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21民初439号
原告:**,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春明,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汶洁,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九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高科技产业园金科中路32号1栋5楼。
法定代表人:蒲玉芳,经理。
第三人:赵加国,男,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第三人:杨显成,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四川九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同公司)、赵加国、杨显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春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汶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九同公司、赵加国、杨显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货款298067.52元及资金利息。事实及理由:2013年,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由第三人出面先后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698067.52元的钢材,此款经原告数十次催收,被告***支付给了原告140万元,余款298067.52元至今拒不支付。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九同公司、赵加国、杨显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对有争议的事实举出如下证据:1、“百城盛世钢材结算单”用于证明,原、被告间存有钢材买卖的事实,且在2013年4月1日前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15万元;2、“收条”及“收货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1日后向被告供货钢材的型号、吨数及工地管理人员赵加国和杨显成签字收货的事实;3、“对账单”及“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用于证明,被告在欠付原告钢材款898067.52元后,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6年2月5日、2019年2月2日向原告转款20万元、30万元、10万元,至今仍下欠298067.52元;4、“聊天记录截图”及“视听资料”用于证明,被告欠付原告钢材款298067.52元,被告***只同意给付2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6万元,被告同意可给付23万元,但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便不予认账了。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百城盛世钢材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表述前后矛盾,前半句写全部付清,后半句又写下欠15万元,其计算结果也不一致,有人为添加内容。2、“收条”及“收货凭证”三性均有异议,无***的签字,凭证的抬头书写的九同公司,与***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赵加国和杨显成未出庭,其事实无法核实。本案的收货凭据为2013年,原告主张支付货款已过诉讼时效。3、“对账单”及“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对账单没有被告及第三人的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原告和任何第三方对货款进行了确认,且对账单合计金额与抬头处手写金额是不一致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被告之间虽存在经济往来,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4、“聊天记录截图”及“视听资料”,聊天记录截图中***未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钢材买卖的关系。“视听资料”中***多次表示不知道款项是怎么支付的,以及为啥找自己要钱,并表示自己是在帮原告要钱,转款30万元是为了帮忙协调,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本院通过电话询问了第三人九同公司、赵加国、杨显成。九同公司陈述,***承包工程需要建设资质,有时借用下我们公司的资质,所涉的钢材款与我公司无关;赵加国陈述,**向鑫禾大厦工地、五块石工地所供钢材属实,收货凭证上的签字也属赵加国本人所签,赵加国系***雇请在涉案工地上做事,货送来了赵加国就负责签收;杨显成陈述,在涉案的工地上,杨显成主要负责收货,收货凭证上本人的签字属实,对谁送的货我们不管,所涉工地的建筑承包好像是以九同公司名义所签,但实际是***几搭伙承包的,不过买材料和付款是***一直在负责,杨显成系另一老板雇请的。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结合第三人的陈述,综合认证如下:案涉的“百城盛世钢材结算单”上有被告***签字和书写的内容,其足以证明原、被告间有过钢材交易买卖,且未签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是按钢材市场报价予以结算货款的,此其一;其二,“银行明细清单”可看出,被告***于2013年至2019年间,一直陆续向原告**转款,被告***虽否认转款的性质,但无任何证据佐证此非货款或帮他人协调垫付的款项;其三,案涉的收货凭据,第三人赵加国、杨显成作为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均对“收货凭据”上的签字认可,且对所供钢材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陈述了“收货凭证”中载明的“鑫禾大厦”与“五块石工地”实际为被告***几搭伙承建;其四,“视听资料”中能反映出被告***只同意再给20万元,然原告要求给30万元,双方为此产生了意见分歧。综前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为涉案钢材交易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二者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日,原、被告就“百城盛世钢材”的供货钢材款按攀成钢对成都地区建筑钢材价格的调整标准达成了结算,并由***在结算单上注明:“此款已全部付清(百盛、同聚)原件已收,共计下欠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正)***2013年4月1日”。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原告**陆续向被告***所承建的鑫禾大厦、五块石等工地供货不同类型的钢材总计403.489吨、扣件630个、油漆14L桶2个,并由工地现场管理人赵加国、杨显成在相应的收货票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就前述的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万元的货款。就未付货款经原告催收,被告***又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2016年2月5日、2019年2月2日,通过其银行账户又向原告**转账20万元、30万元、10万元。2019年11月29日,原告**将其自制的对账单以微信方式转发被告***,并要求支付下余的货款298067.52元,并通过电话催促被告***,***只认可再付20万元,双方便了结一切账务往来,并要求原告出具书面的手续,原告**未同意,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经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告将自制的对账单发送给被告***后,双方因价款的结算而发生分歧,最终未达成协议,其钢材单价如何确定呢。本院认为,已结算的“百城盛世钢材”清单能够反映出原、被告之间的钢材买卖未签有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是按钢材行业的交易习惯进行的买卖,也即原告依据对方收货人签货单中载明的供货量和时间,按攀成钢对成都地区建筑钢材价格的调整标准制作出结算清单,由被告审核签字确认。那么这种交易习惯是合同当事人在交易过程中彼此“心照不宣”的,双方主观上对此肯定是有意思联络的,故应按“百城盛世钢材”清单中反映的交易习惯来确定未结算的钢材价款。但原告所举的供货单中不能准确的反映出所供钢材的具体型号,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按涉案供货单载明的供货吨数及时间,均衡的参照攀成钢对成都地区建筑钢材价格的调整标准,酌定钢材的单价为3700元/吨。即未结算钢材总价款为403.489吨×3700元/吨﹦1492909.3元。原告主张扣件630个和油漆14L桶2个的价款,本院结合市场行情综合认定为总金额为3500元。原告在清单反映的运费,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尚欠付原告钢材款246409.3元(150000元+1492909.3元+3500元-14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后,被告陆续的向原告给付货款的行为一直持续到2019年2月,2019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结算单认为被告还尚欠298067.52元,被告对此有异议,双方发生争议,此事实说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46409.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246409.3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前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涵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韬
书 记 员 杨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