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424民初296号
原告:***,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800210900541J,住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碧峰峡路9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7091403693,住所: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南三段22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永庆,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丹棱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永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由被告支付欠原告***水泥款68040元。
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2010年至2013年底,原告为被告供应建筑材料水泥,后被告方工地负责人施工员黄某与原告及其他债权人一同结算制作了结算清单。其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又为被告供应了部分水泥。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
被告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万永庆未答辩。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万永庆于2010年3月12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由***向万永庆供应水泥。收货和结算由万永庆委托人黄某负责,后***与黄某结算,确认尚欠原告***水泥款58140元。后收货工作由胡某均负责,胡某均证实后续供应水泥14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永庆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无证据表明被告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参与该水泥买卖行为中。原告***是与被告万永庆签订《水泥购销合同》,该合同并非以二被告公司的名义签订,原告***主张万永庆构成对二被告公司表见代理的主张无事实基础。该二公司并非该水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因该水泥是用于标有由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就认定该水泥由其购买,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仅是该工地业主四川兴晟锂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母公司。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起诉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二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水泥款58140元,有证人黄某予以证实,依法予以支持。后续供应的水泥14吨,有相应发货单据和证人胡某均予以证实,原告***自认单价为350元/吨,对该部分水泥款4900元亦应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双方《水泥购销合同》第4条约定:“若一方违约需付守约方经济损失5000元,且将所有账务结清”,要求主张5000元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交易基本按双方的交易习惯进行,包括对价格等内容均可随时调整,并未具体约定违约情况,亦未对违约具体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证实***蒙受了守约经济损失5000元。该“守约经济损失”约定并不明确,如属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适用的违约情况,对5000元违约金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如属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应举证证实具体损失数额,但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守约经济损失”5000元,因此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万永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永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5304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元,减半收取计751元,由被告万永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