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华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石化塔河炼化有限责任公司、***等清算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6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塔河炼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天山东路573号。
法定代表人:赵亚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如,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燕阳(曾用名邹燕),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波蓉,女,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茂林,男,195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四川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猛追湾路。
法定代表人:杨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倩兰,四川东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平福路149号晓初公寓1幢3单元1号。
法定代表人:陈红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隆刚,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国松,男,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闵隆松,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永方,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国清,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品芳,女,193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上诉人中国石化塔河炼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塔河炼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燕阳、朱波蓉、杨茂林、四川华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四川华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闵隆刚、林国松、闵隆松、廖永方、林国清、廖品芳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4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塔河炼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张莉如、被上诉人***、邹燕阳、朱波蓉、杨茂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华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倩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星公司、闵隆刚、林国松、闵隆松、廖永方、林国清、廖品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塔河炼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塔河炼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邹燕阳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应在分得的新疆新恒源油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新恒源公司)清算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库车县公安局的《关于***、贾燕、杨晋涉嫌妨害清算案办案情况的说明》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对一审法院协助调查函的《复函》,内容包含诸多方面,该两份证据结合分析恰能说明诉讼时效未过。
被上诉人***辩称,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有明确规定,塔河炼化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提起诉讼是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内,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邹燕阳的辩称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被上诉人朱波蓉的辩称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被上诉人杨茂林的辩称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被上诉人华亚公司辩称,塔河炼化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华亚公司系四川德阳新恒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阳新恒源公司)股东,德阳新恒源公司系新疆新恒源公司股东,新疆新恒源清算华亚公司并不清楚,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华星公司、闵隆刚、林国松、闵隆松、廖永方、林国清、廖品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塔河炼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和邹燕阳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530530.57元;2.判令朱波蓉、杨茂林、华亚公司、华星公司、闵隆刚、林国松、闵隆松、廖永方、林国清、廖品芳在取得清算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各主体之间关系、公司股东构成及注销情况。(见下图)
新疆新恒源公司于2005年11月起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06年12月起股东变更为绵阳金轮矿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公司)和德阳新恒源公司。2007年9月2日,新疆新恒源公司形成股东会纪要,决定注销公司,会议纪要“全体股东签字、盖章”处有德阳新恒源公司、金轮公司盖章,***签字,底部有新疆新恒源公司盖章。同年9月6日,该公司形成《清算报告》,根据由***、杨晋、贾燕组成的清算小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清算小组清算了公司所有业务往来,员工工资和税金均已支付,剩余资产由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分配,其中***获得宝马车一辆413893元,银行存款69232元,其他应收欠款52万元;存货由股东按出资比例分得,金轮公司分得存货5881664.53元,德阳新恒源公司分得存货831031.81元,公司注销如有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自行承担。报告尾部有清算小组成员签字,两位股东公司及新疆新恒源公司盖章。
新都金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形成《清算报告》,由全体股东组成清算小组,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结果为:公司总资产5156755.22元,公司所有者权益5156755.22元,负债总额0元,银行无贷款,对外无债权债务,无欠税行为,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给股东。
另,2012年6月28日,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塔河分公司(以下简称塔河分公司)更名为塔河炼化公司。
(二)塔河分公司与新疆新恒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及后续情况。
2007年7月31日,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市中院)作出(2007)乌中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新疆新恒源公司支付塔河分公司货款及利息、诉讼相关费用共计2530530.57元。判决生效后,塔河分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乌市中院于2008年5月5日作出(2007)乌中执字第40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执行新疆新恒源公司的财产。2009年8月,塔河分公司以新疆新恒源公司已被注销和清算完毕,***及金轮公司获得分配财产为由,申请追加变更***及金轮公司为被执行人,乌市中院作出(2010)乌中执监字第60号执行裁定书,以***不是新疆新恒源公司股东和上级主管,不符合追加被执行人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了塔河分公司的请求。塔河分公司随即提出执行复议,乌市中院作出(2010)乌中执监复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塔河分公司的异议请求涉及***是否实际分得剩余资产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该内容涉及事实认定及实体结论,不属于执行机构追加被执行人主体的问题,塔河分公司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故再次驳回塔河分公司的申请。塔河分公司再次向新疆省高院申请复议,新疆省高院作出(2011)新执二监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塔河分公司复议提出的事由不属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该院亦无法确认***是否接受清算分配财产,故驳回了塔河分公司的复议申请。乌市中院以无其他新的义务承受人为由,作出(2007)乌中执字第40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
