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327民初1123号

原告: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

法定代表人:张建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祯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荣,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7)新2327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19)新23民终2048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祯华、周盛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林以及被告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于2020年12月17日第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盛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林以及被告更换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计1,790,514.32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1,790,514.3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40%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40,000元;4、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9日,原告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作为合同甲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1)辅机循环水泵房;(2)辅机蒸发冷却器;(3)制氢站;(4)储氢罐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期是2011年6月9日,竣工日期按甲方要求;第五条关于合同价款为概算金额三百万元;第十三条关于工程款支付约定是:13.1合同签订并进场后,甲方付工程预付款20%,即六十万元。13.2每月工程进度支付至累计进度(含扣除甲方供应材料、机械费用、优惠后)的70%。同时在不超过三个月内逐次扣回预付款,且必须在主体完工一个月前全部扣完。13.3……经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留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第十五条关于竣工验收预结算的约定项为:15.3竣工结算;15.3.1定额直接费执行湖北省2003年《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湖北省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及相应补充定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开工,于2012年4月5日全部通过竣工验收,于2013年6月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但被告拒不进行结算。本案在审理中,法院依法委托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工程总造价为3,898,314.32元,扣除已付款2,107,800元(含代扣税金57,8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1,790,514.32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第一,关于本案工程造价问题。在认可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给出的工程造价意见即3,866,051.83元的基础上,还应当减去以下三个部分:一、人工费调整;二、预埋铁件;三、混凝土配比。(一)关于人工费181,063.49元不应计入工程造价的理由为:1、合同第十五条关于竣工验收预结算的约定项15.3.1中明确约定:“……工程造价按照相应类别取费……工程取费详见《建筑安装工程费率表》(附件一)不再计取表中未明确的其他税费。”如再行将此计入工程造价有违合同约定和当事人意思自治。2、案涉施工合同签订在后,但鉴定机构调差依据文件即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我省现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定额人工单价的通知》鄂建文【2011】80号生效在前,依据昌吉州中院(2017)新23民初99号以及新疆高院(2019)新民终38号民事判决就此争点的裁判意见,双方并未在后续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变更取费标准或将鄂建文【2011】80号调差文件作为取费标准的一致意思表示。且鄂建文【2011】80号系指导性文件,非强制性规范,无强制适用之前提。(二)关于预埋铁件主材25,377.54元不应计入工程造价的理由为:根据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下发的《工程联系单》所载内容,原告已经明知工程所需预埋铁件及预埋螺栓全部由宜化化机公司制作,各施工单位自行制作的预埋铁件或螺栓将不予结算。(三)关于混凝土涉及的金额144,686.61元不应计入工程造价的理由为:被告结合湖北与新疆在地域、气候、材质方面存在差异的客观事实,就混凝土的配比发文按照新疆当地实情予以调整,但原告为节约成本,置被告的发文于不顾,擅自调整混凝土配比,对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关于工程项目已付款问题。原、被告双方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在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产生了七件诉讼案件,七案共计直接付款53,949,144.67元,此外,代扣材料计7,988,655.13元,吊车费121,617元,考核200,976元,代扣税金7,905,545.18元。针对本案的付款数额可按本案工程造价占工程总造价的占比再乘以上述总付款金额确定。第三,关于工程价款利息问题。利息起算时间应当自2018年1月15日开始,利率标准按年利率4.75%及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第四,关于鉴定费问题,由法院依法裁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名称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2.《关于请求减免优惠率的请示》;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企业信息;4.新建宜化2×330MW坑口电厂-循环水泵房、制氢站等工程结算资料;5.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6.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新疆宜化2×330MW坑口电厂循环水泵房制氢站等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7.(2017)新23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2019)新民终38号民事判决书;8.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表。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为:1.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鉴定费发票;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新司许决[2019]21号文件。被告对上列三组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因不具备鉴定资质,故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认证认为,三组证据具备真实性,但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但关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已转由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收取,且该公司未再向原告收取其他费用,故鉴定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并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名称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关于请求减免考核款的请示;3.(2019)新民终38号民事判决书;4.新疆宜化2×330MW坑口电厂-循环水泵房、制氢站等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为:1.建安工程汇总表;2.代扣税金明细;3.关于请求自行制作预埋铁件的申请及工程联系单各一份;4.关于混凝土配比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定额混凝土配合比调整的请示。原告对有争议的证据1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2017)新23民初99号以及(2019)新民终38号民事判决所载,该汇总表不能认定双方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一致。对有争议的证据2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所列税额7,905,545.18元系被告在税务机关统共开具了一亿四千余万元的税票后结合税率计算的税额,不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产生的税金,不能扣除税款,代开发票没有全额开具,不同意承担。对有争议的证据3、证据4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预埋铁件已由原告施工而物化于建筑物,被告对此不予计入工程价款没有依据,且混凝土配合比请示为被告公司内部文件,对原告无约束力。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认证认为:针对建安工程汇总表,具备真实性,但结合被告在(2017)新23民初99号、(2019)新民终38号案中的相关意见以及该证据的形成时间,被告对本案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关于工程造价问题仍应结合鉴定意见予以确定;针对代扣税金明细,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原告对本案具体代扣税额虽有不同意见,但确实存在七案难以明确区分各案具体税额的实际情况,代扣税款作为合同履行争议,应由被告就此加以证明,但被告就此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对于本案代扣税额问题,结合原告在本案原一审庭审过程中自认代扣5,768,016.14元的事实,且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就其在原一审庭审中的自认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本院对于本案代扣税款确定为5,768,016.14元;针对证据3,根据被告的陈述,预埋铁件应由甲供,而根据该请示所载,实际由乙供,在乙供材已物化到建筑物本身时,被告基于工程联系单相关内容即对乙供材不予结算违背公平原则,除非被告提供证据证实铁件未实际形成或物化到建筑物上,故对证据3的关联性以及以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针对证据4,该证据未经原告签收,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附件,该份合同以被告将位于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低碳经济产业园工程中辅机循环水泵房、辅机蒸发冷却器、制氢站、储氢罐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支付价款为内容,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9日,合同价款概算金额为3,000,000元,乙方派驻工地代表为杨祯华。合同第十三条关于工程款支付条款中约定,13.1合同签订并进场后,甲方付工程预防款20%,即60万元(工程跨年施工的,按年度施工工程量分年支付)。13.3工程全部竣工,甲方工管处负责组织甲方预决算中心、项目负责人、专业管理部门、监理人员验收。经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后,支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留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第十五条关于竣工验收与结算条款中约定,15.1.1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以甲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准。15.3.1定额直接费执行湖北省2003年《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及单位估价表》、《湖北省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及相应补充定额。工程造价按相应类别取费,在一、二、三、四类基础上分别下降8%、7%、6%、5%作为工程结算造价,类别划分参照2003版《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规定;材料价格按同期市场价报甲方物管部核准执行;工程取费详见《建筑安装工程费率表》(附件一),不再计取表中未明确的其他税费。合同第十六条质量保修条款约定,16.3质保金和支付办法:竣工验收合格,决算交甲方审核后,留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2年(其中质保期约定为1年的则按满1年),经双方相关人员验收确认,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则可付清。质保金不计息。

