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终156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王雁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华,四川拱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新申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北三环路一段221号1幢1单元6层6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荣华,男,1974年2月5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新申辰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申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6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新申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没有追加中铁八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背程序公正的原则。2.聚丰公司与新申辰公司之间从未有过任何合作关系,公司负责人之间从不认识,双方没有进行借贷50万元的客观基础,也未达成过借贷50万元的合意,一审法院仅依据银行转账凭证就认定聚丰公司向新申辰公司借款50万元证据不足;同时聚丰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该50万元系王通分包聚丰公司承包的工程的施工保证金等费用,聚丰公司已经就转款50万元不属于借贷关系提供证据后,新申辰公司仍应就其与聚丰公司之间存在50万元的借贷关系进行举证,但一审法院没有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新申辰公司,适用法律错误。
新申辰公司辩称,王通及中铁八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聚丰公司由于资金困难向新申辰公司借款50万元用于周转,聚丰公司表示周转后就归还给新申辰公司,但经过新申辰公司多次催收聚丰公司均未还款。
新申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聚丰公司向新申辰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2.请求聚丰公司向新申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聚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1日,新申辰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聚丰公司转款50万元,业务回单上摘要载明:“借款”。
一审庭审中,聚丰公司提交记账凭证、业务回单、收据、取款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国道351线灾后恢复重建LJ2合同段项目管理合作协议书、项目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国道351线雅安段LJ2标段铜头峡2号隧道出口50M劳务合作协议等证据,证明新申辰公司向聚丰公司所转款项50万元系新申辰公司代案外人王通支付雅安351项目的保证金,故申请追加王通和中铁八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新申辰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聚丰公司所提交证据与本案无关,仅能证明聚丰公司与王通和中铁八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新申辰公司无关。
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记账凭证、业务回单、收据、取款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国道351线灾后恢复重建LJ2合同段项目管理合作协议书、项目合作协议书、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国道351线雅安段LJ2标段铜头峡2号隧道出口50M劳务合作协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聚丰公司抗辩称案涉50万元款项,系新申辰公司代案外人王通支付雅安351项目的保证金,故申请追加王通和中铁八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聚丰公司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新申辰公司向聚丰公司的转款,系代王通缴纳的保证金,因此聚丰公司的上述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由于案涉转账凭证上明确载明该款系“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综合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应认定案涉款项系新申辰公司向聚丰公司出借的款项,双方之间形成的系企业借贷关系,故新申辰公司要求聚丰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一审法院酌定新申辰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聚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申辰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公式: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新申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聚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聚丰公司提交聚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雁凌与王通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案涉50万元不是聚丰公司向新申辰公司的借款,该笔款项是王通打到项目上给聚丰公司的保证金。新申辰公司质证称,对该通话录音不清楚,也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聚丰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新申辰公司与聚丰公司之间就案涉款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新申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聚丰公司对收到50万元转款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聚丰公司应当首先对收到50万元款项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证据证明。聚丰公司辩称案涉款项系王通向其缴纳的保证金,但聚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款项与王通的保证金有关,并且聚丰公司亦无法通知王通到庭接受询问,故聚丰公司不能证明案涉款项系王通向其缴纳的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聚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不予追加王通及中铁八局集团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当,一审认定聚丰公司向新申辰公司归还案涉借款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聚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四川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兰
审判员 谢 芳
审判员 马 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易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