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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塔河炼化有限责任公司清算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申43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化塔河炼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天山东路5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曾用名**),女,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华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猛追湾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华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平福路149号**公寓1幢3**1号。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3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化塔河炼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塔河炼化公司)、一审被告***、***、***、四川华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星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6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公司于2007年9月进行清算、注销,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已经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于2007年7月17日在新疆都市报上刊登注销公告。而二审法院却依照2008年5月19日施行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认定清算组未尽到通知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申请人不是清算组成员,也未参与案涉公司的清算过程,对分配情况并不清楚,有证据证明清算文件中的签字并非申请人所签,且申请人并未分得任何财产;(三)塔河炼化公司向法院起诉时诉讼时效已过,二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未过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塔河炼化公司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9月新疆新恒源油田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新恒源公司)进行清算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明确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二)通知、公告债权人。”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因此,依照当时已经实施的公司法规定,新疆新恒源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塔河炼化公司的义务,导致塔河炼化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新疆新恒源公司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在当时并未施行,但该解释是对公司法相关规定的细化、说明,并不是新的规定。二审法院引用该司法解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具体说明,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称,其不是清算组成员,也未参与案涉公司的清算过程,对分配情况并不清楚,有证据证明清算文件中的签字并非申请人所签,且并未分得任何财产。 二审法院已查明,2007年9月2日,新疆新恒源公司形成股东会纪要,决定注销公司。会议纪要“全体股东签字、**”处有该公司股东四川德阳新恒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绵阳金轮矿物材料有限公司的**,***也在该纪要上签字。也就是说***对新疆新恒源公司决定注销应当是知晓的。其对清算资料上的签字不予认可,仅是其单方意见,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映证。而且从常理上分析,公司注销应是公司的一件大事,公司在注销过程中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应当参与,其他人员很难替代,更不可能冒领公司的清算财产。***的该项申请理由因违反常理且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塔河炼化公司于2009年8月申请追加***为案涉债权的被执行人,2010年5月以***涉嫌妨害清算罪为由向向库车县公安局报案。库车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该案进行了初查,发现该案的管辖权存在争议,故将该案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指定管辖。2016年8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出具《关于协助调查函的复函》,说明库车县公安局在2010年5月曾向其就案件管辖问题进行过口头请示,但该队未下达过指定管辖法律文书。2014年12月11日,库车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涉嫌妨害清算案办理情况的说明》载明:“。公安厅经侦总队在指定管辖的过程中发现该案还需检、法两级机关也同时指定管辖更为适宜,为此案件因管辖权问题,库车县公安局中止案件调查等待上级机关指定管辖。因上级机关至今未能做出该案由库车县公安局指定管辖的决定,故库车县公安局对该案无管辖权。”库车县公安局的说明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的复函内容吻合,该说明中使用了“中止、等待、至今”等词汇,能够认定在库车县公安局出具该说明后塔河炼化公司才知晓公安机关不能立案的事实,故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2月11日起重新计算。塔河炼化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文 审判员  贾 欢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