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2331民初1271号
原告:***,男,1977年2月9日生,汉族,福建省长乐市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现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现住禄丰县,(未到庭)
被告:***,男,1965年11月19日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四川康富房屋拆迁发展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7289823D。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住所:成都市成华区青龙街道办事处将军社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康富房屋拆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康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三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3月16日签订的《协议》;2.判决三被告共同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5日,被告康富公司与云南奕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奕标公司将禄丰水泥厂内的机械设备拆除施工承包给康富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前至合同履行完毕,康富公司委托被告***、***全权负责。2019年3月16日,三被告与原告在份《协议》,协议约定:三被告将禄丰水泥厂拆除的废铁一次性作价以每吨1920元、小钢筋一次性作价以每吨2220元卖给原告。原告向三被告交纳100000元定金作为保证,三被告拆除的废铁、小钢筋不卖给原告,将双倍退还定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定金100000元交给三被告。三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将拆除的废铁、小钢筋卖给原告,而是卖给其他人。2019年5月28日,原告找三被告协商处理,要求退还定金,但被告不同意退还。2019年5月31日,原告又找三被告返还定金,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可以用货抵款,没有拉货的,于2019年6月15日前一次性退还定金。三被告出具承诺书后,仍然未履行。为此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我只是代被告***收款,原告支付的定金100000元转到我卡上是事实,原告要求我们双倍返还定金我不同意。原告所诉称的钢筋和废铁没有卖给原告不属实,钢筋和废铁都卖给了原告,当时这个买卖都是原告与***联系,我不知情。
被告康富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相应的合同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起诉。2.定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消灭,原告认为多支付10万元属不当得利,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支持原告的定金诉请;3.原告向法庭作虚假陈述,请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对康富公司的诉请。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禄丰奕标水泥厂旧厂房拆除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2019年2月25日,云南奕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康富公司签订合同,奕标公司将禄丰水泥厂内的部分机械设备拆除工程交给康富公司施工,被告***作为康富公司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康富公司印章。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康富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履行职务行为以康富公司的授权为准,不是***的所有行为都是公司行为。本院认为,合同上有云南奕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康富公司的印章,被告***也在合同签字,能证实2019年2月25日云南奕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康富公司签订《禄丰奕标水泥厂旧厂房拆除施工合同》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协议》及收条各一份,欲证明2019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奕标水泥厂的废铁及钢筋一次性作价卖给原告,原告向被告缴纳10万元定金作为保障,若被告不卖协议的中货物给原告,将双倍返还定金。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是真实的,同时认为协议是***与原告商量好后由其所写。被告康富公司对协议三性认可,协议证实了***与原告的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收条也与我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协议及收条被告***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定金10万元支付到被告***账户上。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康富公司认为没有发生买卖关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无异议,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与***是合伙关系,***愿意承担原告交纳的100000元定金的法律后果,***认可原告没有拉到货物,愿意在2019年6月15日前退还原告定金。经质证,被告***认为是***写的,应该是真实的,但具体情况不清楚。被告康富公司认为承诺书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此承诺书系被告***所书写,能证实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以本人名义出具承诺书确认2019年3月16日收到***压金(订金)10万元,转入***卡上,承诺若废铁没拉走将于2019年6月15日前一次性退回等事实,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承诺书不能证实被告***与***之间存在合伙等关系,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提交云南奕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物资过磅验收单一份、出门条三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中的废铁等物资没有卖给原告,而是卖给其他人。经质证,被告***表示不知情,被告康富公司对证据三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方对其三性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其他确凿证据佐证,故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提交借条、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578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与***是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合伙关系。经质证,原告对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借条是复印件,三性不认可。被告康富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真实,但与本案争议没有内在关联性,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5日,云南奕标水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富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奕标公司将禄丰水泥厂内的机械设备拆除工程承包给被告康富公司施工,被告***作为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在合同在签字捺印。2019年3月16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协议》约定,***将禄丰奕标水泥厂废铁一次性作价1920元/吨,Q14以下小钢筋一次性作价2220元/吨卖与***(买方以壹拾万元作为定金担保,如因价格变化,买方不买,壹拾万元定金不退;卖方不卖,将双倍退还定金)。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协议》签订后,双方即按《协议》约定内容开始买卖废铁和小钢筋,至2019年5月26日,双方交易的货款已结清。之后,双方未再继续买卖废铁和小钢筋,原告***因此认为被告方违反了《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方退还2019年3月16日支付给被告***的100000元定金。2019年5月3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给原告***,载明:“我本人***承诺如下:禄丰奕标水泥厂废铁压金款10万元,以水泥厂拆迁收尾工程的最后两幢房子的废铁拉货抵扣,若到时废铁货没拉走,本人***承诺2019年6月15日前一次性退回。2019年3月16日收到***所交废铁订金款10万元,转入***卡上。退回2019年3月16日***汇入***建行卡上的废铁压金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后因被告***未退还原告***交纳的100000元定金,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解除《协议》,被告方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至2019年5月26日,被告***、***已将拆除厂房时的废铁、小钢筋卖给了原告***,原告***对此事实并未否认,因此被告***、***并未违约;同时,在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退回100000元定金时,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协议解除后原告***交纳的100000元定金应予以退还。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并收取了原告***交纳的100000元定金,虽然审理中其否认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但未就其辩解意见提交确凿证据证实,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与被告***共同承担100000元定金的退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康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其并未提交确凿证据证实被告康富公司参与了案涉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退还原告***交纳的100000元定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已交),由被告***、***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