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渤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连州市恒业汽车维修厂、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882民初555号
原告:连州市恒业汽车维修厂,经营场所:连州市连州镇高堆村民委员会洋湄村地段(自编1号、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882L74577032K。
经营者:何志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秀英,女,196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连州市,系该维修厂员工。
被告:***,女,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四川华渤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繁雄大道西段399号1—1栋13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91830288R。
法定代表人:黄坤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连州市恒业汽车维修厂诉被告***、四川华渤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渤电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州市恒业汽车维修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秀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华渤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修理及配件款25575元(贰万伍仟伍佰柒拾伍元正);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华渤电力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华渤电力公司归还修理及配件款25575元,***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5月22日,华渤电力公司在原告的维修厂维修车辆,提车时原告明确告知被告要结清维修款项后再进行提车。被告***称公司资金周转不便,以急需车辆作业为由写下欠条担保提车。我厂负责人明确告知***该欠条将作为债权、债务发生法律效力,***执意写下欠条提车,并约定在2019年5月3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经原告多次追索,***均未按期支付欠款,又说个人离职、公司亏损、并将欠款转移至第三方支付,因我厂无法核实第三方公司真实情况,拒绝将欠款转由第三方结算,现要求华渤电力公司归还欠款,***作为该公司财务负责人,要负连带责任。
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答辩人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本人写下欠条时,只是作为华渤电力公司的一名财务负责人员,是代表公司的行为。2019年5月,华渤电力公司的广东项目——华润广东福山49.5MW风电场主体工程在现场施工过程中的一些车辆损坏,由施工车辆的司机找到原告的维修厂维修。修好之后,司机去提车时,维修厂老板声称,不付维修款不能将车辆开走。当时华渤电力公司此项目负责人黄玉辉吩咐本人到维修厂提车。因着急用车,情急之下我签下了欠条。此后我曾多次催促华渤电力公司成都总部支付该笔维修款,但公司当时资金欠缺,无法支付。直到9月,公司实在无经济实力承担华润广东福山49.5MW风电场主体工程继续施工。华渤电力公司董事长黄玉龙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电力建设公司”)相关负责人协商,将剩余的工作及该项目所有的欠款一并移交给江苏电力建设公司。我作为财务人员,统计了该项目所有欠款,转交给了江苏电力建设公司。二、我将欠款总表移交给江苏电力建设公司后,该公司负责人林凡迅,曾多次向原告负责人何杰联系,让其到高山镇宝珠村该项目的项目部签订《三方协议》,方便付其维修欠款,但遭到原告负责人各种理由拒绝,我在其中也有给何杰做思想工作,但没有用。总欠款列表里面统计的所有欠款商,已经签订三方协议的都已经拿到钱。三、我作为华渤电力公司的一名普通员工,尽职尽责。此事件中维修的车辆,现在都还在华渤电力公司施工现场使用。此次欠款不属于个人行为,我也没有任何承诺该维修厂收不到欠款由我负责。华渤电力公司也没有不承认此项欠款。
华渤电力公司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欠条一张;2.被告***身份证;3.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4.结算单10张;5.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质证,应视为被告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三方代付协一份;2.华润连州福山49.5MW风电项目四川华渤公司对外欠款清单;3.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4.被告身份证;5.欠条;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不同意由第三方支付欠款;对证据2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3、4、5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1、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反映:连州市恒业汽车维修厂于2014年10月11日在连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成立,其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何志坚,经营范围是三类机动车维修。
2019年4月9日至5月22日期间,连州市恒业汽车维修厂多次为号牌为川A8××**、川AJ××**、川A0××**、新A8××**的汽车进行维修。经结算,维修费共计25575元。2019年5月22日,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本公司四川华渤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身份证号:51162119********,由于资金周转不便,汽车维修款暂未能结清,截止日期2019年5月22日,本公司尚欠:连州市恒业汽车维修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2441882L74577032K)人民币25572元人民币(大写:贰万伍仟伍佰柒拾伍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为2019年5月31日前全部结清。维修清单以附件为准,维修日期:2019年4月9日至2019年5月22日。合计单据共11份,车辆号牌:川A8××**、川AJ××**、川A0××**、新A8××**,特立此据!公司债务负责人(欠款负责人):***,债权人:连州市恒业汽车维修厂(法人代表:何志坚)。”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未得到华渤电力公司的授权或事后追认,且***主张其出具欠条时是华渤电力公司的财务人员,仅有当事人陈述,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受华渤电力公司委托履行职务的行为,因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个人承担。被告***提交的华润连州福山49.5MW风电项目四川华渤公司对外欠款清单中的序号18,欠款项目名称和付款账号记载的名称为恒达汽修厂/恒越汽车维修厂,无法证实是否即为本案原告。因此,原告要求华渤电力公司支付汽车维修款25575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案涉《欠条》反映,被告***拖欠原告汽车维修款2557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款2557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华渤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汽车维修款25572元给原告连州市恒业汽车维修厂;
二、驳回原告连州市恒业汽车维修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19.69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同意被告径向其补偿与案件受理费相同金额的费用,无须人民法院向其退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 舒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雪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