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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14民初13062号 原告:成都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92765.6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392765.6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直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2.请求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2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由某乙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至2021年6月某乙公司先后多次在某甲公司处购买电梯配电箱,双方签订了《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交付电梯配电箱,但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2022年6月10日双方就合作期间往来账款进行核对,一致确认:截至2022年6月10日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货款692765.61元。账目核对后,某乙公司于2022年9月30支付200000元,于2023年1月20日支付100000元,仍欠某甲公司货款392765.61元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某乙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有买卖电梯配电箱的业务往来,双方于2019年12月至2021年6月陆续签订了7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根据上述7份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7份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其付款期限最迟于2022年6月10日届至;7份合同合同违约条款均约定:“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实现债权产生的催收费用、鉴定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违约方全额承担。”2022年6月1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对账函,载明:“对账数据出自某甲公司财务账簿,请核对,如与某乙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数据记录无误”处盖章证明,如有差异,请在本函“数据记录不符”处列明差异明细及原因;截止2022年6月10日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金额为692765.61元。”某乙公司在该对账函“数据记录无误”处加盖了公司印章。某甲公司自认,某乙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支付200000元,于2023年1月10日支付100000元。科志仍有392765.61元未支付,遂引发本案诉讼。某甲公司因本案诉讼发生律师费12000元。 上述事实,有7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函》、银行交易客户回单、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某甲公司所举《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函》、银行交易客户回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建立了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某乙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392765.61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某甲公司主张以 392765.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2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主张律师费损失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于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成都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货款392765.6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392765.6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5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5.55%,从2022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限于本判决产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成都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6元,保全费2616元,合计6302元,由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