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四川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0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一段**。

负责人:蒋风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志未,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

法定代表人:王雁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诚峰律所)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9)川0121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峰律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聚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2018年5月11日,聚丰公司经办人唐春阳主动联系诚峰律所承办律师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后双方才签订《关于解除、的协议》。解除协议是由聚丰公司主动提出,内容也是由双方协商好的。从诚峰律所发送解除协议到聚丰公司签订解除协议,期间间隔了21天。聚丰公司有充足的时间考虑、理解协议内容,不存在任何误解,也不存在诚峰律所利用法律专业知识的优势行为。其次,聚丰公司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解除协议已超过3个月的除斥期间。

聚丰公司辩称,诚峰律所作为专业的律师事务所,聚丰公司是不具有专业法律知识的建筑工程的施工人,对解除协议的法律后果并不清楚。解除协议由诚峰律所拟定,在协议中排除了其不当履职所可能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造成了聚丰公司既无法主张工程优先权又无法向诚峰律所主张职业过失赔偿的责任,显失公平。关于法律适用,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案除了重大误解外,还涉及显失公平,根据显失公平撤下协议的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1年。

聚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8年6月4日签订的《关于解除、的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2.判令诚峰律所赔偿聚丰公司工程款损失人民币1751908元;3、判令诚峰律所赔偿聚丰公司(2016)川0121民初991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费34831元;4.本案诉讼费由诚峰律所承担。一审审理中,聚丰公司撤回第2项、第3项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10日,聚丰公司与诚峰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就聚丰公司与成都金睿国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诚峰律所担任聚丰公司的代理人,指派蒋风云律师及律师助理牟志未代理案件的诉讼,合同关于代理费用约定: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代理费10000元,风险代理按照甲方实际所得的3%收取案件代理费,工程款之外的违约损失部分按实际赔付额的15%支付律师费。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诚峰律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尽力维护甲方(聚丰公司)合法权益……”。合同签订后,聚丰公司支付了前期代理费10000元,并将相关证据材料交给诚峰律所。诚峰律所于2014年2月26日代理聚丰公司向金堂县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诉请判令解除聚丰公司与金睿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金睿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73万元,赔偿聚丰公司损失176.9万元等。金堂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案号(2014)金堂民初字第853号。诚峰律所指派蒋风云律师及律师助理牟志未出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5庭审中,蒋风云、牟志未作为聚丰公司的代理人举示相关证据拟证明金睿公司涉及多项诉讼,涉案债务共计约3.7亿,而金睿公司资产评估约2亿,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金堂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判令金睿公司给付聚丰公司工程款3503817.69元。判决于2014年10月25日生效,诚峰律所继续接受聚丰公司委托,向金堂县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金堂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案号(2014)金堂执字第949号。2014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4)金堂执字第9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载明,金睿公司以其有使用权的土地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抵押贷款,并办理抵押登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了首轮查封,应由首轮查封法院对查封的财产进行处置并主持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债权人进行分配,经查询,金睿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5年8月18日,金睿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进行清算过程中,聚丰公司向破产管理人四川省瑞智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权遭到拒绝。2016年3月17日,诚峰律所代理聚丰公司向金堂县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诉请判令聚丰公司对位于金堂县赵镇韩滩双岛的“财富寰岛2#桥桥梁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金额为3503817.69元。金堂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案号(2016)川0121民初991号。2016年9月20日,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聚丰公司与金睿公司的施工合同经人民法院判决解除,解除时间应为判决生效之日即2014年10月25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聚丰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但自2014年10月25日起,聚丰公司未在6个月期限内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判决驳回聚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8年2月7日,聚丰公司与诚峰律所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就代理费等进行了补充约定:代理费用支付方式为风险代理,按照实际所得的9%支付代理费。合同第三条约定“鉴于唐春阳(身份证号5101081983××××)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唐春阳自愿对本协议的代理费用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聚丰公司、诚峰律所及唐春阳在该协议书签字盖章。

