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康富房屋拆迁发展有限公司

四川康富房屋拆迁发展有限公司、荣兴元集团有限公司、荣兴元集团有限公司平武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7民初257号

原告:四川康富房屋拆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邹康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雄,四川川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

法定代表人:文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智勇,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团有限公司平武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

法定代表人:段绪琼,总经理。

原告四川康富房屋拆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拆迁公司)与被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集团有限公司平武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武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富拆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雄,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平武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富拆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暂定253.8756万元(最终金额以结算为准);2.请求判令被告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直至付清为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9日被告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平武金沙国际广场降层拆除工程”项目。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和单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号楼从25楼拆除至10楼,拆除楼层为15层,将2号楼从20楼拆除至9楼,拆除楼层为11层,提前完成了拆除工作。2015年5月16日,双方对拆除面积进行核对,未形成一致意见,且被告二法定代表人段绪琼审批注明“按实际拆除面积为结算”。其后,双方再次对实际拆除面积进行核定,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确认拆除面积为155115.44㎡,构成部分为标准层、机房层、屋顶构架层,外墙保温层面积205.4㎡双方未进行核定。即使双方外墙保温面积存在未核定,但就已核定实际拆除面积的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但被告以政府部门未进行赔偿或补偿等理由推脱,拒绝办理结算。原告认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合同》约定的单价,应支付工程款13788756元,被告已支付1125万元,尚欠2538456元,同时应当承担逾期支付的资金利息。被告二作为案涉拆除项目的建设业主,是拆除工程的实际受益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对本案拆除工程款及拒绝办理结算逾期支付的资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而被告方却没有按照合同和承诺的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给付责任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1.双方合同约定的拆除房屋履行期限是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月17日,实际完成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合同义务履行完成;2.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按照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约定最后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底,实际支付尾款是2015年2月6日;3.最后一笔付款后,原告从未向我方主张付款权利或者提出要求支付工程款;4.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2月底,或按照付款时间2015年2月6日次日起算。二、被告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问题。双方于2015年6月10日已经确认拆除房屋建筑面积12658平方米,已支付1225万元,已经超过预付工程款。三、平武分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1.本案合同是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合同中被告指定的房屋拆迁工程代表是杨光荣,被告未授权分公司处理房屋拆迁事宜,作为分公司无权干扰总公司的相关行为。

被告***平武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原告为主张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证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房屋拆迁合同,金沙国际广场降层拆除竣工验收单,平武金沙国际广场降层拆除建筑面积核定单,任职通知,金沙国际广场拆除面积核定及楼层图纸,(2020)川07民终1407号判决书,增值税发票3张,诉讼费发票,100万支付凭证。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房屋拆迁合同,平武金沙国际广场项目内部审计报告书,平武金沙国际广场降层拆除建筑面积核定单,发票3张,付款凭证15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证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房屋拆迁合同,金沙国际广场降层拆除竣工验收单,2015年5月16日平武金沙国际广场降层拆除建筑面积核定单,增值税发票3张,平武金沙国际广场内部审计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任职通知、2015年11月15日金沙国际广场拆除面积核定单、楼层图纸,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平武分公司修建绵阳市平武县金沙国际广场项目,因政策原因,该项目修建楼层超高,需将案涉工程项目降层。2014年10月9日,以***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与四川康富房屋拆迁发展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房屋拆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第二条、承包范围……第六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合同单价:按需拆除塔楼楼层的建筑面积(标准层共约12500㎡)进行计算,900元/㎡(人民币大写:每平方米玖佰元整)。2、结算工程量:拆除到当地政府认可的楼层后,按当地政府认可的拆除面积确定工程量”。3、合同总价:合同总价1125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仟壹佰贰拾伍万圆整)。4、付款方式:按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款。”2014年12月15日,建设单位***平武分公司与施工单位康富拆迁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四川三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金沙国际广场降层拆除竣工进行了验收,验收单上载明已完成要求整改内容和合同约定,三方及建设主管部门均同意竣工验收。2015年5月16日,甲方***公司与乙方康富拆迁公司就案涉平武金沙国际广场降层拆除建筑面积进行了核定,核定单上载明拆除建筑面积合计12658.52㎡,屋面构架面积及外墙保温面积未计(约7.9㎡/层,共计26层),甲方邹校平签字,段绪琼签署按实际拆除面积为结算,乙方高运东签字确认,审计方刘潘签字确认。2015年5月29日,建设单位***平武分公司与施工单位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平武县金沙国际广场项目进行了内部审计,审计报告书载明:“审计详情。第一部分:工程施工项目审计……第二部分:工程拆除项目审计。1.每层拆除建筑面积484.44㎡,拆除1#、2#楼标准层共计26层。2.拆除2#楼屋顶电梯机房建筑面积63.08㎡。合计拆除建筑面积:484.44㎡/层×26层+63.08㎡=12658.52㎡……审计结论。第一部分:工程施工项目方面……第二部分:拆除工程审计。拆除建筑面积总计为12658.52㎡(根据2014年10月9日甲、乙方所签《房屋拆迁合同》约定,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平武分公司及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字盖章并确认。康富拆迁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项目进行了降层拆除,***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向康富拆迁公司支付降层拆除费用共计1225万元”。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二是***公司平武分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三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康富拆迁公司已按照房屋拆迁合同约定履行了案涉房屋降层拆除工程,原、被告双方对拆除面积进行了核定,并对拆除工程进行了内部审计,审计报告中已明确载明了拆除的建筑面积,双方均签字盖章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审计报告均无异议,***公司已按房屋拆迁合同约定的价款足额支付降层拆除费用。原告主张的依据是2015年11月15日施工单位高运东与建设单位陈远侨签署的金沙国际广场拆除面积核定,但原告康富拆迁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陈远侨系案涉降层拆除工程的现场代表或者经被告***公司授权,结合双方认可的工程量核定单及内部审计报告,双方已就案涉房屋降层拆除工程履行了权力义务。故,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平武分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虽签订合同双方系***公司与康富拆迁公司,但案涉房屋降层拆除工程,实际上系***平武分公司建设的项目,与争议事项具有利害关系,故,被告***公司的答辩本院不予支持,***平武分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

三、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案涉房屋降层拆除工程,康富拆除公司已经履行了降层拆除建筑物的义务,***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权利义务。2015年5月29日双方已就案涉项目工程进行了内部审计,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5月30日起计算,原告康富拆迁公司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故,被告***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康富拆迁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康富拆迁公司所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康富房屋拆迁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10元,减半收取计3555元,由原告四川康富房屋拆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波

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