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新申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6民初2799号

原告:成都新申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北三环路一段221号1幢1单元6层6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华,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雁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四川拱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新申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申辰公司公司)与被告四川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申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华,被告聚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申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被告自原告处借款50万元,原告已于2014年8月11日通过公司账户转款至被告账户,至此,原告已完全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款项出借后至今,原告曾无数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都拖延拒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聚丰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50万元的资金利息,原告没有借贷的依据,原告转账50万元是孤证,不能作为原告借贷被告的唯一证据。从2014年8月11日转到被告公司后,原告都没有提出过要求被告返还这笔钱。聚丰公司和本案的原告之间根本不认识的,两个公司之间没有交往,唯一来往是中铁桥梁工程有限公司,这笔钱是王通委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原告新申辰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聚丰公司转款50万元,业务回单上摘要载明:“借款”。

庭审中,聚丰公司提交记账凭证、业务回单、收据、取款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国道351线灾后恢复重建LJ2合同段项目管理合作协议书、项目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国道351线雅安段LJ2标段铜头峡2号隧道出口50M劳务合作协议等证据,证明新申辰公司向聚丰公司所转款项50万元,系新申辰公司代案外人王通支付雅安351项目的保证金,故申请追加王通和中铁八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新申辰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聚丰公司所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仅能证明聚丰公司与王通和中铁八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新申辰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记账凭证、业务回单、收据、取款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国道351线灾后恢复重建LJ2合同段项目管理合作协议书、项目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国道351线雅安段LJ2标段铜头峡2号隧道出口50M劳务合作协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聚丰公司抗辩称案涉50万元款项,系新申辰公司代案外人王通支付雅安351项目的保证金,故申请追加王通和中铁八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聚丰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新申辰公司向聚丰公司的转款,系代王通缴纳的保证金,因此聚丰公司的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由于案涉转账凭证上明确载明该款系“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综合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应认定案涉款项系原告新申辰公司向被告聚丰公司出借的款项,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系企业借贷关系,故原告新申辰公司要求被告聚丰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新申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公式: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成都新申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四川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