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四川锦利源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婧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