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京珠科技发展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京珠科技发展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捷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侯民初字第2842号
原告上海京珠科技发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一泓、游晓芳,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捷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京珠科技发展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捷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京珠科技发展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福建捷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98177.11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京珠科技发展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自即日起,冻结被告福建捷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98177.11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宋美芳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程丽娟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