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521民初5182号
原告:惠安县新美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东桥镇西坑村(东桥工业小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6850737627。
法定代表人:周九林,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哲凌,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东桥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51359663L。
法定代表人:许灿钦。
原告惠安县新美港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惠安县新美港建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秀忍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秋分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