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民初11930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琪,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万祎,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青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晋江市青阳街道南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58276407726X0。
负责人:蔡少林,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其桓,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金,福建晋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东桥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51359663L。
法定代表人:许灿钦,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青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青阳街道办事处)、第三人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琪、洪万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其桓、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青阳街道办事处在欠付华厦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立即向***支付工程款8317948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青阳街道办事处与华厦公司签订《晋江市区七条主要道路立面整治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厦公司承包晋江市区七条主要道路立面整治工程泉安路(长兴路-阳光路)标段工程。此后,***与华厦公司签订《工程项目联营协议书》,约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该工程施工事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已经承担或垫付该工程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政府税费、项目管理费、材料费、人员工资等全部款项。2013年3月22日,青阳街道办事处、华厦公司以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共同确认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2020年12月23日,青阳街道办事处与华厦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确认该工程造价为23326963元。2021年1月26日,监理单位向青阳街道办事处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确认青阳街道办事处应向华厦公司支付该工程结算余款4971963元。2012年9月,青阳街道办事处与华厦公司签订《晋江市区七条主要道路立面整治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厦公司承包晋江市区七条主要道路立面整治工程泉安路提升段(长兴路至××路××标段工程。此后,***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该工程施工事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已经承担或垫付该工程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政府税费、项目管理费、材料费、人员工资等全部款项。2013年1月20日,青阳街道办事处、华厦公司以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共同确认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2020年11月4日,青阳街道办事处与华厦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确认该工程造价为7145985元。2021年1月26日,监理单位向青阳街道办事处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确认青阳街道办事处应向华厦公司支付该工程结算余款3345985元。鉴于前述两项工程均已竣工验收、结算完毕,且保修期限均已届满,***与华厦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确认华厦公司尚欠***前述两项工程分包款合计8317948元,该款项应在协议签订5个工作日内支付。现付款期限已至,华厦公司未依约支付款项分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青阳街道办事处作为前述两项工程项目发包人应在其欠付华厦公司建设工程价款8317948元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承担清偿责任。
青阳街道办事处辩称,1.青阳街道办事处并非本案法律关系主体,青阳街道办事处与本案无事实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系华厦公司,非***,青阳街道办事处与华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不得将工程分包,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青阳街道办事处没有明确的将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出去,青阳街道办事处不清楚华厦公司的分包情况,也不了解***的情况;2.青阳街道办事处已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华厦公司,尚未支付的款项系华厦公司原因造成,与青阳街道办事处无关。
华厦公司辩称,华厦公司与***系长期配合施工关系,双方之间独立核算,互相没有从属关系,华厦公司通过投标承包了案涉两个标段,华厦公司将标段分包给***实际施工,具体分包模式是:由***负责工程的施工作业,包括材料的购置、施工人员的聘用、政府收取的税费等与工程有关的全部款项均由***自行承担,华厦公司仅收取相应的工程管理费。经青阳街道办事处与华厦公司结算,案涉两个标段青阳街道办事处尚欠华厦公司工程款8317948元,因***已将工程有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对外无拖欠,且华厦公司所需收取的管理费已收取完毕,经华厦公司与***对账确认两个标段所涉的工程余款8317948元均应支付给***,华厦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综上,华厦公司同意***的诉求,即同意青阳街道办事处直接向***支付案涉两个标段的工程余款8317948元,华厦公司确认青阳街道办事处在向***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后,视为向华厦公司将案涉两个标段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
