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424民初293号
原告:***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800210900541J,住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碧峰峡路9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7091403693,住所: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南三段22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永庆南,1971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丹棱县。
原告*武兵与被告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永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由被告支付欠原告***火砖款89700元。
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2010年至2013年底,原告为被告供应火砖,后被告方工地负责人施工员黄某与原告及其他债权人一同结算制作了结算清单。其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又为被告供应了部分火砖。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
被告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万永庆未答辩。
本院查明,原告***经黄某介绍,向被告万永庆销售火砖。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每次价格均由万永庆与***约定,收货和结算由万永庆委托黄某负责。后***与黄某结算,确认万永庆尚欠原告**54100元。后收货工作由胡某均负责,胡某均证实后续供应火砖87500块,约定价格为0.4元/块。
本院认为,原告*武兵与被告万永庆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无证据表明被告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参与该火砖买卖行为中。原告*武兵主张万永庆构成对二被告公司表见代理无事实基础。原告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起诉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二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武兵主张的火砖款54100元,有证人黄某予以证实,依法予以支持。后续供应的火砖87500块,有相应货运单据和证人胡某均予以证实,证人胡某均证实双方约定价格为0.4元/块。经本院释明,原告*武兵自认是计算失误,错误认为该部分货款为35600元,提出主张该部分货款实际为35000元,对该部分货款35000元请求亦应予以支持。被告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永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永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兵支付89100元。
二、驳回原告*武兵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元,减半收取计1021元,由被告万永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