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康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康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罗民初字第764号
原告于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9月16日,住四川省罗江县。
委托代理人曾小平,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康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练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三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与被告四川康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小平,被告四川康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15年7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告在不具备强制搬迁权力的情况下,悍然出动重型机械,从罗江县北街背后驶入,在短短几分钟内,野蛮碾压,捣毁了包括原告承租的北街84号在内的数个门面,在这突如其来的暴力侵权下,顷刻间原告所承租近15年,且装修时间不长的经营铺面已成废墟,15万余元的商品被泥土、砖瓦、石头所掩埋,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因违法暴力拆除原告承租的营业用房所造成的商品损失15万元,店内财产损失1万元,店内装修、货柜、货架等损失19万元,从7月25日至9月6日经营损失64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违法暴力拆除原告承租的营业用房致使原告停业所造成的经营性损失按平均每天150元从9月6日起计算到本案判决履行完毕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发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罗江县城棚户区改造工程拆除中,误将原告承租的房屋后房打倒,造成原告的部分财产损坏,答辩人应当据实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提出的要求不符合实际,答辩人认为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因为房屋倒塌造成财产埋压和损坏,应当以损坏物品清理的数量、品种、质量作为赔偿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左右,出租人邹某某将位于罗江县城北街铺面一间出租给原告于某用于皮鞋销售。2014年10月23日,罗江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罗江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陕西馆巷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原告于某承租的罗江县城北街84号铺面位于陕西馆巷片区。
2015年7月24日下午5时许,在事先未通知罗江县城北街84号铺面房主和租户于某的情况下,被告康发公司对罗江县城北街84号铺面进行了拆除,造成了原告于某铺面内商品等财产损失。
2015年7月30日,罗江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罗江县征收办)向原告于某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于某2015年8月4日前到罗江县征收办协调商谈因7月24日造成房屋和物品受损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事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关于罗江县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陕西馆巷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通知,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康发公司对罗江县城北街铺面拆除时造成原告于某的物品毁损,属于侵权行为,原告于某有权请求被告康发公司承担***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于某提出的证据能够证实侵权事实存在,但不能证实损失数额大小,结合本案实际和原告举证能力,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有失公平。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走访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于某的各项损失之和酌定为5万元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康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各项损失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四川康发房屋拆除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黄尧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於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