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仕达卫宁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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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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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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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号:(2005)虹民二(商)初字第591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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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潍坊医学院医药科技开发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01号。 法定代表人刘泽福,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健,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成静雯,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仕达卫宁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鲁班路600号20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伟民、陈青松,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医学院医药科技开发公司与被告上海金仕达卫宁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健、成静雯,被告委托代理人曹伟民、陈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医院信息系统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成为被告THES医院管理信息系统在潍坊及周边地区的独家代理。根据被告的报价方式,THES医院管理信息系统的成交价应当包含三个组成部分:1、软件费;2、实施费、培训费;3、维护费、年度升级费。由原告代理出售的THES医院管理信息系统的成交价,被告得该软件报价的30%,高出该软件报价30%的部分归原告所有。软件的实施费、培训费、升级费根据原告工程师是否能安装以及参与的多少来定,前期原、被告各按30%和70%分配,当原告工程师能独立安装维护后,可按照70%和30%分配。维护费按照80%和20%分配。货款先直接汇入被告帐户,款到被告帐户后,再按上述比例汇入原告帐户。 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开展业务,将被告产品销售到胜利油田管理局中心医院(一、二、三期)、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一、二期)等。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1,074,310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了80,310元,尚欠994,000元。本案中原告只向被告主张其中的527,500元,其余部分不再另行向被告主张。原告在计算被告应付报酬时,对软件的实施费、培训费的分配比例均是按照前期的标准计算,而维护费的分配原告不再主张。虽然,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是附条件的,但因被告单方原因而导致居间合同终止的,那么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不应受居间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约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报酬527,5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医院信息系统代理合同》的有效期是自合同签订之时起两年。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00年12月,两年以后,该合同就终止了。此后,原、被告之间就没有居间合同关系了。 2002年9月23日,被告与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由被告的居间行为促成。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80,310元,其中的69,890元就是支付给原告促成该合同的报酬,其余的1万元是支付给原告的前期市场开拓费,420元是支付原告垫付的香烟费。除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之外的买卖合同,成立的日期都在《医院信息系统代理合同》的有效期之后,均不是原告居间行为促成的,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报酬。 此外,被告与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于2003年11月1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成交价是30万元。虽然合同约定该30万元是软件的价格,但实际该30万元是包括了软件的价格及培训费和实施费,而且该合同的报价按照我公司的标准计算应当是697000元。被告与胜利油田胜利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2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成交价是69万元,但该合同的总报价应当是940,940元,其中软件报价应为658,000元,培训费及实施费共计为282,940元。 再者,按照《医院信息系统代理合同》的约定,只有被告收到买卖合同的价款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约定的报酬。除原告所谓胜利一、二期客户已支付了全部货款外,三期客户实际只支付了21万元;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实际只支付了21万元;原告所谓五莲医院一期客户实际只支付了30万元、而二期客户至今未付款。 综上所述,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全部合同义务,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原、被告签订《医院信息系统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成为被告THES医院管理信息系统在山东省潍坊及周边地区的独家代理。根据被告的报价方式,THES医院管理信息系统的成交价应当包含三个组成部分:1、软件费;2、实施费、培训费;3、维护费、年度升级费。由原告代理出售的THES医院管理信息系统的成交价,被告得该软件报价的30%,高出该软件报价30%的部分归原告所有。而软件的实施费、培训费、升级费根据原告工程师是否能安装以及参与的多少来定,前期原、被告各按30%和70%分配,当原告工程师能独立安装维护后,可按照70%和30%分配。维护费按照80%和20%分配。原告以被告山东区域服务中心的身份对外开展业务。货款先直接汇入被告帐户,款到被告帐户后,再按上述比例汇入原告帐户。合同期限为二年,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二年期满,原告享有与被告签订代理合同的优先权,合同到期自动终止等等。该合同原告盖章处有郭健的签名。 《医院信息系统代理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工作人员郭健的居间行为,促成被告与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于2002年9月23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称胜利一期)。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向被告购买“门诊管理信息系统升级维护”,合同总报价是157,300元,其中软件报价是11万元,其余为实施费及培训费报价。合同实际成交总价是136,000元;合同的“被告委托代理人处”有郭健的签名。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已经履行了该合同的全部付款义务。 2003年6月5日,被告再次与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签订《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信息管理系统项目销售合同》(原告称胜利二期),由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向被告购买“医院信息管理系统-HIS系统”应用软件。该合同的总报价是110,750元,其中软件报价是85,000元、培训费报价是4,250元、实施费报价是21,500元。合同实际成交总价为9万元。在合同的“被告代表签字处”有郭健的签名。被告已经收到合同项下的9万元价款。 2003年11月17日,被告与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签订买卖合同,由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向被告购买“THIS医院信息系统-HIS系统标准版(4.0版本)”。合同约定:“本合同总额应用软件(THIS4.0标准版)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及由被告免费进行培训、提供教材等等。合同虽附有“应用软件产品清单”,但该清单上没有载明各系统的明细价格。合同的“被告经办人处”有郭健的签名。被告已收到合同项下的价款21万元。 