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23民终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琯头镇开放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彩北产业园吉彩路20号(彩北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7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7)新2327民初20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391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闫雪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高峰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