***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以证明华厦公司的主体情况;2.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一份,以证明青阳街道办事处的诉讼主体资格;3.晋江市区七条主要道路立面整治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晋江市区七条主要道路立面整治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泉安路立面整治提升段新华都至崇德路段工程发包事宜的请示各一份,以证明(1)华厦公司承包晋江市区七条主要道路立面整治工程泉安路(长兴路-阳光路)标段及晋江市区七条主要道路立面整治工程泉安路提升段(长兴路至××路××标段等两项案涉工程的事实;(2)青阳街道办事处系案涉工程发包人的事实;4.工程项目联营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华厦公司与***约定***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案涉工程施工事项、承担工程全部税费款的事实;5.铝型材购销合同、空调机移位工程承包合同、空调机护栏工程承包合同、外墙涂料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石材工程承包合同、铁艺栏栅制安工程承包合同、防盗窗及店招拆除施工工程施工合同、铝塑板构件、穿孔铝单板、铝合金护栏、店招顶铝塑板施工合同各一份,以证明***作为案涉两项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签订合同以完成分包工程项目施工的事实;6.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工程结算审核书、工程结算余款支付申报表、工程支付证书各一份,以证明青阳街道办事处、华厦公司以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共同确认晋江市区七条主要道路立面整治工程泉安路(长兴路-阳光路)标段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并确认该工程造价为23326963元,确认青阳街道办事处应向华厦公司支付该工程结算余款4971963元的事实;7.竣工验收报、工程结算审核书、工程结算余款支付申报表、工程支付证书各一份,以证明华厦公司、青阳街道办事处以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等共同确认晋江市区七条主要道路立面整治工程泉安路提升段(长兴路至××路××标段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并确认该工程造价为7145985元,确认青阳街道办事处应向华厦公司支付该工程结算余款3345985元的事实;8.结算协议一份,以证明(1)经***与华厦公司结算确认华厦公司尚欠***案涉两项工程分包款合计8317948元的事实;(2)案涉两项工程款支付期限已经届满的事实;9.工程进度款拔付单十七份,以证明(1)***是晋江市七区七条主要道路立面整治工程泉安路(长兴路-阳光路)标段工程和晋江市区七条主要道路立面整治工程泉安路提升段(长兴路至××路××标段工程等两等级案涉工程案件实际施工人;(2)华厦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和业主支付情况,在扣除工程管理费和税费以后向***支付工程款项的事实;10.陈某1银行流水明细、王显祖工资银行流水明细、陈某1开立于农业银行晋江市支行的账户历史交易记录、财务人员劳务合同、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1)陈某1作为***雇佣的财务人员,以陈某1个人名义开设银行账户用以代***支付案涉两项工程有关款项的事实;(2)陈某1账户资金来源系***个人所拨付的事实;(3)王显祖系***聘请的案涉两个工程项目的现场经理的事实;11.外墙涂料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张再生银行流水明细、银行账户流水、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作为案涉两项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签订外墙涂料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支付工程相关款项的事实;12.外墙面油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承诺书、张某银行流水明细、银行账户流水、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作为案涉两项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签订外墙面油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支付工程相关款项的事实;13.空调排水管安装承包合同、庄某银行流水明细、银行账户流水、工程借款单、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作为案涉两项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签订空调排水管安装承包合同,并支付工程相关款项的事实;14.铝合金窗制安装责任承包协议书、陈某2银行流水明细、银行账户流水、工程借款单、证人证言、证人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作为案涉两项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签订铝合金窗制安工程责任承包协议书,并支付工程相关款项的事实;15.铝型材购销合同、付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程进度款拨付单各一份,以证明***作为案涉两项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采购铝型材料的事实;16.空调机移位工程承包合同、陈其文银行流水明细、银行账户流水、工程借款单各一份,以证明***作为案涉两项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签订空调机移位工程承包合同,并支付工程相关款项的事实;17.空调机护栏工程承包合同、铁艺栏栅栏制安工程承包合同、露台及屋面铁艺栏杆施工工程施工合同、王彩辉银行帐号流水明细、银行账户流水、工程借款单及工程结算单各一份,以证明***作为案涉两项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签订空调机护栏工程承包合同、铁艺栏栅制安工程承包合同、露台及屋面铁艺栏杆施工合同并支付工程相关款项的事实;18.石材工程承包合同、卢锡奎银行流水明细、银行账户流水、工程借款单各一份,以证明***作为案涉两项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签订石材工程承包合同并支付工程相关款项的事实;19.铝塑板构件、穿孔铝单板、铝合金护栏、店招顶铝塑板施工合同、郑灿洪银行流水明细、银行账户流水、工程借款单各一份,以证明***作为案涉两项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签订铝塑板构件、穿孔铝单板、铝合金护栏、店招顶铝塑板施工合同并支付工程相关款项的事实;20.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李菲臻银行流水明细、银行账户流水、付款凭证及工程借款单各一份,以证明***作为案涉两项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签订店面广告牌及雨竹篷工程制作及安装相关合同书并支付工程相关款项的事实;21.钢管脚手架搭设拆除工程承包合同、何昌盛银行流水明细、银行账户流水、工程借款单各一份,以证明***作为案涉两项工程实际施工人对外签订钢管脚手架搭设拆除工程承包合同并支付工程相关款项的事实;22.案涉两项工程华厦公司向***拨付情况明细一份、工程进度款拨付单及对应银行账户流水四十页,以证明华厦公司在收取青阳街道办事处所支付的案涉两项工程款后,再扣除管理费和税款后向***个人账户直接拨付工程款项的事实;23.福建瀛海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内档一份,以证明案涉两项施工及工程款拨付过程中,福建瀛海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实际控制的企业收取部分工程款项的事实,晋江市晟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福建瀛海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称的事实;24.竣工验收报告一份,以证明晋江市区七条主要道路立面整治工程泉安路(长兴路-阳光路)标段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的事实;25.申请证人陈某1、张某、庄某、陈某2出庭作证。证人陈某1作证称,其于2011年起受***雇佣担任财务人员,***将案涉两个标段的工程款项转到陈某1的银行卡中,陈某1再根据***的指示支付给各班组。证人张某作证称,其于2012年向***承包晋江市泉安中路的道路立面改造工程两个标段的外墙面油漆,双方有签订合同,工程款已由***的财务转账支付完毕。证人庄某作证称,其是***长期的水电班组,其向***承包晋江市阳光路及崇德路道路立面改造的排水管道及空调管道;其向***请款,由陈某1直接将工程款转账给庄某,现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证人陈某2作证称,其与***签订合同,约定其为***做晋江市泉安路的铝合金窗;工程已完工,陈某2向陈某1请款,***签字后,由陈某1转款给陈某2,现工程款已支付完毕。
青阳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晋江市政府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备案表两份,以证明(1)晋江市区七条主要道路立面整治工程泉安路提升段(长兴路至××路××、晋江市七区七条主要道路立面整治工程泉安路(长兴路-阳光路标段)的施工单位为华厦公司,(2)两路段结算情况;2.付款明细、付款凭证三十一页,以证明(1)晋江市区七条主要道路立面整治工程泉安路提升段(长兴路至××路××、晋江市七区七条主要道路立面整治工程泉安路(长兴路-阳光路标段)已付款22155000元,(2)两路段尚未支付款项8317948元。
