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科志建设有限公司

***与四川科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5民初3075号

原告:***,男,199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静,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俭,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科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忠烈祠西街43号。

法定代表人:张社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桃林,四川豪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虎,四川经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7号。

法定代表人:戴腊生,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科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志建设公司)、***、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理,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后追加天德建设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20年7月30日再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静、张俭,被告科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桃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虎,被告天德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科志建设公司、天德建设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06074.22元;2.科志建设公司、天德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于2019年6月22日下午16时30分在红原新希望牦牛屠宰场工地现场作业时不慎从全封闭冻库天棚板上跌落受伤,随即送到红原县人民医院包扎检查,诊断为左大腿股骨、左臂肱骨粉碎性骨折,当日18时14分转院到(阿坝州)马尔康人民医院救治,2019年6月23日转院到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该院经检查建议到上级医院血管外科处理深静脉血栓后再进行骨折手术治疗。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9日在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四川省中医院处理左下肢深静脉血栓。2019年7月9日入院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医治,诊断全身多处骨折,颅脑损伤,静脉血栓等,并实施手术治疗,后于2019年9月28日出院。2019年12月30日,***经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扣除***总计垫付医疗费等156700元,请求按照2019年度数据计算应当赔偿的费用。综上所述,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科志建设公司辩称,1.***与科志建设公司没有任何的雇佣关系,***诉请要求科志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庭审时***又要求***与天德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已经变更,已与科志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应当重新鉴定。3.***从事建筑工地工作多年,对行业安全很了解,***在工地工作时玩手机导致自己不慎摔伤具有重大过失。4.***主张费用标准过高,应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审核裁定。请求法院驳回***对科志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的工作部分是***从天德建设公司承包而来,***雇佣***在工地上从事带班管理工作,每天工资450元,由***支付,***带来的焊工都有焊工证,但***自己是没有焊工证的。2.***每天对***进行了安全教育、安全告知,***从事多年工地业务也应当具备安全意识和素质,***因玩手机导致自己不慎摔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已经结清了***的工资,***受伤后住院的路费、护理费、生活费都是***垫付的,***不应当重复主张。4.关于***的医疗费,除了马尔康医院的医疗费外,所有医疗费都是***垫付的,所有费用总共加起来有17万多元,对于总医疗费142175.54元***认可,***不能多主张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天德建设公司辩称,1.***的工作部分是天德建设公司承包给***的,***是天德建设公司的员工,***应承担全部责任,与科志建设公司和天德建设公司无关。2.其他辩论意见与科志建设公司和***的辩论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6月22日,红原新希望牦牛产业有限公司与天德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红原新希望牦牛产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四川阿坝州红原县的红原新希望牦牛产业有限公司牦牛屠宰场制冷系统项目承包给天德建设公司,工程内容为:工程范围为屠宰分割车间内机房、冷藏间、速冻间及排酸间制冷系统设备供应及安装。***作为天德建设公司委任代表人签字。

2014年8月14日,科志建设公司与红原新希望牦牛产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红原新希望牦牛产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四川省阿坝州红原县瑞庆东路开发区的红原新希望牦牛产业有限公司屠宰场制冷系统项目工程承包给科志建设公司,工程内容为:设计施工图文件中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及甲方招标文件和乙方投标文件及答疑中内容;其中消防除消防门窗外的内容(含防火涂料及预留预埋工程)、暖通工程、冻库保温工程、吊顶、高低压配电、大场平内容不在承包范围内,消防门窗在承包工程范围内。

天德建设公司承包屠宰分割车间内机房、冷藏间、速冻间及排酸间制冷系统设备供应及安装施工任务,由***承包经营。***雇佣***在工地上从事带班管理工作,每天工资450元,由***支付。***组织带来工地从事作业的焊工都有焊工证,但***自己没有焊工证。

