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223民初313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朝冠,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渤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繁雄大道西段399号1-1幢13层16号。
法定代表人:黄玉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华,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四川华渤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华渤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朝冠、被告四川华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车租赁费81,3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租赁原告随车吊用于伊吾县淖毛湖镇工业园区光热电厂工程项目施工,下欠原告租赁费81,3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四川华渤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原告无权主张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华渤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随车吊租赁合同书》1份、随车吊租赁对账单1份、2019年11月20日由被告四川华渤公司现场负责人黄西蜀出具的结算证明1份,被告四川华渤公司提交的网银电子回单2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案中,被告四川华渤公司租赁原告***的随车吊进行施工,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四川华渤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四川华渤公司对欠付原告***租赁费81,333元亦进行了确认,被告四川华渤公司对此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主张逾期支付租赁费期间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四川华渤公司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华渤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81,3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3元,减半收取计9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四川华渤电力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海来提·巴拉提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二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史 金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