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424民初297号
原告:***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4201210441448。
被告: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碧峰峡路911号。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该公司员工,锂产业相关事项负责人。
被告: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14027091403693),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南三段22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4198810983231。
被告:万永庆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永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清、被告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永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民工工资13403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3年底,原告先后为被告原四川兴晟锂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25日变更为现在的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的由被告万永庆挂靠被告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丹棱县机械工业园区的公司厂房和相关工程建房投入民工劳务,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项,被告方工地负责人施工员黄某代表被告万永庆与原告方一同结算并制作了结算清单。清单载明截止2014年9月尚欠原告的欠款额。此后,为了催收欠款,原告及其他收款人多次多人每年都找相关被告收款。在2014年底,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方承诺2015年3-4月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又说内部发生纠纷,无钱支付。此后的2015年底、2016年底,原告及其他多名债权人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现依法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清偿欠款。
被告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基本事实错误,原告和万永庆是劳务分包关系;四川兴晟锂业有限责任公司现在仍然存在,并没有变更为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承包案外人四川兴晟锂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任何工程,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兴晟锂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合作关系;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订立过任何合同,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任何合同,原告也从未找过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拖欠工资的事情。原告与被告万永庆之间的劳务分包是二自然人之间的民事行为,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认为万永庆是代表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原告对被告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永庆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万永庆的施工员黄某提供的欠款结算清单及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原告为被告万永庆提供劳务,尚有13403元的工资未付。
质证时,被告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证据证明欠原告的款与被告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2.《建筑工程安装承包结算书》,其上载明甲方及其盖的印章为四川兴晟锂业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为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永庆),有被告万永庆签名,盖的印章为万永庆在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二级建筑师的印章。
质证时,被告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没有加盖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建筑师的印章只是证明建筑师资质,但不能代表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3.公示牌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是该项目的承包单位,发包方是四川兴晟锂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负责人是被告万永庆。
质证时,被告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公示牌不是被告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面没有施工许可证号和项目许可证号。
被告万永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到庭提供质证意见,更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四川兴晟锂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变更登记为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万永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包含证明其为被告万永庆提供了劳务及其报酬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万永庆作为接受劳务方,有义务与原告共同对原告提供的劳务数量、应付报酬数额进行结算,并按约支付劳务报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万永庆对向原告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其给付未付劳务报酬,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劳务是被告万永庆挂靠被告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发生,其要求被告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四川兴晟锂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企业,被告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其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永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永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1340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万永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