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康富房屋拆迁发展有限公司

辜甲林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阳民初字第2180号
原告***,男,生于1978年3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
委托代理人卢湛,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67年11月11日,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顺沥兴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康富房屋拆迁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84年6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与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顺沥兴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康富房屋拆迁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湛,被告***,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顺沥兴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第三人四川康富房屋拆迁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辜甲林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水泥厂建筑物拆卸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得的泸州沱江水泥厂地面上全面建筑物及地下回填基础,发包给原告,价格为90万元,工人进场施工后,被告根据工程进度支付60%给原告,剩余40%作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违约金按工程总价款的20%支付,合同自施工人员及机械进场后生效,价款付清后失效。2013年12月12日,原告将自有的大宇258-7型挖掘机及破碎机大钢牙等设备运至泸州沱江水泥厂指定的工作区内,6个工人在厂外民房中,第二天,原告按被告要求对建筑物进行拆除。期间,被告***预支了1万元油费,尔后,被告通知停工。2014年4月25日,被告又安排原告干了几天,预支3500元油费,被告又叫原告停工。2014年5月4日,原告的挖掘机因放置时间过长产生故障,被告叫原告修理,2014年5月20日,被告***从银行转款8万元后,就叫原告不要进场了。被告将拆除的建筑物转卖他人。被告的行为属违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讼要求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顺沥兴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和第三人连带支付已完成的工程款6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顺沥兴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授权我与原告签订《拆卸合同》,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万元余元,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顺沥兴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均无拆卸建筑物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拆卸合同》无效,我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万余元,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金和工程款的主张,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四川康富房屋拆迁发展有限公司述称,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顺沥兴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和原告均无拆卸建筑物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且本案与第三人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第三人与四川省泸州沱江水泥有限公司签订《机立窑生产线拆除合同》约定,四川省泸州沱江水泥有限公司将其机立窑生产线设备设施、建筑物、构筑物实行全包干交由第三人拆除,拆除的设备归第三人所有作变现处理,第三人支付四川省泸州沱江水泥有限公司668万元等。第三人将其取得的该拆除项目交给了成都翔润废旧金属回收公司,2013年11月14日,成都翔润废旧金属回收公司和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顺沥兴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约定,成都翔润废旧金属回收公司将其购得的四川省泸州沱江水泥有限公司将其机立窑生产线设备设施、建筑物、构筑物等拆除工程转让给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顺沥兴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及转让和拆除的范围等。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顺沥兴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签订《水泥厂建筑物拆卸合同》约定,双方就拆卸建筑物工程劳务作业签订本合同,被告将其购得的四川省泸州沱江水泥厂地面以上所有建筑物及地下回填基础,发包给原告拆除,价格为90万元,工人进场施工后,被告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60%,剩余40%作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违约金按工程总价款的20%支付,合同自施工人员及机械进场后生效,价款付清后失效。2013年12月12日,原告将自有的大宇258-7型挖掘机及破碎机大钢牙等设备运至泸州沱江水泥厂被告指定的工作区内,并雇请了工人,原告即按被告要求对建筑物进行拆除,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支了1万元,尔后,被告通知停工。2014年4月,被告支付给原告3500元油费,原告工作了几天,被告又通知原告停工,2014年5月,原告的挖掘机因产生故障进行修理,2014年5月20日,被告***从银行转款8万元给原告,通知原告不要进场施工。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已完成的工程量价值6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机立窑生产线拆除合同》,《转让合同》,《水泥厂建筑物拆卸合同》,《借条》,《收条》,《来人来访登记表》复印件,《照片》,**、***、***的《调查笔录》,《卡卡转帐单》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顺沥兴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授权被告***与原告签订《水泥厂建筑物拆卸合同》,且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顺沥兴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加盖了印章,该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顺沥兴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原告和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顺沥兴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均不具有拆除建筑物和建筑施工的资质,双方签订的《水泥厂建筑物拆卸合同》属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被告广东省佛山市南海顺沥兴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6万元工程款,被告已支付了9万余元,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诉讼要求第三人连带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辜甲林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