2018年5月11日,唐春阳与蒋风云通电话,通话中表述:“不行嘛,我就,我该想其他办法就想其他办法……你确实搞不定你就明给我说,我们该想其他办法……确实你明天一定给我回个话……”。

2018年6月4日,聚丰公司与诚峰律所签订《关于解除、的协议》,与本案相关条款为:一、甲乙双方自愿解除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诚峰律代(2014)第012号)、自愿解除2018年2月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甲方确认:乙方在履行《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过程中,已经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已经完全尽力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全部合同义务。三、签订本协议书后,甲方不需要再向乙方支付任何代理费用,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自愿承诺:不通过任何途径向对方主张任何民事权利。聚丰公司由唐孝元(聚丰公司、诚峰律所自述系唐春阳父亲)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诚峰律所由牟志未签字并加盖律所公章。

一审审理中,诚峰律所自述签署《关于解除、的协议》时,没有明确违约责任具体内容及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系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聚丰公司、诚峰律所之间系民事诉讼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诚峰律所既要按照一般代理合同代理聚丰公司处理事务,同时还应当向聚丰公司提供专业的法律建议,维护聚丰公司的合法权益。在聚丰公司与金睿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执行的漫长过程中,诚峰律所作为聚丰公司的代理人并未提出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最终聚丰公司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超过法定除斥期间而消灭,只能按照一般债权参与分配。一方面,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不是一般常识性知识,属于专业的法律知识,不能要求一般人均要掌握,聚丰公司在为诚峰律所提供诉讼代理活动过程中应当尽到提示建议的义务。另一方面,在双方签订解除协议时,诚峰律所相对于聚丰公司具有明显的法律知识优势,对于签订解除协议的法律后果,聚丰公司放弃追究诚峰律所法律责任的具体内涵,诚峰律所在签署协议前并未明确告知聚丰公司,聚丰公司作为一般人,不能苛求其充分了解解除协议签署的法律后果,故,诚峰律所有明显利用其法律专业知识的优势的行为。聚丰公司主张案涉协议的签署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理由成立。诚峰律所抗辩,聚丰公司主张撤销权已经超过3个月的除斥期间,撤销权已经消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应当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案涉解除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一年的时间,诚峰律所的抗辩无法律依据。综上,聚丰公司主张撤销《关于解除、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撤销聚丰公司与诚峰律所于2018年6月4日签订的《关于解除、的协议》。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诚峰律所认为漏查聚丰公司收到解除协议与签署协议之间的间隔时间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解除协议是否具备可撤销的理由。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根据已查明事实,2015年8月18日,金睿公司年进入破产程序,2016年3月17日,诚峰律所代理聚丰公司向金堂县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诉请判令聚丰公司对位于金堂县赵镇韩滩双岛的“财富寰岛2#桥桥梁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金额为3503817.69元。2016年9月20日,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聚丰公司与金睿公司的施工合同经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解除时间应为判决生效之日即2014年10月25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聚丰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但自2014年10月25日起,聚丰公司未在6个月期限内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判决驳回聚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说明聚丰公司在签订案涉解除协议时已经清楚由于诚峰律所之故,其已丧失工程款优先受偿权。2018年5月11日,双方均还在就此事进行协商。二审诉讼中,聚丰公司亦认可收到解除协议后考虑了一段时间。本院认为,聚丰公司虽然不具有专业法律知识,但作为有理解能力的一般人,应当理解解除协议中载明“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并且不通过任何途径向对方主张民事权利”的意思以及后果。双方已通过协商对委托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此条款系双方对对方主张后续权利的放弃。同时也意味着聚丰公司无须向诚峰律所支付风险委托代理合同的后期律师费。况且破产案件尚未终结,聚丰公司应此而遭受的损失也目前也无法确定,所以解除协议也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因此,案涉解除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聚丰公司要求撤销案涉解除协议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诚峰律所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9)川0121民初2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四川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四川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 伟

审判员 毛 星

审判员 苏 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罗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