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四川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4民初926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人,村民,住贵州省贵安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星光,男,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耀,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浣北路12号糖酒大楼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6635241M.
法定代表人:夏兴福,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四川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星光、王光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68808元,误工费(165天×144元)=23760元,护理费(45天×102元)=4590元、营养费(45天×100元)=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天×100元)=78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29358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76506元、误工费36597元、护理费738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5268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18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与贵州40名左右农民工在被告承建的“德昌县麻栗镇团山村移民安置点”项目做砌砖工,在砌砖过程中,从四楼架子上跌落摔伤,致使原告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背、跟骨皮肤坏死。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致攀枝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8天,医疗费等费用由被告全部支付,医药发票及部分病历资料在被告处。原告伤情好转后出院回贵州自行护理。2021年3月1日原告申请“贵州省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同时对“三期”也进行了评定。通过原告将所受伤残等级告之被告后,被告只同意一次性补偿原告4万元损失。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信息及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受伤后住院78天。
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通过鉴定伤残为十级,后续治疗费11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依据。
四、伤残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00元。
五、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全部已由被告垫支。出院后被告又给付原告15000.00元。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通过审理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8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德昌县麻栗镇团山村移民安置点”项目做砌砖工,在砌砖的过程中,从3.6米架子上跌落摔伤至原告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背、跟骨皮肤坏死。原告受伤后在攀枝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8天,所开支的住院费,护理费、生活费被告已垫支。2021年4月12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因外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内固定取出相关费用合计约人民币10000-12000元(壹万元至壹万贰仟元)。3.***误工期评定为90-24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因双方就赔偿一事未达成协议,原告遂于2021年6月10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包修建的“德昌县麻栗镇团山村移民安置点”项目做砌砖工,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架子上跌落摔伤,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的安全措施存在隐患,故本院认为发生该次事故原告理应自行承担10%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庭审中查明原告住院产生的住院费、护理费、生活费被告已全部垫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原告本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内固定取出相关费用,本院认定为11000.00元,误工期认定为18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被告已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因原告的伤残为十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并参照《四川省2020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26100.00元(145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31858.00元(15929.00元/年×20年×0.1)、续医疗1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70858.00元,按照上述责任划分及原告出院后被告支付原告15000.00元补偿款后被告实际尚给付原告经济损失48772.2元(70858.00元×90%-15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误工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人民币48772.20元。
案件受理费2888.00元,减半收取1444.00元,由被告四川君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99.6元,由***负担14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云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卢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