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川1132民初217号
原告:***,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被告:四川金鹰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四川金鹰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967.00元(已减半),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判员张黎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