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民终1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154700720P,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琯头镇开放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况兰,北京市炜衡(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英武。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1679175017Q(1-1),住所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镇新添堡村。
法定代表人:彭贤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卧领、张展世,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琯头)与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宜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青0121民初3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琯头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该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从2012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诉人322130元的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被上诉人从2012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诉人质量保证金2291570元的利息至质量保证金付清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日期应为2010年11月18日。2、一审判决将本案工程质量保证期起始时间认定为2012年9月26日错误,质保期应从2010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3、一审判决认定质保金返还期限是5年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
青海宜化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并支付工程款的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无误,工程质保期起始时间认定为2012年9月26日无误;2、认为质保金的返还期限为2年有误。3、福建琯头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针对先期违约,行使先履行抗辩权,青海宜化不存在任何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质保金的违约金,因此不应支付质保金的逾期利息。
青海宜化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驳回一审判决第一、二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未认定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错误。2、一审判决将案涉工程逾期竣工的工期违约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违背了民诉法对举证责任的分配。3、一审判决依据刘光喜的短信内容推定上诉人未对欠付款有异议、未提出扣除修复费错误。4、一审判决对案涉工程经鉴定客观存在的主体质量问题不予认定错误。5、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存在的违约行为不予认定错误。6、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错误。7、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错误。
福建琯头辩称,1、本案福建琯头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宜化公司在法庭最后陈述愿意支付,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中无新证据的情况下,根据《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规定,不应予以支持;2、青海宜化关于福建琯头存在工期延误且施工质量不合格,拒绝履行保修义务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福建琯头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工程实际工期超出约定工期,而不能证明逾期原因。青海宜化财务部部长明确认可欠款,愿意偿还欠款。青海宜化的主张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享有胜诉权;3、关于工期延误且工程质量。对于工期违约,承担违约金的证据不充分,青海宜化提供的证据仅能够证明超过工期,但还应证明因福建琯头原因逾期。关于质量违约,青海宜化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与其有利害关系,该机构出具的报告不具有中立性和公正性,鉴定报告不应予以采信。鉴定报告内容存在诸多瑕疵,更不应予以采信。青海宜化未履行通知义务,擅自委托第三方保修,即便发生修复事实也无权向福建琯头索赔。在发生质量问题后,青海宜化应先通知福建琯头履行保修,福建琯头拒绝或无法保修情况下才能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保修,保修费由福建琯头承担。即便福建琯头应承担修复费用,青海宜化也应证明修复费是合理的,不能随意扩大损失。一审判决超出诉讼求,说法荒谬,质保金本身就是工程款,从主张的金额是包含质保金的。青海宜化应向福建琯头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福建琯头不承担违约利息损失的说法不成立。工程款的利息不以双方是否约定以及构成违约为前提,青海宜化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福建琯头向一审法院起诉:1、判令青海宜化支付尚欠付原告福建琯头工程款2613700元;判令青海宜化支付福建琯头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从2010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付清为止,截止到2019年11月19日,利息暂为1285940.4元)。以上欠款和利息合计3899640.4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青海宜化承担,其中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及申请保全向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所产生的保险费3000元。
青海宜化在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1.判令福建琯头给付青海宜化氯碱工程3#、4#电石炉冷却间主体结构加固修复费用16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福建琯头承担。在庭审中将第一项反诉请求变更,由1660000变更为892491元,并增加了违约金,即工程延误违约金70500元,质量不合格的违约金为229157元,以上合计11921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0日福建琯头与青海宜化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青海宜化将“青海宜化氯碱工程3#-4#电石炉冷却间及附属土建工程”发包给福建琯头施工,并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价款、质量与检验、双方责任、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及质量保修等作了详细约定。福建琯头2010年3月28日进场施工,2010年11月18日工程竣工。2012年9月25日双方共同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29157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0%,留工程总价款的10%,即229157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并签署了结算编号为YH11-136的《建安工程结算汇总表》。2018年8月,经双方核对往来账款,青海宜化尚欠福建琯头工程尾款322130元及工程质量保证金2291570元,合计2613700元。2019年5月20日福建琯头派员到青海宜化追偿欠款,而青海宜化提出打折后支付的要求后,未得到福建琯头同意,故欠款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本诉争议的焦点是:一、福建琯头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双方是否违约;三、青海宜化欠付福建琯头工程款数额是多少,是否承担利息、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及计算标准。
