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424民初29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19日,住四川省丹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800210900541J,住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碧峰峡路9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X,该公司职工。
被告: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7091403693,住所: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南三段22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丹棱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清、被告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民工工资31183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3年底,原告先后为被告原四川兴晟锂业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25日变更为现在的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的由被****挂靠被告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丹棱县机械工业园区的公司厂房和相关工程修建办公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项,被告方工地负责人施工员黄某代表被****与原告方一同结算并制作了结算清单。清单载明截止2014年9月尚欠原告的欠款额。此后,为了催收欠款,原告及其他收款人多次多人每年都找相关被告收款。在2014年底,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方承诺2015年3-4月付清。但到期后,被告又说内部发生纠纷,无钱支付。此后的2015年底、2016年底,原告及其他多名债权人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现依法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清偿欠款。
被告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未答辩。
被告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至2013年原告***在丹棱县工业园区被****承建的工地务工,黄某受被****的委托在该工地进行管理,原告***的劳动报酬由被****通过黄某支付,2013年黄某出具了欠原告***41183元劳务报酬的手续,2014被****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0000元后,其余31183元被****至今未付,在原告***向被****讨要劳务报酬期间,被****曾经承诺要给付余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的陈述,有证人黄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包含有原告***为被****提供了劳务和被****欠原告***劳务报酬31183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作为接受劳务方,有义务与原告共同对原告提供的劳务数量、应付报酬额进行结算,并按约支付劳务报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对向原告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未举证证明其已付清原告主张的劳务报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其给付未付劳务报酬,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供的劳务是被****挂靠被告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发生,其要求被告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四川兴晟锂业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是各自独立的法人企业,被告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其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3118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