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华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一机机床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02民初2961号
原告:四川华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颖州路。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男,汉族,1995年2月9日出生,住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湖南一机机床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198号新南城商务中心C栋501房。
法定代表人:张冬香。
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四川华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讯公司)诉被告湖南一机机床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机床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无法联系被告湖南机床销售公司,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在四川法制报上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机床销售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华讯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6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从2018年6月1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赔偿违约金1万元及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机械剪板机一台(型号:Q11—16X2500),当天支付被告6万元预付款后,合同生效。交货期为预付款到账后30个工作日。原告当天支付了被告6万元预付款。交货期限届满后,原告未收到货物。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联系,被告一直推脱。被告收到预付款而不发货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影响了原告的生产,造成了重大损失。
被告湖南机床销售公司未作答辩。
审理中原告华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对预付款、交货期限、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的事实;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原告已支付被告预付款6万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6月11日,原告华讯公司、被告湖南机床销售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机械剪板机一台(型号:Q11—16X2500),当天支付被告6万元预付款后,合同生效。交货期为预付款到账后30个工作日。原告当天支付了被告6万元预付款。交货期限届满后,原告未收到货物。被告也未退还原告的预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华讯公司与被告湖南机床销售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6万元预付款,被告应按规定在收到预付款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供货物。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货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现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本院依法准许。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6万元预付款退还原告,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付款之日起,即从2018年6月11日起,以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6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万元违约金和1万元损失的问题,因被告已承担了资金利息,该利息就是补偿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也是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超过利息损失,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违约金和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支持。被告湖南机床销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华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一机机床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湖南一机机床销售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四川华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8年6月11日起,以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6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华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湖南一机机床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旭东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王晓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郝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