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曾加强与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424民初292号
原告:曾加强,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800210900541J,住所: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碧峰峡路9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7091403693,住所: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大道南三段22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永庆,1971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丹棱县。
原告曾加强与被告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万永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加强及委托代理人**清、被告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加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由被告支付欠原告装修仿瓷材料和工价款14019元。
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2010年至2013年底,原告曾加强为被告位于丹棱县机械工业园区的公司厂房和办公室等上仿瓷,后被告方工地负责人施工员***与原告及其他债权人一同结算制作了结算清单。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
被告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曾加强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曾加强无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永庆未答辩。
本院查明,原告曾加强,小名**。2010年至2013年底,原告曾加强应***永庆要求为其做仿瓷,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具体组织和结算由万永庆委托**全负责,**全受万永庆委托向曾加强陆续支付部分相应费用。2014年9月26日,曾加强与**全结算,并当场给付了曾加强1万元,并确认万永庆尚欠原告曾加强14019元。
本院认为,无证据表明被告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本案原告诉请主张所依据的行为中。原告曾加强主张万永庆构成对二被告公司表见代理无事实基础。原告起诉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四川华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二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曾加强经与***永庆的代理人**全结算,确认万永庆欠原告曾加强装修仿瓷款14019元,对其请求由***永庆支付1401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永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加强支付14019元。
二、驳回原告曾加强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计75元,由***永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