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康富房屋拆迁发展有限公司

***与四川康富房屋拆迁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03民初3904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29日,住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秀,女,汉族,生于1971年9月12日,住遂宁市船山区,系原告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秀,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康富房屋拆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青龙街道办事处将军社区**。

法定代表人:邹康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传孝,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2日,住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谌红,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5日,住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遂宁市富临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遂宁市滨江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胡开源。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明,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昌友,男,汉族,生于1966年7月15日,住遂宁市船山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康富房屋拆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被告***、被告谌红、被告遂宁市富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临公司)、被告梅昌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秀、姚玉秀、被告康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传孝、被告***、被告谌红、被告富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明、被告梅昌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11564.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富临公司将城南宾馆旧房拆除工程发包给挂靠被告康富公司的自然人***、谌红等人。后该四人叫原告帮其组织设备、人员等对城南宾馆就放进行拆除。期间,工人梅昌友在工作时受伤,原告为梅昌友垫付了医药费、护理费等共计211564.07元。2019年1月,被告涪陵公司与被告梅昌友达成赔偿协议,由富临公司共计赔偿梅昌友639389.86元,品迭富临公司及原告垫付的费用后,福林公司应实际向梅昌友支付329731.5元。由于被告与梅昌友在处理纠纷时,未接通知原告,致使原告垫付的治疗费没有收回。

被告康富公司辩称,被告康富公司并未与被告富临公司签订城南宾光旧房拆除合同,也没有雇佣任何人,被告康富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被告康富公司并未占有原告任何财产;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康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谌红共同辩称,我们通过挂靠康富公司承揽了城南宾馆就放拆除工程,后将该工程又转包给了原告***,原告***雇佣了梅昌友。

被告富临公司辩称,梅昌友在城南宾馆旧房拆除工程中受伤,因为当时承揽该工程的***等人下落不明,而***赔偿能力有限,所以富临公司才代***、***等人垫付了梅昌友的赔偿款;富临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仅是工程业主方,其本身并不具有赔偿伤者的义务,且本案系不当得利,但富临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并未逇任何利益,请求驳回原告对富临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梅昌友辩称,我不认识***、谌红,我是受***雇佣在城南宾馆拆房子,我是给***干活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谌红及案外人胡远兴、杨世虎曾今通过挂靠被告康富公司承揽工程,因此此四人保有被告康富公司的相关资质及委托手续。2018年2月5日,被告***、谌红及案外人胡远兴、杨世虎通过向被告富临公司提供被告康复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等手续,与被告富临公司发包签订了《房屋拆除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等四人以包人工、包机械等的全包方式拆除城南宾馆3楼及以上的建筑物,被拆除面积大约为2000平方米,拆除单价为:彩钢棚15元/平方米、房屋为45元/平方米。被告***等四人承包了该房屋拆除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为了施工需要雇佣了被告梅昌友。2018年4月28日,被告梅昌友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受伤。被告梅昌友受伤后,现被送往遂宁市××人民医院急诊科进行急诊治疗,后进行住院治疗,2018年5月1日转院至遂宁市中心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18年6月10日。被告梅昌友在遂宁市××人民医院急诊科产生挂号费6元、急诊费2501.5元、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3342.09元,在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183161.98元,以上费用均由原告***垫付。此外,原告***还向被告梅昌友支付了护理费共计11360元、营养费1700元、门诊费2501.5元。被告梅昌友从遂宁市中心人民医院出院后转入康复中心继续治疗,因原告***资金能力有限,就未再支付被告梅昌友的医疗费。被告富临公司考虑到其社会责任,遂垫付了被告梅昌友在康复中心的治疗费。

2019年1月19日,被告富临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梅昌友(合同乙方)签订了《梅昌友赔偿协议》,该协议载明“2018年2月,甲方将城南宾馆的旧房拆除工作发包给胡远兴、***、谌红、杨世虎四人,该四人又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乙方梅昌友系***雇佣从事旧房拆除工作,于2018年4月28日受伤,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事后,因胡远兴、谌红、***、杨世虎四人下落不明,***赔偿支付能力有限,伤者梅昌友急需治疗和解决,甲方愿意先行承担代为垫付赔偿责任,但保留依法对直接赔偿责任人的追偿权。经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之上,就梅昌友伤残赔偿达成以下协议:一、确认梅昌友受伤赔偿总金额为639389.86元……二、遂宁市富临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垫付治疗费79873.69元、护理费33280元,***垫付1965.4.67元,甲方实际还应垫付乙方赔偿款329731.5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富临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梅昌友支付了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安全许可证复印件、房屋拆除合同、医疗费票据、收条、赔偿协议、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就本案而言,被告梅昌友虽然从原告***处取得了医疗费212071.12元,但被告梅昌友取得原告***垫付医疗费,是因为原告***雇佣了被告梅昌友为其务工,被告梅昌友在务工过程中意外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依法负有赔偿被告梅昌友医疗费的法定义务,被告梅昌友取得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并不是没有合法根据;且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梅昌友系原告***一人雇佣的雇员,其他被告并未与被告梅昌友建立雇佣合同关系,其他被告也不负有赔偿被告梅昌友的义务,因此,其他被告也并未从原告***处获取任何利益。故对原告***诉请各被告退还其垫付的医药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1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小宁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蒲春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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