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住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鼎寓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上海住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鼎寓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金源,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申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住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鼎寓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寓公司)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二(商)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鼎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金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以及原审第三人上海住乐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了支付股权受让款,住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邱某某借现金50万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003年11月20日,住乐公司通过银行转帐以三张支票(金额分别为19万元、15万元、16万元,号码分别为49XX13、49XX14、49XX15,出票人均为住乐公司,持票人均为鼎寓公司)支付给鼎寓公司50万元。收款后,财务人员在收款收据上标明收到***49万元,邱某某1万元,但在记帐凭证和会计帐簿(启用页加盖鼎寓公司公章)上先标明为收到邱某某49万元、***1万元,后更改为收到***49万元、邱某某1万元。此后,该49万元被***从鼎寓公司转出使用。2004年9月2日,财务人员将上述财务帐簿及凭证交接给鼎寓公司,与本案所涉50万元有关的凭证同其他有邱某某签名的部分凭证被装订在当月的同一册凭证中,与本案所涉50万元有关的帐目同鼎寓公司和***的其他合作项目或个人项目记载于相同帐册中。2007年1月25日,鼎寓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出要求反诉***,被告知向***实际居住地法院起诉。2007年1月26日,鼎寓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主张本案所涉50万元属鼎寓公司所有,但被***占用至今。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6月22日,鼎寓公司起诉称***自2003年11月至2004年7月分10次向鼎寓公司借款366,000元应予返还,并提供***签名的9张付款凭单、1张借条和10张支票存根等财务凭证作为证据[(2006)虹民一(民)初字第3114号]。此外,在2007年1月29日原审法院受理鼎寓公司提起的本案原审诉讼之前,鼎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邱某某以及邱某某之妻即本案委托代理人***与***之间在原审法院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还有多起诉讼。但是,上述案件的诉讼请求及其事实、理由、证据材料均未涉及本案争议的50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邱某某明确表示,本案所涉50万元的权利全部由鼎寓公司享有和行使,其个人不再主张。鼎寓公司与***均明确表示,本案所涉50万元与双方之间的其他合作或个人工程业务往来款项无关。在鼎寓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该公司明细帐、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中,“邱某某”和“***”均建有独立科目。
本案初审及重审诉讼过程中,鼎寓公司多次变更诉讼请求。2010年7月5日,鼎寓公司最后固定诉讼请求为:1、要求***归还莲花路项目使用鼎寓公司资金199,592.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同期贷款利息;2、要求***归还钱款49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同期贷款利息;3、要求***归还F4、F6工程款998,489.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同期贷款利息。在此前后,经原审法院多次释明,鼎寓公司拒不表明也不选择其起诉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及要求***承担的究竟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等其他民事责任。原审法院遂决定对鼎寓公司固定的上述三个相对独立的诉分案审理:对于诉讼请求1分案后以(2010)虹民二(商)初字第1141号继续审理,对于诉讼请求3分案后以(2010)虹民二(商)初字第1142号继续审理,本案仅审理诉讼请求2。原审中的审计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在(2010)虹民二(商)初字第1142号案件中一并处理。此后的继续审理中,鼎寓公司明确其要求***返还本案所涉49万元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要求***承担侵权责任,并表示如果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的基础法律关系和民事责任性质与鼎寓公司主张不一致,则根据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和责任性质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鼎寓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必须依法设置会计帐簿,并保证其真实、完整。邱某某作为鼎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保证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本案中,鼎寓公司的公司明细帐、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对“邱某某”和“***”均建立独立科目。住乐公司所还借款并非鼎寓公司自有资金。即使鼎寓公司为邱某某代收该笔资金,鼎寓公司和邱某某也均应及时检查会计帐簿和会计原始凭证、会计记帐凭证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尽早结算以避免公司资金与个人资金混同或产生其他纠纷。退一步讲,即使直到2004年9月2日财务人员才将会计帐簿和凭证交给鼎寓公司和邱某某实际控制,鼎寓公司和邱某某也应及时审查这些会计帐簿和凭证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发现其在本案诉讼中所诉称的***侵权事实。但是,鼎寓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邱某某以及邱某某之妻即本案委托代理人***仍未在其与***之间的(2006)虹民一(民)初字第3114号等多起诉讼中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及时主张权利,直到2007年1月下旬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本案所涉49万元。因此,无论是基于普通商人经营管理企业的一般经验常识,还是根据现行会计法律制度的相关要求,原审法院均认为在2003年11月20日住乐公司还款50万元进鼎寓公司银行帐号、会计人员制作相关会计凭证及帐簿后的合理时间内,最迟至2004年9月,鼎寓公司和邱某某已经知道,至少应当知道该50万元还款中的49万元被登记为***的个人资金,但未提出异议。所以,原审法院认定该49万元应属***的个人资金,鼎寓公司主张该49万元被***侵占的事实不成立。同时,因鼎寓公司和邱某某怠于行使权利,于2007年1月底才主张返还,也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据此判决:驳回鼎寓公司要求***归还钱款49万元并赔偿按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从200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鼎寓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鼎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推理的方式认定49万元款项系***所有不当,因鼎寓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系邱某某出借给住乐公司50万元款项,而***无证据证明其曾出借给住乐公司50万元。因***以隐秘手段篡改了帐册,鼎寓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并不知晓篡改的情况,故鼎寓公司要求***返还49万元款项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鼎寓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鼎寓公司没有注册资金,所以根本没有资金借予他人。虽系争50万元款项的出借由邱某某经办,但实际出借人是***,且住乐公司将50万元转入鼎寓公司帐户后,系争49万元款项在鼎寓公司的帐册中即被记载在***名下,直至本案诉讼之前,鼎寓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系争49万元款项显然不属于鼎寓公司或邱某某所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住乐公司答辩称:同意鼎寓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系争50万元款项是住乐公司向邱某某借的,但住乐公司不清楚邱某某款项的来源。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鼎寓公司能否取得系争49万元款项的所有权。鼎寓公司上诉认为系争49万元系由邱某某出借给住乐公司,故当住乐公司归还系争款项后,49万元款项应归属于邱某某。本院认为,虽然出借50万元的经手人是邱某某,还款时住乐公司将款项转入鼎寓公司帐户,但不必然表明系争款项的实际所有人是鼎寓公司或邱某某。从鼎寓公司的收款收据以及该公司2004年度明细帐反映,住乐公司转入鼎寓公司帐户的50万元分别被记载于邱某某名下1万元、***名下49万元。鼎寓公司认为该明细帐的记载系***聘用之财务人员擅自改动造成了记载错误,但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并且,鼎寓公司确认***于2004年9月已将帐册移交给该公司,但鼎寓公司直至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并未对系争款项提出异议,显然不符常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系争款项为***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鉴于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尚未完全清结,系争款项入帐后的实际去向亦需待双方一并结算处置,故原审法院关于鼎寓公司主张49万元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同。但原审法院对系争49万元款项所作定性和对本案的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50元,由上诉人上海鼎寓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陶静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周薇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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