2019年3月21日左右,***到四川省阿坝州红原县区红原新希望牦牛屠宰场工地现场从事焊接、管理及带班工作。

2019年6月22日下午16时30分,***在工地现场,从全封闭冻库天棚板上跌落受伤。***随即被送往红原县人民医院予以普通伤口消毒处理及伤口固定,医疗费2542.6元,救护车费用1294.2元。于当日18时14分被转院到阿坝州人民医院救治,医疗费247.7元,救护车费用5907元。

2019年6月23日,***转院到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7月8日出院。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诊断为:1.高坠伤;2.左髂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5.右侧耻骨联合、右侧耻骨下支骨折;6.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7.左侧桡神经损伤;8.左侧尺神经损伤;9.左上臂皮肤软组织挫裂伤;10.急性颅脑损伤(左上侧切牙、左上尖牙部分缺损);11.低蛋白血症;12.轻度贫血;13.其他损失待排;14左侧腘静脉、肌间静脉血栓形成。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出院医嘱为:1.转上级医院血管外科进一步治疗;2.待血栓处理稳定后行骨折手术治疗。住院总医疗费34848.21元,到成都救护车费用6300元(缺乏票据)。

2019年6月30日,科志建设公司出具《员工***受伤情况汇报》,载明员工***2019年6月22日下午16:30分在红原新希望牦牛屠宰场工地现场作业时不慎从全封闭冻库天棚板上跌落受伤,随即送到红原县人民医院包扎检查,确认左大腿股骨、左臂肱骨粉碎性骨折,当日18时14分转送(阿坝州)马尔康人民医院救治,23日再次转院到成都市新都区中医院救治。吴亚楠(***妻子)签字按手印。科志建设公司主张其作为总承包单位,***受伤后,根据需要向相关领导报告人员受伤情况,并非认可***是科志建设公司受伤员工,且***从事的施工范围不是科志建设公司施工任务,而是天德建设公司施工任务。

2019年7月8日,***转院至四川省中医院治疗。于2019年7月9日出院,四川省中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中医诊断为:股肿湿热蕴结症,西医诊断为:1.左下肢深静脉血栓;2.左下肢骨折;3.左上肢骨折。四川省中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为:1.避风寒,调饮食,畅情志,慎起居;2.如有不适,及时就诊,血管外科、骨科随访。花费医疗费21978.94元。

2019年7月9日,***到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医治,于2019年9月28日出院。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为:1.门诊继续正规治疗,定期复查(每月一次);2.休息三月(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及护理;3.坚持逐渐行患肢功能锻炼(医生指导下),伤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择期扶拐下地患肢部分负重行走,避免再次外伤;4.骨折愈合后择期来院取出固定(预计费用两万元左右,未交);5.如有不适,随时到医院就诊。住院总医疗费71337.19元。另,新都区中医院急诊等费用共计1476.7元。

其间,***需外购医药费用共计为2543元。

上述医疗费(含有票据的救护车费用)合计为142175.54元,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且对***垫付该部分费用,没有异议。

2019年8月14日,***支付***护工护理费5000元;2019年9月28日,***支付***护工护理费9400元,合计支付护理费为14400元。***据此主张护理费已经付清,但***主张仅是支付了部分护理费用,尚有***的妻子护理费未支付。

2019年12月30日,***委托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其致残程度。2020年1月6日,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出具川博宇鉴[2019]临鉴字第183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鉴定***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十级。***支付鉴定费1200元。

***向本院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截图,该截图载明***分别于2019年12月13日、2020年1月20日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向***转款10000元、11140元,该笔转款为***的工资款,且已结清。

***于2019年6月23日向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支付***医疗费3000元;吴亚楠(***妻子)以微信转款方式向***转款3000元(2019年6月25日)、10000元(2019年7月10日)、3000元(2019年7月12日)、5000元(2019年8月14日)、10000元(2019年9月4日)、10000元(2019年9月20日)、3000元、10000元(2019年9月28日),共计57000元。该费用已经支付到医疗费用里面。

