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科志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科志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网贸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421民初2812号

原告:四川科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

法定代表人:张社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桃林,四川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网贸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余雪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立军,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俊英,四川达宽(仁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科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志公司)与被告四川网贸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贸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桃林,被告网贸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网贸港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685143元;2、判令被告网贸港公司承担迟延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以2685143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3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3、请求判令被告网贸港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800000元;4、请求判令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款项在被告财产中享有工程款有限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25日,原告科志公司与被告网贸港公司签订“消防系统工程建设安装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眉山市仁寿县××工业园区。2018年12月14日,该项目完工后,经眉山市消防工程支队验收合格。2019年7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工程结算总产值2601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2685143元。被告收取保证金800000元,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欠款及退还保证金,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未果,现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网贸港公司辩称,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认可,该金额应该是2528600元,支付条件还不具备,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我们提供发票,还有700000元左右的设备差欠没有补充完善。第二项诉讼请求款项不存在支付条件,所以不存在利息的问题。保证金800000元已经在2019年7月25日因为解决原告工人工资支付给工人,因此没有保证金需要退还。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对于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是6个月时间,而是从应当支付开始计算,因为还不具备支付条件,所以原告不能主张优先受偿权。工程检测费约21万元是由我方暂时代付的,双方最终结算的时候该款项我们会进行扣除,如果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的义务,我方将支付工程款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2《消防系统工程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被告质证意见为,三性予以认可,结算总产值和统计明细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表中数额是不完整的,我们在签字后还向原告方支付过款项,对表中数额不认可。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4,5工程竣工结算总产值、工程款支付明细表、工程尾款支付通知、《工程尾款支付通知》的回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9年7月13日进行总产值结算,确定工程款总价26011000元,被告以工程未移交为由拒绝支付。被告质证意见为,收到了原告的函件,但是对金额有异议,根据被告公司回函,被告认为消防工程于2020年6月21日移交。本院认为,原告对工程竣工结算总产值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系原告自行陈述,被告方并未认可,故对通知载明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3结算资料,拟证有原告的授权委托人吴敏的签字,确定该工程总的结算价是26011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包括代付材料款等金额为24289200元,因为原告没有向被告开具发票以及部分设备未完善还差欠一些设备,被告暂时认为有2528600元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质证认为,对于总金额26011000元、甲方代付材料款2712000元无异议,工程款20615857元无异议,21000元予以认可,其余均有异议,双方结算时间为2019年7月16日,被告提交的其余款项签字确认时间是在2019年7月17日以及7月25日(承诺书),时间非常接近,被告应当提供支付款项的凭证以证明被告主张的140300元、21000元、800000元是在双方结算之后进行的支付,否则我方认为双方此前在2019年7月16日做的结算中已经包含上述款项。2019年7月31日被告出具的2、3、7栋楼消防工程结算款支付表系被告单方出具的,无双方签字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组证据的最后三页与原告出具的明细表一致,真实性认可。庭审中原告认可对被告代其支付800000元劳务费、2.1万元和140292元的其他费用,并同意进行抵扣,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证据4三份告知函(2019年4月10日、2019年10月22日、2020年6月12日),拟证被告催促完善设备开具发票,原告采购的设备差欠秦皇岛尼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导致该公司将安装在网贸港项目的消防设备主机进行了远程锁定,无法正常使用,我们向原告多次沟通配合解除该障碍。原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原告施工的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已将该项目投入使用,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即使验收之后使用中出现问题,被告可以通过后期维修的随附义务进行要求,但不能作为被告拒绝支付款项的理由。该组证据并未涉及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现金约600万元,其余款项系以工程款抵房方式进行支付,不具备开具发票的条件,合同发票系随附义务,是否开具不影响主合同的履行。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6四川省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报告、费用支付收据,拟证明由原告施工的2、3、7号楼消防设施检测费用211126.8元由被告代付,该费用在结算时应予以扣除。原告质证称,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真实性,原告没有要求过被告垫付任何费用,不能证明该检测的必要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约定案涉消防工程由原告负责检测,其费用包含在固定总价中,说明检测系合同内容且属于原告的合同义务,本院对该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证据7吴敏指派吴建与被告物业管理公司完成的清点情况,拟证原告还有很多设备未到位,价值700000元。原告质证称,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物业公司单方面出具,无原告方签字,不能据此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情况。本院认为,庭审后本院给予双方时间对该部分缺失的消防设备进行了清点,原告对该部分设备进行了补足,被告也不再主张该部分费用,故对该组证据不再进行认定。

