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康富房屋拆迁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与某某、四川康富房屋拆迁发展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民终字第5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9年4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1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1年11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3年5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代理人***,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康富房屋拆迁发展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青龙街道办事处将军社区**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男,汉族,1948年3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审第三人遵义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村办公楼**、**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以下简称***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康富房屋拆迁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原审第三人遵义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侨丰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康富公司具有拆除旧房的资质,***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等五人与***协商一致,以康富公司的名义于2005年7月18日与侨丰公司签订了《旧房拆除合同》,约定康富公司对侨丰公司承建的遵义坪丰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项目中原坪丰村叶红、齐心、坪丰村民组、市场及烟厂四合院片区旧房进行拆除,按7元每平方米向侨丰公司支付旧房材料款,拆除完毕后,双方按照实际拆除量结算。合同签订当日,康富公司一次性向侨丰公司支付旧房拆除材料款现金150万元。2005年7月25日,康富公司与侨丰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拆除面积、进场时间及工期、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05年7月20日,***等五人与***对上述旧房拆除股份投资明确协商如下,拆除旧房款共计150万元,每投资15万元为一股,对***等五人与***所占份额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康富公司组织人员拆除了部分旧房工程,后因无旧房可拆,康富公司与侨丰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经原审法院到侨丰公司处调查核实,对该工程的款项,双方至今尚未结算。康富公司、***否认收到侨丰公司退还的拆迁款,康富公司愿意配合***等五人和***到侨丰公司处主张相关权利。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收款收据、《旧房拆除合同》、《补充协议》、《遵义市坪丰农贸市场旧房拆除股份投资协议》、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康富公司与侨丰公司就《旧房拆除合同》中的工程款项至今尚未进行结算,侨丰公司应退还的款项和康富公司、***是否认收到了侨丰公司退还的款项本案无法作出认定,且该事实与本案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本案也不宜作出认定。***等五人主张侨丰公司已将部分旧房拆迁款退还给***,要求***、康富公司支付的诉请缺乏相关证据进行支撑,故对于***等五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610元,由***、***、***、***、***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等五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及康富公司支付42.5万元,赔偿76.5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康富公司收回了侨丰公司50万元,应按合伙份额分配;2、***、康富公司怠于向侨丰公司主张债权,应赔偿上诉人。 被上诉人***、康富公司共同辩称,没有收到上诉人所称的50万元,因此不存在按合伙份额分配的问题;康富公司并无怠于向侨丰公司主张债权的情形,没有起诉侨丰公司是因为上诉人不愿意垫付诉讼费用。 原审原告***、原审第三人侨丰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等五人上诉主张***、康富公司从侨丰公司处收回了50万元,但并不能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康富公司与侨丰公司就《旧房拆除合同》进行了结算,且合伙是否亏损及亏损金额亦不明确。故对***等五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