2014年12月11日,库车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关于***、贾燕、杨晋涉嫌妨害清算案办理情况的说明》,载明2010年5月10日,该局接到塔河分公司报案,称由***、贾燕、杨晋组成的清算组明显对财产清算单作虚假记载,在未清偿债务前就对新疆新恒源公司剩余资产进行了分配,损害塔河分公司利益,涉嫌妨害清算罪,该局于2010年5月11日对案件进行初查,并将该案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指定管辖,公安厅在指定管辖过程中发现还需法检两级机关也同时指定管辖更宜,为此因案件管辖问题,库车县公安局中止案件调查,因上级机关至今未作出由库车县公安局指定管辖的决定,故该局对案件无管辖权,且经该局进一步审查报案的有关行为不足以涉嫌构成犯罪,无法继续办理该案。
经***申请,一审法院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发出协助调查函,该公安厅复函称,2010年5月左右,库车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向公安厅经侦总队口头请示过受理初查的***等人涉嫌妨害清算案指定管辖事宜,但该总队未对该案件下达过指定管辖法律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首要焦点为塔河炼化公司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能够确定塔河炼化公司知道新疆新恒源公司注销和清算事由的最早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即塔河分公司申请追加***和金轮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之时,故在无其他相反证据前提下,以此作为塔河分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起算诉讼时效。2010年5月塔河分公司向库车县公安局报案***、贾燕、杨晋的清算行为涉嫌妨碍清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塔河分公司向库车县公安局报案即产生了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向一审法院作出的书面回复可知,库车县公安局在2010年5月即向公安厅就管辖问题进行了口头请示,自治区公安厅没有进行指定管辖,即库车县公安局对该案自始没有获得管辖权,故塔河分公司应该自此知道库车县公安局没有管辖权,无法办理该案,其诉讼时效应该重新起算。但之后塔河分公司既未向其他机关提出报案或控告,也没有向义务人主张过权利,故塔河炼化公司在2016年向一审法院院提起诉讼时,请求权利保护的两年诉讼时效已经到期。塔河炼化公司以库车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的落款时间作为时效可以重新计算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说明无具体对象,其次说明的内容仅是对该案办理情况的描述,并非作出的不立案的决定,其落款时间不具有唯一性,也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故不能以此证明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重新计算。综上,一审法院对***、邹燕阳、闵隆刚、林国松、闵隆松、廖永方、林国清、廖品芳提出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予以采纳,对塔河炼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塔河炼化公司向朱波蓉、杨茂林、华亚公司、华星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朱波蓉、杨茂林、华亚公司、华星公司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不宜主动适用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塔河炼化公司要求朱波蓉、杨茂林、华亚公司、华星公司在获得清算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塔河炼化公司无证据证明朱波蓉、杨茂林、华亚公司、华星公司获得的清算财产范围,故对塔河炼化公司对朱波蓉、杨茂林、华亚公司、华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中国石化塔河炼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44元,由塔河炼化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中,当庭询问***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军在新疆新恒源公司解散清算时是否书面告知债权人塔河分公司申报债权,李军称不清楚。本院认为,***未能提交新疆新恒源公司清算时向塔河分公司书面通知其申报债权的相关证据,对塔河炼化公司关于新疆新恒源公司清算组未告知其申报债权的事实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塔河炼化公司当庭表示放弃对朱波蓉、杨茂林、华亚公司、华星公司、闵隆刚、林国松、闵隆松、廖永方、林国清、廖品芳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1.***、邹燕阳是否应当在2530530.57元范围内向塔河炼化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2.塔河炼化公司要求***、邹燕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关于***、邹燕阳是否应当在2530530.57元范围内向塔河炼化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二)通知、公告债权人。”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塔河炼化公司系新疆新恒源公司已知债权人,新疆新恒源公司清算组应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塔河炼化公司,因其未依法书面通知,致使塔河炼化公司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对此,清算组成员应向塔河炼化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新疆新恒源公司系自行清算,案涉赔偿责任的产生系基于清算组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塔河分公司未获清偿的后果。***作为清算组成员,依法应当对塔河炼化公司因此造成的到期债权损失2530530.57元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系基于未依法履行清算组职责,邹燕阳并非清算组成员,塔河炼化公司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塔河炼化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问题。新疆新恒源公司于2007年9月开始清算、10月核准注销,塔河炼化公司应自清算完毕起两年内主张权利。塔河炼化公司于2009年8月申请追加***为案涉债权的被执行人,2010年5月向库车县公安局报案***涉嫌妨害清算罪,均系权利主张,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故塔河炼化公司向库车县公安局报案即产生了时效中断的效力。
2016年8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向一审法院作出《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说明库车县公安局在2010年5月即向公安厅就管辖问题进行了口头请示,自治区公安厅未下达过指定管辖法律文书;2014年12月11日,库车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贾燕、杨晋涉嫌妨害清算案办理情况的说明》载明:“。公安厅经侦总队在指定管辖的过程中发现该案还需检、法两级机关也同时指定管辖更为适宜,为此案件因管辖权问题,库车县公安局中止案件调查等待上级机关指定管辖。因上级机关至今未能做出该案由库车县公安局指定管辖的决定,故库车县公安局对该案无管辖权。”库车县公安局的说明与公安厅的复函内容吻合,该说明中使用了“中止、等待、至今”等词汇,能够认定在库车县公安局出具该说明后塔河炼化公司才知晓公安机关不能立案的事实,故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2月11日起重新计算。塔河炼化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关于塔河炼化公司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塔河炼化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4077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石化塔河炼化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2530530.57元;
三、驳回中国石化塔河炼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044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兵
审判员 贺晓琼
审判员 冯帅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