经审理结合对证据的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7日,被告网贸港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科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西南IT产业园及电子商务基地项目网贸仓2#~4#楼消防系统工程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西南IT产业园及电子上午基地项目网贸仓2#-4#楼消防系统工程。(2)工程地点: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工业园区。(3)建筑面积:约20万平方米。”“第二条…12、办理本项目内所有相关消防调试(含防排烟、通风系统的联动调试等)、检测、验收、备案等手续并确保取得此部分相关合格证和备案手续,其费用包含在合同固定总价中,今后不再另计。”“4.3.1本工程为固定包干总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4.3.10.2乙方在本工程消防系统验收、备案工作中办理全部检测、验收、备案手续的所有费用已含在此合同价款中”“第五条工程款支付…(4)、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工程款支付至已完工程核定工程量的85%,工程竣工结算后甲方对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款项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在无质量遗留问题的前提下甲方15日内付清。…5.6支付安装工程款时,乙方需开具工程所在地建筑业发票给甲方。”“6.3.1乙方在合同签订前,须按招标文件要求向甲方提交履约保证金(固定包干总价在双方未核对确定以前,乙方暂提交80万元(大写捌拾万元整),待双方核对完工程量并确定固定包干总价后再补交余下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800000元。

2014年6月24日,被告网贸港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科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西南IT产业园及电子商务基地项目网贸仓2~4#、7#楼消防系统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约定:“第一条、合同价款本协议按原合同约定的固定包干总价方式确定总价:固定包干总价(暂定)为:1500万元整(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整),最终以工程竣工结算为准”。

2017年6月14日,被告网贸港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科志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西南IT产业园及电子商务基地项目2~3#、7#楼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合同约定:“…经甲、乙方共同友好协商,在西南IT产业园及电子商务基地项目《网贸仓2~3#楼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和《网贸仓7#楼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和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基础上,就网贸仓2#、3#、7#楼消防工程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以共同遵照执行。”“第五条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西南IT产业园及电子商务基地项目《网贸仓2~4#、7#楼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一)》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约定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被告网贸港公司委托的四川道和远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西南IT产业园及电子商务基地项目2#、3#、7#楼及地下室进行检测后,于2018年9月20日出具了消检20180920号检测报告,对上述工程进行竣工检测,检测结论为合格。被告网贸港公司支付了检测费用211126.8元。

2018年12月14日,眉山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眉公消验字[2018]DI005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对被告网贸港公司申报的西南IT产业园及电子商务基地2号楼至7号楼及地下室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检测,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19年7月13日,原告科志公司与被告网贸港公司对西南IT产业园及电子商务基地项目2#、3#、7#楼消防工程总产值结算为26011000元。2019年7月16日,原告科志公司确认收到被告工程款金额为20615857元。

另,双方确认被告网贸港公司代原告支付了材料款2712000元、代原告支付了民工工资800000元、代原告支付了水电费21000元、代原告支付了其他费用140292元。

庭审中,被告网贸港公司同意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科志公司与被告网贸港公司签订的《西南IT产业园及电子商务基地项目网贸仓2#~4#楼消防系统工程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一)》及《合同补充协议(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1、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

原告科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消防工程施工,被告网贸港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原、被告于2019年7月13日结算案涉工程总产值为26011000元,原告支付了被告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及保证金共计26811000元;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确认其收到被告工程款20615857元,被告代原告支付材料款2712000元、民工工资800000元、水电费21000元以及其他费用140292元,即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或代原告支付的费用共计24289149元,品迭后,被告网贸港公司现尚欠原告科志公司工程款2521851元。

2、关于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完成案涉消防工程的施工,被告网贸港公司作为发包人的主要义务为支付工程款,现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开具税票并非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随附义务,在双方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先后履行顺序的情况下,被告以原告未开具税票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成立。

3、关于利息的起算问题。

原、被告双方在《西南IT产业园及电子商务基地项目网贸仓2#~4#楼消防系统工程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后甲方对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款项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修期满后在无质量遗留问题的前提下甲方15日内付清”,原、被告于2019年7月13日对案涉消防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在结算后及时支付原告工程结算总价95%的工程款,现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应从结算工程款次日即2019年7月14日起开始计算未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为竣工结算后质量保修期满后支付,现案涉工程尚在质量保修期内,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被告网贸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对质保金一并进行处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质保金1300550元(26011000元×5%)应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开始计算利息。

被告现尚欠原告工程款为2521851元,其中质保金1300550元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后开始计算利息,剩余工程款1221301元(2521851元-1300550元)应从2020年7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

4、关于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13日进行结算,结算后应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5%,经计算该部分工程款尚余1221301元未支付,从结算至原告202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间,故被告对该1221301元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质保金系扣留的5%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为保修期满后支付,虽然现尚在保修期内,但被告同意质保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质保金已达到支付条件,原告对于质保金1300550元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网贸港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科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2185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其中1221301元的利息为2019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其中1300550元的利息为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次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原告四川科志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网贸港置业有限公司位于仁寿县文林镇“西南IT产业园及电子商务基地项目2#、3#、7#楼”项目折价、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130055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四川科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82元,减半收取计1734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网贸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琴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