华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青阳街道办事处、华厦公司均对***提供的证据3中晋江市区七条主要道路立面整治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晋江市区七条主要道路立面整治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证据6、7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核书、工程结算余款支付申报表、工程支付证书、证据24的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华厦公司对青阳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1晋江市政府财政投资项目工程结算备案表、证据2付款明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认定。对于***提供的证据3中关于泉安路立面整治提升段新华都至崇德路段工程发包事宜的请示,因该材料未加盖青阳街道办事处的印章,青阳街道办事处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提供的证据4工程项目联营协议书,华厦公司没有异议,可以证明***与华厦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华厦公司将其承包的晋江市区七条主要道路立面整治工程泉安路(长兴路-阳光路)标段工程包工包料转包给***。***提供的证据9工程进度款拔付单、证据22案涉两项工程华厦公司向***拨付情况明细、工程进度款拨付单及对应银行账户流水、证据23福建瀛海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内档,结合青阳街道办事处提供的证据2付款明细、付款凭证,可以证明2011年8月至2014年4月间,青阳街道办事处陆续支付给华厦公司工程款,华厦公司在扣除了代缴税金、管理费等费用后,再相应支付给***工程款的情况。虽工程项目联营协议书中未体现***主张的晋江市区七条主要道路立面整治工程泉安路提升段(长兴路至××路××标段工程,但华厦公司对其向***转包上述工程予以确认,且从工程进度款拨付单中的记载及华厦公司的付款金额,可以印证***与华厦公司之间对于上述两个标段工程的转包关系。***提供的证据5铝型材购销合同、空调机移位工程承包合同、空调机护栏工程承包合同、外墙涂料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石材工程承包合同、铁艺栏栅制安工程承包合同、防盗窗及店招拆除施工工程施工合同、铝塑板构件、穿孔铝单板、铝合金护栏、店招顶铝塑板施工合同及证据11至21,可以与证人张某、庄某、陈某2的证言相印证,证明***承包诉争两个标段工程后,将外墙涂料、外墙面油漆、空调排水管安装、铝合金窗制安装、空调机移位、空调机护栏、铁艺栏栅制安、露台及屋面铁艺栏杆施工、石材、铝塑板构件、穿孔铝单板、铝合金护栏、店招顶铝塑板施工、店面广告牌及雨竹篷、钢管脚手架搭设拆除等项目交由各班组施工,并采购铝型材料;上述证据结合证据10陈某1银行流水明细、陈某1开立于农业银行晋江市支行的账户历史交易记录、财务人员劳务合同,及证人陈某1的证言,可以证明***已通过其雇佣的财务人员陈某1转账支付给各班组工程款及货款。综上,可以认定***向华厦公司承包诉争两个标段工程后,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劳动等进行施工,为诉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提供的证据8结算协议,华厦公司没有异议,可以证明***与华厦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华厦公司尚欠***工程款8317948元,华厦公司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付清上述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定。***提供的证据10中王显祖工资银行流水明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认定。
本院认为,青阳街道办事处将诉争工程发包给华厦公司,华厦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为实际施工人。华厦公司与***之间属非法转包,且***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与华厦公司之间的合同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诉争两个标段工程均于2013年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于2021年1月14日经晋江市政府财政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同意结算备案,确定结算总价分别为7145985元、23326963元,合计30472948元。青阳街道办事处已支付给华厦公司工程款22155000元,尚欠工程款8317948元。华厦公司已向***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8317948元。青阳街道办事处作为工程发包人,***要求青阳街道办事处在欠付华厦公司建设工程价款8317948元的范围内向其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青阳街道办事处与华厦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25日、2012年12月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青阳街道办事处将诉争的晋江市区七条主要道路立面整治工程泉安路(长兴路-阳光路)标段工程、晋江市区主要道路立面整治工程泉安路提升段(长兴路至××路××标段工程发包给华厦公司。华厦公司又将上述两个标段工程转包给***,***为实际施工人。诉争两个标段工程已于2013年经竣工验收合格,于2021年1月14日经晋江市政府财政投资项目评审中心同意结算备案,确定结算总价分别为23326963元、7145985元,合计30472948元。青阳街道办事处已支付给华厦公司工程款22155000元,尚欠工程款8317948元。华厦公司已向***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8317948元。
综上所述,***要求青阳街道办事处在欠付华厦公司工程价款8317948元的范围内向其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青阳街道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欠付工程价款8317948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5013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晋江市人民政府青阳街道办事处负担34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小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萍萍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
第七百九十一条……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华厦公司完成。华厦公司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华厦公司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华厦公司。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