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191民初2007号
原告:四川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拱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四川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聚丰建设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聚丰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聚丰建设公司诉称,2011年3月原告承包了内江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工程,被告对该项目的地平等工程进行了承包,原告按约将全部费用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承包过程中,使用由四川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四川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代表原告与该公司达成协议,2014年11月19日,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根据该协议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欠该公司559895元,原告应当在调解书签署后支付400000元,余款在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上述调解书签订前,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内江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工程结算债务承担的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2月10日前将159895元支付给四川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或支付给原告,另5万元余款支付到原告账户,如未支付导致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在3日内全部支付给原告,并承担每日支付总额0.3%的违约金。由于被告未按《关于内江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工程结算债务承担的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2015年3月12日,原告在法院执行的前提下,向四川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09895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偿还原告垫付款,被告却未予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赔偿款209895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159895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违约金均按每日0.3%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承包“内江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工程”后,原告将该工程“地平等工程项目”交给被告施工,被告在承包过程中,使用由四川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2014年10月17日,四川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货款,被告代表原告与该公司达成“和解协议”,2014年11月19日,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根据该协议出具《民事调解书》一份,确认原告应支付四川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59895元,原告在调解书签署后向该公司支付400000元,余款在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完毕,上述“和解协议”签署后,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四川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400000元。
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内江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工程结算债务承担的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被告应当在2015年2月10日前,将159895元支付给四川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或原告,另5万元被告应在“和解协议”签署前支付至原告账户,以便原告履行“和解协议”;2、如被告未支付导致原告首先承担支付责任的,被告同意在原告支付款项后3日内,全部支付给原告,并承担“和解协议”约定的未付款总额每日0.3%的违约金。
2015年3月12日,四川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原告先履行了向四川飞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159895元的义务。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偿还原告垫付款,被告却未予履行给付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在庭审中的陈述、《民事调解书》、《关于内江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工程结算债务承担的协议》、《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还款说明》、《扣划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关于内江市垃圾焚烧发电项目工程结算债务承担的协议》,是协议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是协议双方对工程项目结算的凭证,被告在该协议中,明确确认其因案外人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09895元,由于被告未将此货款及时支付给案外人,致使案外人在法院对原告提起诉讼,原告根据上述债务承担协议的约定,并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约定,代被告向案外人分两次共计支付209895元的事实清楚,原告在履行代为垫付责任后,依据债务承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标准问题,本院认为,虽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违约金标准符合双方在债务承担协议中的约定,但由于违约金的作用主要是用于违约方对守约方所受到损失的弥补,且兼顾部分处罚作用,本案中,原告垫付款项后所受到的损失主要在于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而双方的约定“违约金按未付金额每日0.3%计算”计算方式约定,已明显超出原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由此,本院在考虑到原告实际所受损失和对被告应适当进行处罚的前提下,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请求酌情进行调整,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金额应以被告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四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为宜,而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期限则是原告自主处分权的范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期限问题,因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人民和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聚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09895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方式及标准:以50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159895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上述违约金均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4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34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杨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