一、福建琯头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本案中已确定的有效证据证明,福建琯头于2019年派员到青海宜化追偿欠款时,青海宜化财产部部长李新杰认可欠款的事实,并提出优惠一点后支付。另外,在庭审最后陈述中青海宜化已明确同意支付扣除修复费用和违约金后的剩余款项。故,福建琯头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青海宜化公司关于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双方是否违约的问题。(1)福建琯头是否违约的问题。青海宜化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期的约定,福建琯头逾期竣工达141天,属于严重的工期违约;其次,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属于违约。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工期违约。合同第10.2.2条约定:“乙方(福建琯头公司)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或甲方(青海宜化公司)正式通知的开工日期开工,严格按照合同工期完工。因甲方原因和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施工工期,工期顺延。因乙方原因影响工期,每推迟一天,承担违约金500元”。根据合同这一约定,青海宜化未举证证明造成工期延期的原因是福建琯头。故,青海宜化主张福建琯头工期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属于违约。青海宜化根据其提交的鉴定报告,认为福建琯头承建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但青海宜化未通知福建琯头出现的质量问题,单方委托鉴定,且该鉴定报告中无鉴定人资质证明,该鉴定机构的股东是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宜化公司委托加固修复(1#、2#、3#、4#电石炉冷却间)工程的工程承包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青海宜化主张福建琯头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而青海宜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
三、关于青海宜化欠付福建琯头工程款数额是多少,是否承担利息、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及计算标准的问题。
1.关于欠款数额的问题,根据本案审理中已确定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青海宜化的陈述已明确,青海宜化欠福建琯头工程尾款322130元及工程质量保证金2291570元,合计2613700元。
2.关于青海宜化是否承担利息、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及计算标准问题。(1)关于是否承担利息及计算利息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这一规定福建琯头主张青海宜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2)关于未付工程款322130元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3.3条约定:“工程全部竣工,甲方工管处负责组织甲方预决算中心、项目负责人、专业管理部门、监理人员验收。经验收合格,甲乙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0%,留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根据这一约定,双方于2012年9月25日最终完成了工程验收及结算,并双方签字确认,对未付工程款322130元利息计算开始时间应从2012年9月26日计算。(3)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2291570元的付款时间及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六条第16.3条约定:“质保金和支付办法:竣工验收合格,决算交甲方审核后,留工程总造价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满2年(其中质保期约定为1年的则按满1年),经双方相关人员验收确认,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则可付清。保证金不计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第2.1条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根据这一约定,质量保修期应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即从2012年9月26日起计算。《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2.2条中还根据工程不同部位对工程质量保修期分别约定为1年、2年、5年。但未明确约定不同保质期对应的质保金金额,质保期则按5年计算。对质保金的利息应从2017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反诉争议的焦点是:一、福建琯头是否违约,是否承担违约金;二、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修复费用是否合理,是否由福建琯头承担;三、青海宜化要求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福建琯头是否违约,是否承担违约金问题。该问题在本诉焦点问题中已阐明,青海宜化的主张福建琯头违约的理由不成立,不承担违约金。
二、关于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修复费用是否合理,是否由福建琯头承担的问题。该问题在本诉焦点问题中已阐明,青海宜化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不成立,修复费用由福建琯头承担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青海宜化要求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该问题前面已进行了阐述,造成工期延期的原因不明,而工期延期是事实,但青海宜化在提出反诉前从未提出过工期延期,支付违约金的任何要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便是福建琯头的原因造成工期延期,也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福建琯头与青海宜化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附件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福建琯头依约完成了所承建项目的全部建设内容,并于2012年9月25日双方完成了工程验收及结算,并签字确认,青海宜化理应支付除质量保修金外的全部工程款。但青海宜化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剩余应付工程款322130元至今未付。按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对10%的质保金2291570元亦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故,福建琯头要求青海宜化支付尚欠付福建琯头工程款(包括质保金)26137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青海宜化支付福建省琯头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错误。