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1民初280号

原告:四川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

法定代表人:王雁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四川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一段**。

负责人:蒋风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志未,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员工。

原告四川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聚丰公司)诉被告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下称诚峰律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诚峰律所以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分公司)投保了执业责任保险为由,申请追加人保成都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人保成都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欧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诗进、人民陪审员汤昌达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0年4月7日,原告聚丰公司撤回相关损失的诉请,被告诚峰律所于2020年4月10日申请撤回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本院决定同意被告诚峰律所的撤回追加第三人申请,人保成都分公司不再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19年3月4日、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被告诚峰律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志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8年6月4日签订的《关于解除、的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款损失人民币175190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6)川0121民初991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费3483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2项、第3项诉请。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2月10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诚峰律代(2014)第012号],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处理与成都金睿国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指派蒋风云律师和牟志未(律师助理)为案件的代理律师,合同约定被告指派的律师应尽力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代理费10000元;最终按照原告实际所得3%收取风险代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10000元代理费,被告2014年2月26日出具编号为NO4163181的5000元收据一份;2014年2月28日出具了编号为NO4163185的5000元收据一份;原告将案件相关证据交付给了被告。

被告接受委托后,制作了《民事起诉状》向法院起诉,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金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二、判令被告(金睿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73万元;判令被告(金睿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76.9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睿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被告代表原告放弃了要求金睿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76.9万元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18日,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堂民初字第853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了原告与金睿公司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成都金睿国都置业有限公司财富环岛项目2#桥梁施工合同》;判决金睿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503817.69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293元由原告承担22800元,金睿公司承担27493元;2014年10月25日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指派的蒋风云律师和牟志未(律师助理)代理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金堂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也未主张优先受偿权;2015年8月18日,金堂县法院受理了金睿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原告申报债权及优先受偿权,但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被金睿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

2016年3月28日,被告指派的蒋风云律师、牟志未律师代理原告再次起诉金睿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为:一、确认聚丰公司对金睿公司享有的工程款3503817.69元就财富环岛桥梁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诉讼费由金睿公司承担,理由是原告向金睿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工程款优先权未被确认。2016年9月20日,金堂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21民初991号民事判决,以原告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超过了6个月的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向金睿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的诉讼请求。

2017年9月5日,金堂县人民法院以(2015)金堂破产字第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成都金睿国都置业有限公司破产。

2018年3月16日,金睿公司破产管理人员对金睿公司破产财产进行第一次分配,确认破产财产拍卖价款为51026.3万元,预留21026.3万元,将其余30000万元用于支付破产费用后,对已经确认的债权进行第一次分配,其中属于工程款优先权的成都吉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1955036.76元和四川志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4975976.74元均在第一次分配时足额分配;而原告本属于法定优先权的工程款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分配比例为30.03%,金额为1052196元,后该款打入原告账户。

原告认为,被告系专业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及结合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6条规定“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发包人原因,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指派的专职律师代理原告起诉金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2014)金堂民初字第853号民事案件中,既然已经向法院主张解除施工合同,却不向人民法院主张原告对金睿公司工程款375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没有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违反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的约定,存在重大过错;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代理原告申请强制执行,也未向法院提出优先权;知道金融公司破产清算申报债权要求优先权被金睿公司破产管理人拒绝后,却在明知已经超过6个月的优先权受偿权的期限的情况下,仍然在2016年3月28日提起主张优先权的诉讼,最终导致原告损失了诉讼费34831元,使原告最终丧失了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为了逃避责任,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6月4日签订了《关于解除、的协议》,在被告制作的这份解除协议中,载明了被告在“履行《委托代理人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勤勉,尽责的义务,已经完全尽力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全部合同义务”的表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并且不通过任何途径向对方主张民事权利”的约定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免除了自己的主要责任;由于原告不是专业的法律机构,对该协议书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并且内容显失公平,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依法被撤销。