2003年12月19日,被告与胜利油田胜利软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称胜利三期),合同的履行地点为“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合同的总报价是830,600元,其中软件报价为65万元,培训费报价为12,600元,实施费报价为168,000元,合同的实际成交总价为69万元。被告已收到合同项下的价款21万元。 2004年3月8日,被告与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签订《五莲县人民医院信息管理系统标准版项目销售合同》,由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向被告购买“医院信息管理系统标准版”应用软件,含HIS、LIS、RIS、PACS四个系统。其中(一)HIS系统的总报价是745,030元,含软件报价521,000元、培训费报价15,630元、实施费报价208,400元。(二)LIS系统报价材料上记载:“软件标准价格为223,000元;折扣后软件价格为89,200元,培训费为6,690元,实施费为66,900元;折扣以后的总价格为162,790元”。上述HIS系统和LIS系统的成交总价为34万元,被告已收到合同价款30万元(原告称五莲一期)。(三)RIS系统总报价是213,760元,其中软件报价为167,000元,培训费报价5,010元,实施费报价46,760元。(四)PACS系统总报价是455,680元,其中软件报价为356,000元,培训费报价10,680元,实施费报价89,000元。上述RIS、PACS系统的实际成交价是26万元(原告称五莲二期)。 另查明:《医院信息系统代理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被告于2004年1月17日支付给原告80,310元。原告促成被告与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于2002年9月2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应得报酬,被告已经全部支付。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认为自己应得报酬的计算方法为买卖合同中成交价减去买卖合同中软件报价的30%,再减去买卖合同中培训费、实施费成交价的70%。被告则认为,原告应得报酬的计算方法为买卖合同中成交价减去买卖合同中软件报价的30%,再减去买卖合同中培训费、实施费报价的70%。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冻结被告上海金仕达卫宁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万元。 以上事实,由《医院信息系统代理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信息管理系统项目销售合同》、被告与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与胜利油田胜利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软件买卖合同、《五莲县人民医院信息管理系统标准版项目销售合同》、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信息科的证明、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在《医院信息系统代理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之间是否还有事实居间合同关系,如果有,应如何确定原告促成的买卖合同数量及报酬的计算方法;二、如果有原告促成的买卖合同,被告支付报酬的条件是否已成就。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医院信息系统代理合同》的签订方为原、被告,从郭健在该合同的原告方签名的事实,可以认定郭健是代表原告方在从事居间行为。 从《医院信息系统代理合同》的约定可见,原告是以“被告独家代理”、“被告山东区域服务中心”为形式的居间行为来促成被告与他人成立买卖合同。而从被告认可的由原告居间行为促成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来看,签订该合同的被告代理人中有郭健签名,因此在被告与他人成立的买卖合同中是否有郭健的签名是判断在《医院信息系统代理合同》到期后,原、被告间是否还存在事实居间合同及居间行为是否促成被告与他人买卖合同成立的重要标准。根据该标准,本院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材料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与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于2003年6月5日签订的《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信息管理系统项目销售合同》及被告与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7日签订的购买“THIS医院信息系统-HIS系统标准版(4.0版本)”的合同也是由原告居间行为促成。 原告主张的其他2份被告与他人成立的买卖合同中并无郭健的签名,且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尚不能证明该2份买卖合同系由原告居间行为促成,所以本院不能认定该2份买卖合同的成立系由原告居间行为促成。 因被告与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17日签订的购买“THIS医院信息系统-HIS系统标准版(4.0版本)”的合同明确约定30万元价款系用于购买应用软件(THIS4.0标准版),且约定由被告免费提供培训、教材。而该合同的附件“应用软件产品清单”也未载明各系统的价格。所以,对被告辩称30万元价款是包括了软件价格及培训费和实施费,该合同的报价应当是697,000元,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报酬的计算方法,本院认为:《医院信息系统代理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居间合同与《医院信息系统代理合同》具有时间上的延续性,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可比照《医院信息系统代理合同》的约定。对《医院信息系统代理合同》约定的报酬计算方法,原、被告的争议在于“培训费、实施费”的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被告与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只有合同的成交价,而该价格并不区分其中的软件成交价和培训费、实施费的成交价。但合同中软件的报价及培训费、实施费的报价却是明确的。故本院认为,《医院信息系统代理合同》对于报酬约定中的“培训费、实施费”应为“培训费、实施费”的合同报价。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医院信息系统代理合同》对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的条件作了明确的约定,在该条件成就之前,被告有权不向原告支付报酬。而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证据材料。因此,被告应根据支付报酬条件的成就情况,按比例向原告支付报酬。其余的报酬待支付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依法向被告主张。 被告与胜利油田胜利软件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12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称胜利三期)及被告与山东省五莲县人民医院于2004年3月8日签订的《五莲县人民医院信息管理系统标准版项目销售合同》(原告称五莲一、二期)虽非原告的居间行为促成,但原告已经或可能为居间行为支出的费用。经本院释明,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以买卖合同价款的30%向其支付费用,因该要求没有相关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除上述要求外没有在本案中提出其他主张,故对原告对其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行为已经或可能支出的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在本案中应向原告支付原告促成的被告与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于2003年6月5日签订的《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信息管理系统项目销售合同》及被告与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于2003年11月1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相关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金仕达卫宁医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医学院医药科技开发公司报酬193,4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10,290元,由原告负担6,515.86元,被告负担3,774.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原告负担1,912.34元,被告负担1,10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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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 罗健豪 | |
| 代理审判员 | 张士锋 | |
| 代理审判员 | 施剑蓉 | |
| 书 记 员 | 吴 静 | |
|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