欠付工程尾款322130元的利息时间应从2012年9月26日起计算,质保金2291570元的利息时间应从2017年9月26日起计算。要求青海宜化公司承担保函服务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福建琯头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该保函服务费并非是必要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青海宜化的反诉请求,因未向法庭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2130元及工程质量保证金2291570元,合计26137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从2012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2130元的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从2017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质量保证金2291570元的利息至质量保证金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7952元,由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000元,由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元19740元,由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30元,退还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42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2、福建琯头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及青海宜化要求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3、青海宜化欠付福建琯头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计算标准的认定。
(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认定问题
青海宜化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期的约定,福建琯头逾期竣工达141天,福建琯头逾期交工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金70500元。本院认为,该合同第10.2.2条约定:“乙方(福建琯头)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或甲方(青海宜化)正式通知的开工日期开工,严格按照合同工期完工。因甲方原因和不可抗力因素影响施工工期,工期顺延。因乙方原因影响工期,每推迟一天,承担违约金500元”。根据这一约定,青海宜化应举证证明工期延误的存在。青海宜化已出示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文件进行对照以证明实际工期天数、开工日期或竣工日期与施工合同约定不一致,现需福建琯头对工期延误非己方原因所致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举证责任分配有误,应予纠正。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福建琯头均未对此举证证明工期延长的原因,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福建琯头工期延误构成违约。
青海宜化主张福建琯头施工的“青海宜化氯碱工程3#-4#电石炉冷却间及附属土建工程”主体结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福建琯头拒不履行保修义务构成违约并应承担修复费用892491元及违约金229157元。二审审理中,青海宜化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青海宜化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且案涉工程已经过修复,不宜随意再行重新鉴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青海宜化发现质量缺陷后应当通知福建琯头履行保修义务,约定期限内拒绝或无法完成的情况下才能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保修,保修费用由福建琯头承担。青海宜化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通知义务,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报告内容为“青海宜化氯碱工程1、2、3、4#电石炉冷却间”,不足以证明是否为福建琯头施工的3、4#电石炉冷却间。故,青海宜化主张福建琯头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于此节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二)关于福建琯头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及青海宜化要求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问题
青海宜化主张不存在2018年对账事实,且李新杰不是青海宜化财务部长,福建琯头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青海宜化并未提交李新杰与案涉两公司无关的证据,一审法院确定的有效证据证明福建琯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于此节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福建琯头主张青海宜化要求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福建琯头构成工期违约的认定已在上述(一)中进行论述,此处不再赘述。青海宜化应当在2010年11月18日工程竣工之日即应知道福建琯头工期违约的事实,但其并未在之后的2年诉讼时效内主张债权。故青海宜化丧失该胜诉权,青海宜化要求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青海宜化欠付福建琯头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计算标准的认定问题
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欠付工程尾款322130元及工程质保金2291570元均无异议,青海宜化主张应当扣减修复费用892491元、工期延误违约金70500元、工程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违约金229157元。本院认为,关于修复费用892491元、工期延误违约金70500元、工程质量不符合质量标准违约金229157元不应予以支持,在上述(一)中已经论述,此处不再进行赘述。
福建琯头主张其并未实际进行防水工程施工,案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0年11月18日,质保期应从2010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质保金2291570元应从2012年11月19日起计息。本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2.2条中根据工程不同部位对工程质量保修期分别约定为1年、2年、5年,但二审双方均未提交防水工程是否施工、由谁施工的证据。故,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保修期应按5年计算,即从2017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福建琯头此项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对于此节认定无误,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7952元,由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8976元,剩余37952元退回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忠炜
审判员 柳香芳
审判员 马晓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葛 琦
书记员 王 宏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