审理中,***主张***共计垫付156700元,结合上述医疗费(含有票据的救护车费)142175.54元、护理费14400元,合计156575.56元,与***主张***共计垫付156700元基本一致;***主张有17万多元,但除从马尔康到成都救护车费用6300元,缺乏票据外,***未举出其他垫付费用依据。从马尔康到成都救护车费用6300元虽然缺乏票据,但该费用必定发生,且路途较远,对救护车费用63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总计垫付费用为163000元(156700元+6300元)。

***向本院提交户口簿,为城镇居民家庭户,户口信息显示其女儿蒋琳乔,2015年10月17日出生,现住四川省中江县。

审理中,***陈述其踩在冻库天棚顶,因棚顶太薄,***洞穿棚顶、掉到地上受伤,棚顶没有不能通过等警示标志。***以***掉到地上,其手机还在显示游戏,主张其因玩手机游戏而掉到地上受伤。***对此不予认可。

***以***伤残等级鉴定,不是办案机构委托鉴定且没有其他当事人参加,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上述案件事实,有微信转账支付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出院记录、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医疗票据、四川省中医院医疗票据、阿坝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票据及救护车票据、红原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票据及救护车票据、外购药票据、工程承包合同及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收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及财产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依据相关合同书等,应当认定四川省阿坝州红原县瑞庆东路开发区的红原新希望牦牛产业有限公司屠宰场工程土建等由科志建设公司承建,天德建设公司承包屠宰分割车间内机房、冷藏间、速冻间及排酸间制冷系统设备供应及安装施工任务。

***在庭审时也自认其承包了天德建设公司工程业务,并雇佣***为其工作,支付***工资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费。***作为天德建设公司员工,以内部承包形式承包天德建设公司施工任务。***在完成施工任务中,雇请***从事焊接、管理及带班工作,因***是天德建设公司员工,故应当认定天德建设公司雇请***。

2019年6月22日下午,***在工地现场作业时不慎从全封闭冻库天棚板上跌落受伤事实成立。而工程冻库属于天德建设公司承包施工范围,***在***承包经营活动施工中受伤应当由天德建设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受伤,因其未举出科志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相关依据,故科志建设公司不应承担***受伤赔偿责任。

***主张***因玩手机游戏掉到地上受伤,其依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作为施工现场带班工作人员,其自身对现场负有管理职责,其工作期间应尽到安全措施齐全、安全通行注意义务。***踩在冻库天棚顶,洞穿棚顶掉到地上受伤事故中,其自身具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造成***人身损害由天德建设公司承担75%的责任,***承担25%的责任。

***受伤损失,本院评判为:1.残疾赔偿金为151846.8元(36154元/年×20年×21%);***的女儿蒋琳乔是***的被抚养人,其为城镇户籍,被抚养人生活费37289.49元(25367元/年×14年×21%÷2人),小计189136.29元。2.误工费,***住院治疗97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误工期共计188天。参照2019年四川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3315元,计算为27460.88元(53315元/年÷365天/年×188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当事人主张按照150元/天已经付清14400元;结合成都市住院期间护工工资情况,应计算为11640元(120元/天×97天);对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经付清为1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出院医嘱护理三个月,其护理程度与住院期间存在差别,计算为7280元(80元/天×91天),小计为21680元。4.对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主张4850元(50元/天×97天),本院予以支持。5.对***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应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尚无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6.医疗费(含救护车费)142175.54元,再加上从马尔康到成都救护车费用6300元,合计148475.54元。7.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12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费用共计401752.71元。

精神抚慰金应不分责任比例直接支付,***为***共垫付费用163000元应当视为天德建设公司所垫付费用,扣除该垫付费用后,天德建设公司应向***支付140314.53元[(401752.71元-8000元)×75%+8000元-16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40314.5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2元,减半收取2946元,由***负担1346元,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拥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韵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