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渤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华渤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黄坤武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223民初243号
原告:***,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吾县。
被告:四川华渤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繁雄大道西段399号1-1幢13层16号。
法定代表人:黄玉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黄坤武,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吾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华渤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渤公司)、黄坤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四川华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坤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02,621.44元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被告与原告口头协议,由原告给被告工地拉运碎石渣料,约定原告拉运碎石渣料的时间为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1日,总价款为227,621.44元。原告完成拉运工作后,双方于2019年11月10日进行详细对账,核算总价为227,621.44元,期间,被告给原告支付运费125,000元,尚欠102,621.4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拉渣石运费对账单》一份,并承诺12月付清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华渤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原告无权主张利息。
被告黄坤武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华渤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9年11月10日由被告黄坤武出具的拉渣石运费对账单1份、被告四川华渤公司提交的网银电子回单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案中,被告四川华渤公司委托被告黄坤武在案涉工程现场负责施工事务,被告黄坤武租用原告***的翻斗车拉运碎石渣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四川华渤公司承担。按照原告***与被告黄坤武的约定,原告***翻斗车施工8个月,运费共计227,621.44元,被告四川华渤公司已支付运费125,000元,欠付运费102,621.44元。庭审中,被告四川华渤公司对欠付原告***运费102,621.44元亦进行了确认,被告四川华渤公司对此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主张逾期支付运费期间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四川华渤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运费,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华渤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运费102,621.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1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计11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华渤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海来提·巴拉提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史   金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