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424民初298号
原告:罗某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住丹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800210900541J),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碧峰峡路9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万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7091403693),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南三段2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住丹棱县。
原告罗某与被告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法庭申请庭外和解1个月。原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清、***和被告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万某,被告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罗某建厂房民工工资43075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3年底,原告组织民工先后为被告原四川兴晟锂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25日变更为现在的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的由***某挂靠被告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丹棱县机械工业园区的公司厂房和相关工程投劳建房,被告尚欠原告部份款项,被告方工地负责人施工员黄某代表***某与原告方一同结算并制作了结算清单,清单载明截止2014年9月尚欠原告的欠款额。此后为了催收欠款,原告及其它收款人多人每年都找被告收款,2014年底被告方承诺2015年3至4月付清,但到时被告方又承诺2015年5月份付清,到期后被告又说内部发生纠纷,无钱支付,此后的2015年底、2016年底原告及其它多名债权人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另建筑工程安装承包结算书乙方的署名为万某并且加盖了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万某享有的二级注册建造师的资质印章,该印章应为单位保管,对外签订的合同应由单位承担责任。现依法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清收欠款。
被告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举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雅化公司与原告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更不存在雅化公司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2.雅化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陈述没有事实根据,兴晟锂业公司任然存在,并未变更名字,雅化公司是兴晟锂业公司的法人股东;2.被告华康公司和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劳务合同,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代为签订过劳务合同;3.原告从来没有找过华康公司追讨所谓的民工款,因此原告的诉求与华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结算书上万某的印章,万某所持有的二级建造师的资格证书和印章只能证明万某具备二级建造师资格的凭据,按照《建造师管理条例》规定,印章应由持有人自己保管。原告对被告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某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某向法庭提交的“四川兴晟锂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证实,四川兴晟锂业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状态:存续。营业期限:2009-9-9至2999-12-31。投资人信息(包括投资人、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日期、投资人名称等),变更前为万某、***;2014年9月25日变更后为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罗某向法庭提交的“原施工现场公示牌”、“建筑工程安装承包结算书”,“结算欠款清单”(有工地施工人黄某的说明,该说明原件在本院受理的另一案件中)虽系复印件,但可结合其他证据,予以采信。“**、罗某、刘某、罗某等的证词”(该原件在本院受理的另一案件中),可结合到庭的证人蒋某、黄某的陈述及原、被告向法庭的陈述,予以依法采信。以上证据证实:2010年至2013年底,原告罗某等分别组织民工先后为四川兴晟锂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由***某(系被告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级注册建造师)承建的位于丹棱县机械工业园区的公司厂房和相关工程投劳建房,原告罗某完成工程量总额为458075元,截止2014年9月26日***某已付款415000元(包括之后支付的2万元),***某尚欠原告罗某43075元。***某的工地施工负责人黄某代表***某与原告罗某等人一同结算并制作了结算清单(该清单包括:本案原告罗某及本院同时受理的其他案件的原告的工程量总额或材料款总额,已付款情况,欠款情况),黄某并于2017年1月19日在该清单复印件上,签名确认。此后,原告罗某及其它收款人多人每年都找***某等收款未果,诉讼来院。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征求原告罗某的意见,是否追加四川兴晟锂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是否撤销对被告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原告罗某当庭表示,不申请变更被告,不申请追加四川兴晟锂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也不撤销对被告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被**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罗某主张为其提供了劳务的事实予以确认。***某作为接受劳务方,有义务与原告罗某共同对原告罗某提供的劳务数量、应付报酬额进行结算,并按约支付劳务报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某对向原告罗某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原告罗某主张的劳务报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罗某要求其给付未付劳务报酬,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罗某在判决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劳务是***某挂靠被告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发生,其要求被告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四川兴晟锂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是不同的法人企业,被告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罗某要求其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与本院不一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某报酬43075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对被告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罗某对被告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原告已预交),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华拥军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