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科志建设有限公司

成都泉枫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科志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21民初4329号

原告:***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晓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华,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科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

法定代表人:张社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桃林,四川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被告:廖勤军,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仁寿华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仁寿县文林镇书院路二段**(半山华府**)******

法定代表人:黄**松。

原告***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枫公司)与被告四川科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志公司)、**、廖勤军、仁寿华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华、被告科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桃林、被告廖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勤军、科志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61642元,并自2018年10月1日计算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为19909.23元(该利息以261642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华兴公司对被告**、廖勤军、科志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仁寿鹭岛项目为被告华兴公司开发建设,被告科志公司为该项目工程的消防工程分包商。2017年5月18日被告科志公司鹭岛项目部作为购货方(甲方)与原告签订《防排烟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仁寿鹭岛项目生产制作防排烟产品并完成安装,合同价款为不含税包干价80万元,按进度付款,合同购货方(甲方)处由被告**、廖勤军签字,被告科志公司未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进行生产制作。在此过程中,因更改产品材料,被告科志公司作为购货方(甲方)与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结算协议》,确认因更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0万元,被告科志公司分两次支付给原告,该《结算协议》甲方签名处由被告**签字,被告科志公司未加盖印章。同时,被告科志公司作为购货方与原告签订《防排烟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仁寿鹭岛项目生产制作防排烟产品并完场安装,合同价款为不含税图纸包干价90万元,预支付40%,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风管主体安装完成后,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安装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包含补充协议增减的价款)的85%,消防验收后(安装完成一个月内未消防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付至结算价的95%。结算价款的5%为质保金。合同购货方(甲方)处由被告**签字,被告科志公司未加盖印章。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制作防排烟产品,并于2018年7月完成安装,2018年9月鹭岛项目工程通过消防验收。经了解,目前被告华兴公司有应付被告科志公司、**、廖勤军的工程款未付清。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被告廖勤军、被告科志公司所签订的《防排烟产品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执行,但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及安装义务后,前述被告却未按照合同月底当支付工程款,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前述被告除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外,还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华兴公司为项目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科志公司辩称,**与科志公司系挂靠关系,合同是**和原告签订的,与科志公司无关。

被告廖勤军辩称,我是为**打工的,我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与被告科志公司签订合同,本案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华兴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6日,原告泉枫公司(乙方)与**(甲方)签订《防排烟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3范围:由广州亚泰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2016年6月设计的地下室、1号楼至8号楼的通风内容”“五、合同价款及调整5.1合同价款本项目合同价款为人民币900000.00元,大写玖拾万圆整”“6.2.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月内支付。质保期为贰年、即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该质保金在质保期内不计利息”。合同抬头载明购货方为科志公司,合同落款甲方处由**签字,科志公司未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泉枫公司进场进行消防工程施工。被告华兴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申报了仁寿鹭岛工程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2019年5月22日**与原告泉枫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仁寿鹭岛防排烟及送风系统结算书》,核算原告施工消防及通风工程的工程款为901642元。同日,被告**、廖勤军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工程总价款901642元,已经付款550000元,应付款金额为306560元(质保金45082元除外),双方协商总价优惠20000元,承诺在2019年7月31日前付清所有工程款286560元。

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廖勤军共计向原告转款620000元。

庭审中,原告泉枫公司确认在与**签订合同时,知晓案涉工程是**和廖勤军合伙做的。

另查明,2019年6月27日,**和廖勤军签订了一份《仁寿鹭岛消防工程结算》,约定欠通风工程货款单280000元,由廖勤军和**各自承担140000元。

再查明,2016年4月16日,被告华兴公司(甲方)与被告科志公司(乙方)签订了《消防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合同价款4338895元。被告科志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在科志公司的授权签约人处签字。2017年6月22日,被告华兴公司(甲方)被告科志公司(乙方)签订《仁寿鹭岛通风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价款850000元。被告科志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廖勤军在科志公司的授权签约人处签字。2019年5月,华兴公司、科志公司及**、廖勤军达成补充协议,确定增加的工程量总金额为500000元。被告华兴公司共计支付被告科志公司、**、廖勤军工程款5771951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身份信息,《防排烟产品购销合同》,付款承诺书,仁寿鹭岛防排烟及送风系统结算书,签证和订单,仁寿鹭岛项目对账单及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华兴公司提供的《消防工程专业承包合同》,《仁寿鹭岛通风工程承包合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用被告华兴公司名义承建仁寿鹭岛项目的消防与通风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和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与原告泉枫公司签订的《防排烟产品购销合同》系无效合同,但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泉枫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泉枫公司与被告**结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共计881642元(901642元-20000元),被告**、廖勤军已支付620000元,工程质保期于2020年11月5日届满,被告应将质保金45082元一并退回,被告**、廖勤军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应承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61642元(881642元-620000元)的诉讼请求。

对被告科志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首先,合同上并没有科志公司盖章,被告**、廖勤军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出具科志公司的授权手续;其次,合同的履行方式上,原告的工程款全部由**、廖勤军通过个人账户进行支付,并没有科志公司参与;最后,原告泉枫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已经知晓被告**系实际施工人,综上,原告明确清楚与其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关于该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承担,不应当溯及**与被告科志公司的挂靠关系,故被告科志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对于被告华兴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华兴公司与科志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工程款合计5688895元(4338895元+850000元+500000元),被告华兴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771951元,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华兴公司尚欠科志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华兴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廖勤军称与被告华兴公司之间协商增加了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1、参考原告泉枫公司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内满后一个月内退还质保金且质保期内不计算利息,质保期届满时间为2020年11月6日,故质保金退还期限为2020年12月5日前,故质保金45082元的资金占用利息酌定从2020年1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廖勤军在付款承诺书中承诺2019年7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因此对于除质保金之外的剩余工程款216560元(261642元-45082元)在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471元【216560元×(4.35%/360)×18天】,2019年8月21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综上,原告泉枫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勤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枫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6164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其中45082元从2020年1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其余216560元在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471元,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62元,由被告**、廖勤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