合同及相关附件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6月10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涉案工程于2012年4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9月,原告向被告书面提出关于请求减免优惠率的请示,请求免去原告在新疆宜化合同施工项目的全部优惠率,被告同意奖励3%。双方后因工程价款结算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针对被告提出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本案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委托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部门于2018年12月25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意见为:2011年6月9日原告承包的被告在新疆宜化厂区内辅机循环水泵房、辅机蒸发冷却器、制氢站、储氢罐工程造价为379,116,882元,争议部分(未包含总价内)造价107,145.5元。本院收到鉴定意见书后组织质证过程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新司许决[2019]21号准予变更和注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注销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建设工程司法鉴定在内的业务类别,并注销相关鉴定人的执业证。为此,被告对鉴定人资质提出异议,本院重新于2019年6月13日委托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二次委托鉴定部门于2019年8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隐蔽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请求报告及现场实际情况计算的工程造价为3,866,051.83元。后被告对鉴定意见中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经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核对后,发现“柔性套管安装费”在鉴定过程中重复计价,扣除重复部分计价金额计10,000元,鉴定意见造价金额为3,856,051.83元,其余内容均不变化。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0元。

本案于2020年发回重审后,根据被告方申请及其提出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三部分不应计入造价即:人工费、预埋铁件主材、混凝土施工方式计价,本院要求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补充进行说明,该鉴定部门就鉴定意见书提交了补充说明:第一,关于“人工费价差调整”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的定额直接费执行标准,故“人工费”系按配套的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我省现行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定额人工单价的通知》鄂建文[2011]80号文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根据该文件调整的人工费涉及金额(含税)为181,063.49元。第二,关于“预埋铁件主材”问题,预埋铁件主材系按双方签字确认的“隐蔽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的内容计算,预埋铁件主材涉及金额(含税)为25,377.54元。第三,关于“混凝土施工方式计价”的问题,系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隐蔽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单”的内容计算的,按照“配合比调整通知单”调整“混凝土施工方式”涉及的金额(含税)为144,686.61元。

