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122民初376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泽炜、王丰,福建闽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县黄岐镇海建街避风港东侧。
法定代表人:魏能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山,福建海山(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县琯头镇开放西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奇,福建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能绣,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县。
被告:***,女,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县。
被告:林本敬,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县。
原告***与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福建省琯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琯头建筑公司”)、魏能绣、***、林本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琯头建筑公司、魏能绣、***、林本敬连带支付***工程款510539元及其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时间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判令***公司在欠付案涉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债务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系“**海岸御景商住开发项目”的铝合金窗班组负责人,***公司是**海岸御景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琯头建筑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琯头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魏能绣、***及林本敬(林本敬与***系夫妻关系)实际运作。2016年,魏能绣及林本敬夫妻经人介绍认识***后,表示有意将“**海岸御景商住开发项目”的1号楼、2号楼铝合金安装工程分包给***。***遂于2016年10月31日与琯头建筑公司签订《铝合金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海岸御景1号楼的铝合金窗安装项目。另于2016年12月1日与***公司签订《铝合金承包合同》,约定由***承包***海岸御景2号楼的铝合金窗安装项目。***自2016年10月进场施工,于2016年12月施工完毕。***公司、琯头建筑公司、魏能绣、***、林本敬因无力支付工程款,遂指示林本敬分别于2016年11月15日、2017年1月15日向**县福连鑫建材有限公司(即***)出具共计266000元的欠条,该欠条载明利息以月利率1.5%计,最后经项目总经理陈峰确认,***的工程款共计780539元。截止至起诉之日,***公司、琯头建筑公司、魏能绣、***、林本敬仅通过林本敬、***等人向***共计转账270000元,至今仍欠付工程款510539元。经***多次催讨,***公司、琯头建筑公司、魏能绣、***、林本敬仍未支付,导致***工程款一直拖欠。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岐海岸御景1号楼《铝合金承包合同》系琯头建筑公司海岸御景项目部与**县敖江镇福连鑫建材部签订的,黄岐海岸御景2号楼《铝合金承包合同》系***公司与**县福连鑫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并非合同的相对方。而林本敬出具的《欠款单》中的欠款方为**县福连鑫建材有限公司,并非***,且***公司、琯头建筑公司、魏能绣否认***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杨蛉
书 记 员 詹 颖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