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10民初5481号
原告:***,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伟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榜,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惠安县东桥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51359663L。
法定代表人:许灿钦。
被告: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惠州市潼侨镇侨冠南路西边A5二楼(仅限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581400618G。
负责人:王庆阳。
被告:***,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霓,广东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伟智、刘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雪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原告支付欠款136675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36675元,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结算单资料时间为2011年8月至2012年12月,证明资料时间为2019年6月15日,两份资料时间不吻合,存在串通和造假行为,证据材料中的结算单与证明文件并非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所结算和证明,王某某也并非我司授权人,无权结算与证明。***与我司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出具***欠条,应由***自行解决,与我司无关;2.***诉求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1.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于2019年向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支付136675元,经法院审理原告的诉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并且原告证据不足,***不欠付原告涉案款项,故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有(2019)粤0310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16510号民事判决书为证;2.***并没有领取原告所称的涉案款项,且原告的诉求金额也是错误;3.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称***于2012年出具了欠条,如果按照原告的说法,距离至今已有10年之久,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承包中投综合物流园项目,***、***分别承接该项目的铲车压路机、挖土机工程。2013年2月2日,工程账目清单载明:铲车***,应付金额210962.5元,已付170000元,余款40962.5元,上有王庆河签名。***主张***叫其去完成涉案工程项目,***与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结算,其与***结算,应付253700元,已付120000元,尚拖欠136675元。***不予认可,认为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还查明,2019年6月15日,王某某出具《证明》,证明***在工地做铲车的,是给“福建华厦公司”干的,不是给***干的。
另查明,***就本案涉案工程款项向本院提起诉请,请求***支付136675元及利息,本院作出(2019)粤0310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的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民终1651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无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欠条》、工程账目清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确认余款40962.5元,故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支付原告40962.5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在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其理应对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责任问题。原告主张***对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主张与***结算,实质上主张与***存在合同关系,该诉请已经生效判决驳回,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40962.5元;
二、被告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7元,由原告***负担1063元,被告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负担454元。原告已预交的454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福建省华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454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马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