被告诚峰律所辩称,1、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内容由原告主动提出,并与被告协商一致确定,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协议内容,不存在任何排除原告权利,免除被告义务的条款,且双方在签订协议时,不存在误解,协议内容没有显失公平;3、原告主张关于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协议的内容存在不当误解,关于解除协议系双方在2018年6月4日签订,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协议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依据民法总则152条规定,因此该期间已经超过3个月的除斥期间,原告主张的撤销权已经消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就原告与金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担任原告的代理人,指派蒋风云律师及律师助理牟志未代理案件的诉讼,合同关于代理费用约定: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代理费10000元,风险代理按照甲方实际所得的3%收取案件代理费,工程款之外的违约损失部分按实际赔付额的15%支付律师费。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诚峰律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尽力维护甲方(聚丰公司)合法权益……”。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前期代理费10000元,并将相关证据材料交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代理原告向金堂县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诉请判令解除原告与金睿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金睿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73万元,赔偿原告损失176.9万元等。金堂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案号(2014)金堂民初字第853号。被告指派蒋风云律师及律师助理牟志未出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5庭审中,蒋风云、牟志未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举示相关证据拟证明金睿公司涉及多项诉讼,涉案债务共计约3.7亿,而金睿公司资产评估约2亿,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本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判令金睿公司给付聚丰公司工程款3503817.69元。判决于2014年10月25日生效,被告继续接受原告委托,向金堂县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案号(2014)金堂执字第949号。2014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4)金堂执字第9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载明,金睿公司以其有使用权的土地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抵押贷款,并办理抵押登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了首轮查封,应由首轮查封法院对查封的财产进行处置并主持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债权人进行分配,经查询,金睿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5年8月18日,金睿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进行清算过程中,原告向破产管理人四川省瑞智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权遭到拒绝。2016年3月17日,被告代理原告向金堂县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诉请判令原告对位于金堂县赵镇韩滩双岛的“财富寰岛2#桥桥梁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金额为3503817.69元。本院立案审理,案号(2016)川0121民初991号。2016年9月20日,本院作出判决,认为:聚丰公司与金睿公司的施工合同经本院判决解除,解除时间应为判决生效之日即2014年10月25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聚丰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应当自合同解除之日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但自2014年10月25日起,聚丰公司未在6个月期限内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判决驳回聚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8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就代理费等进行了补充约定:代理费用支付方式为风险代理,按照实际所得的9%支付代理费。合同第三条约定“鉴于唐春阳(身份证号5101081983××××××××)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唐春阳自愿对本协议的代理费用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被告及唐春阳在该协议书签字盖章。

2018年5月11日,唐春阳与蒋风云通电话,通话中表述:“不行嘛,我就,我该想其他办法就想其他办法……你确实搞不定你就明给我说,我们该想其他办法……确实你明天一定给我回个话……”。

2018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解除、的协议》,与本案相关条款为:一、甲乙双方自愿解除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诚峰律代(2014)第012号)、自愿解除2018年2月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二、甲方确认:乙方在履行《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过程中,已经尽到勤勉、尽责义务,已经完全尽力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全部合同义务。三、签订本协议书后,甲方不需要再向乙方支付任何代理费用,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自愿承诺:不通过任何途径向对方主张任何民事权利。聚丰公司由唐孝元(原、被告自述系唐春阳父亲)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诚峰律所由牟志未签字并加盖律所公章。

审理中,被告自述签署《关于解除、的协议》时,没有明确违约责任具体内容及后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系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之间系民事诉讼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被告既要按照一般代理合同代理原告处理事务,同时还应当向原告提供专业的法律建议,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告与金睿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执行的漫长过程中,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并未提出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最终原告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超过法定除斥期间而消灭,只能按照一般债权参与分配。一方面,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规定,不是一般常识性知识,属于专业的法律知识,不能要求一般人均要掌握,原告在为被告提供诉讼代理活动过程中应当尽到提示建议的义务。另一方面,在双方签订解除协议时,被告相对于原告具有明显的法律知识优势,对于签订解除协议的法律后果,原告放弃追究被告法律责任的具体内涵,被告在签署协议前并未明确告知原告,原告作为一般人,不能苛求其充分了解解除协议签署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有明显利用其法律专业知识的优势的行为。原告主张案涉协议的签署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理由成立。被告抗辩,原告主张撤销权已经超过3个月的除斥期间,撤销权已经消灭。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应当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案涉解除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案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一年的时间,被告的抗辩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主张撤销《关于解除、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原告四川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6月4日签订的《关于解除、的协议》。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 莉

审 判 员  唐诗进

人民陪审员  汤昌达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婵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