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康富房屋拆迁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舟纪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康富房屋拆迁发展有限公司、四川振华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727民初244号
原告:上海舟纪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康富房屋拆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振华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邓友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舟纪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舟纪公司)与被告四川康富房屋拆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康富公司)、四川振华建筑物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振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舟公司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四川康富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振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因追加被告及庭外和解,扣减了审理时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舟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康富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0000元;2.判令被告四川康富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6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暂计10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上海舟纪公司与被告四川康富公司就平武县金沙广场拆除项目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切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以总价款
2800000元分包进行施工,工期为65天,工程款支付为合同签订生效2日内支付合同总款的20%,后按每完工两层的工作量给付一次工程款。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并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提前完成绵阳市平武县金沙广场降层拆除工作。但被告却未全面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3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66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但被告无故拖延至今一直未予以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上海舟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上海舟纪公司营业执照;2.《绵阳平武金沙广场拆除项目工程施工合同》;3.欠条;4.承诺书。
被告四川康富公司辩称:1.**全冒用四川康富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切割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权代理,被告四川康富房公司不是该合同相对方,该工程由被告四川康富公司分包给被告四川振华公司,并签订了合同,该合同签订为公司公章,而原告的合同上加盖的为项目部印章,且被告四川康富公司没有制作或授权任何人制作项目部印章。2.该工程由被告四川康富公司与被告四川振华公司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是合法的,被告四川康富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故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原告承担责任。3.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举证的欠条缺乏三性,该欠条的当事人是***与韩XX,而非舟纪公司。举证的承诺书上的康富公司拆迁项目部章系伪造,项目部负责人高运东的签字也非本人,且承诺书没有承诺对象,不能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康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开发商荣兴元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康富公司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2.被告四川康富公司与被告四川振华公司签订的《金沙国际广场降层拆除劳务合同》;3.被告四川振华公司的营业执照;4.工程款支付明细;5.***与**全签字的工程款结算。
被告四川振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的辩论意见。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四川康富公司对原告上海舟纪公司出示的《绵阳平武金沙广场拆除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提出异议,认为**全冒用四川康富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权代理,且康富公司拆迁项目部章系伪造,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康富公司虽未授权***与原告上海舟纪公司签订合同,但原告上海舟纪公司实际完成了平武金沙广场拆除项目工程,原告上海舟纪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四川康富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四川康富公司认为拆迁项目部章系伪造,但无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被告四川康富公司与案外人(开发商)荣兴元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除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范围:平武县金沙国际广场1#塔楼、2#塔楼需拆除部分的拆除、渣块清理外运、场地清扫。其中1#塔楼需拆除部分为主题框架,无二次结构;2#塔楼需拆除部分为主题框架,二次结构(23、24、25层无二次结构)。2.工程工期: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17日。3.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合同单价为按需拆除塔楼楼层的建筑面积(标准层约12500㎡)进行计算,900元/㎡,结算工程量以当地政府认可的拆除面积确定工程量。合同总价为11250000元。付款方式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款。2014年10月10日,被告四川康富公司与被告四川振华公司签订了《金沙国际广场降层拆除劳务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平武老县委金沙国际广场工地。2.承包方式:本工程实行包机具、包拆除、包人工、包安全质量的承包方式。3.工程范围:1号楼楼层梁、板、柱等砼构件的拆除。清理、转运。2号楼楼层砖墙、构造柱、梁、板、柱砼构件及屋面构件等全部拆除、清理、转运具体工程量以最终指定拆除量为准,按建筑面积计算造价。4.开工时间:2014年10月10日开工,2014年12月18日拆除完,12月20日全部拆除清理退场。5.工程款结算与支付:拆除楼层面积的计算方式,按国家预算规则进行计算,结构拆除按365元/平方米(含内架和边防护),砖墙拆除按30元/平方米。安全奖:每层奖10000元。合同还约定***为被告四川康富公司现场负责人,全权负责拆除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等全部工作,**全为被告四川振华公司现场负责人,负责拆除工程的安全、进度、文明施工等全部工作。2014年10月15日,***以被告四川康富公司金沙国际广场降层拆除项目的名义与原告上海舟纪公司代表***签订了《绵阳平武金沙广场拆除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金沙广场降层拆除项目。2.工程地点: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飞龙路西段金沙广场。3.工程内容:平武县金沙广场降层拆除(1号楼共二十层拆除十层,2号楼二十五层拆除十五层)钢筋混凝土*、板、柱墙主体结构的切割分块、吊穿孔和挂钩。4.合同价款:拆除楼层为二十五层共计费用2300000元。5.施工工期:开工日期为2014年10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2月23日。6.补充条款及附则:(1)由于甲方以上领导所提出的有关文件总工期为压缩。暂定日期:2014年10月16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20日,总工期为65天。(2)导致乙方成本(人员增加、设备增加、夜班加班费用增加、误工损失、管理、人员进出场增加的费用、设备进出场增加的费用、设备备份费用、材料备份费用各一切工程所需的调度紧、急的费用增加)增加伍拾万元(500000元)作为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海舟纪公司进行施工,完成了全部工程。2015年3月13日,***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下欠韩XX平武金沙广场工程款陆拾陆万元整(6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上海舟纪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上海舟纪公司与被告四川康富公司金沙国际广场降层拆除项目所签订的《绵阳平武金沙广场拆除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该合同虽然系**全未经被告四川康富公司授权与原告上海舟纪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加盖四川康富公司金沙国际广场降层拆除项目印章,但该合同相对人即原告上海舟纪公司有理由相信**全有代理权,属表见代理。原告上海舟纪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四川康富公司未提出异议。鉴于原告上海舟纪公司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的所有工程,应视为该合同系被告四川康富公司与原告上海舟纪公司所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发包单位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故被告四川康富公司与原告上海舟纪公司所签订的《绵阳平武金沙广场拆除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违反该条规定,该合同应视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四川康富公司应承担过错责任。
综上所述,鉴于原告上海舟纪公司已实际履行完毕,且被告四川康富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邓有全,被告四川康富公司向原告上海舟纪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后,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康富房屋拆迁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舟纪加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四川康富房屋拆迁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0元,减半收取计5250元,由被告四川康富房屋拆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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