2017年8月,本院受理了原、被告之间包含本案工程合同纠纷在内的系列案件共计七件,七案涉及工程造价为九千二百余万元,被告在诉讼中主张七案共计付款70,200,540.95元,其中包括直接向原告付款53,949,144.67元,此外还包括代扣材料、吊车等费用计10,181,004.14元,考核扣款计302,376元,代扣税金计5,768,016.14元。而原告在诉讼中认可被告直接付款金额为53,949,144.67元,并认可代扣材料、吊车等费用计7,988,655.13元、考核扣款计5000元、代扣税金计5,768,016.14元,认可付款金额共计67,710,815.9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于本案工程的付款金额一致确定按本案工程造价占工程总造价的占比再乘以上述总付款金额确定。

另查明,2017年9月13日,原、被告之间就与本案同时期形成的另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电石冷却间、三套干燥、PVC包装厂房及其配套工程项目)产生纠纷,原告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被告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答辩称,双方对工程造价争议较大,没有就此达成共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就工程价款委托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后经审理作出(2017)新23民初99号民事判决。双方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作出(2019)新民终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是否已就涉案工程价款达成结算合意,如未达成合意,则涉案工程价款如何确定;2、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自愿达成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等,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虽就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本身不持异议,仅就部分项目的扣减提出异议,但被告仍然提出《建安工程汇总表》系双方就涉案工程价款达成的一致结算协议,应受其约束。原告对此认为,该汇总表仅涉及本案部分工程,非最终结算价款文件,且被告在(2017)新23民初99号、(2019)新民终38号案中认可双方对工程造价争议较大,没有达成共识。本院就此认为,汇总表无法看出系双方就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项目达成具有最终价款结算的合意,且被告亦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与其的诉讼风险后果,此外,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讲,被告在另案中已作出双方未就价款结算问题达成合意的陈述,本案应当禁止被告就此提出的反言。故《建安工程汇总表》不属于双方就涉案工程价款达成一致的结算协议文件。

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问题,原告认为应以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并就此提出相应工程价款的诉讼主张。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并认可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的造价,只是提出三部分扣减的意见。本院就此认为,虽然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司法鉴定所系在完成出具鉴定意见书之后才被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注销业务范围在内的具体行政行为,但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种类之一,仍然需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人民法院的审查判断后方可作出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就包括鉴定人出庭就有关问题作出答复和说明、补充鉴定等。在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后,且相应业务范围及鉴定人员资格已不具备,已不具备再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的可能,且被告对该意见书又存有异议,故该鉴定意见因无法结合案件事实完成审查判断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原告以该鉴定意见作为工程价款这一待证事实的依据,证明力不足。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内容符合和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相应要求,且原告已就该鉴定意见书作为原告一方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

被告在答辩中提出的三部分内容应予扣减的问题,关于人工费问题,原告认为人工费调整不应扣减,认为人工费已列入合同工程取费附件一之中,标准已作约定。本院就此认为,结合已生效的(2017)新23民初99号、(2019)新民终38号民事判决及全案证据材料,人工费181,063.49元不应计入工程造价,被告就此提出的理由和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预埋铁件主材25,377.54元应否应计入工程造价的问题,本院已在被告就此抗辩并提供的证据审核认证中作出阐明,且鉴定意见中已涵盖和涉及到隐蔽工程,该部分应当计入工程造价之中,被告对此提出的该异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混凝土涉及的金额144,686.61元应否计入工程造价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发文并不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应计入工程造价之中,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案涉工程造价计3,674,988.34元(3,856,051.83元-181,063.49元)。

关于本案已付款的确定问题,作为主张工程价款已经履行一方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作为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关于工程已付款金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自认,确定为67,710,815.94元。由于被告付款是就工程整体付款,未足额付款的同时付款指向也不明,但原、被告对于本案工程的付款金额一致确定按本案工程造价占工程总造价的占比再乘以上述总付款金额确定,故就此可认定双方对于涉案工程的付款达成约定,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结合涉案工程造价及七案工程总造价,本院确定涉案工程占比为4%,本案付款金额依当事人约定确定计966,555.74元(3,674,988.34元-67,710,815.94元×4%=966,555.74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确定支持计966,555.74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由于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故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分段起算。由于本案工程于2012年4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90%的价款计3,307,489.5元(3,674,988.34元×90%),已支付价款计2,708,432.6元,应以未支付价款599,056.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关于价款中涵盖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合同关于质量保修条款的约定,工程总造价的10%即367,498.83元自2014年4月5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对于工程价款利息起算时间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以上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4%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期间利息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00元,系为诉讼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结合鉴定意见及本院审核确定的涉案工程造价,确定由被告负担38,0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负担。

综上所述,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计966,555.74元,并以工程价款599,056.9元为基准,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质保金385,605.1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均按年利率6.4%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966,555.74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计38,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9元,由原告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4,7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建庭

审 判 员  王建国

人民陪审员  罗海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