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3225执139号
申请执行人:九寨沟县玉瓦乡三道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九寨沟县玉瓦乡三道城村。
法定代表人:张富贵,该村委会主任。
被执行人:四川华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84号金浦置业综合楼6楼。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九寨沟县玉瓦乡三道城村村民委员会与四川华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2020)川3225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四川华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标的199994.00元。因被执行人四川华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于2021年6月9日对四川华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进行了查封,因未能实际扣押,对其不能处置,同时经网络查控和传统查控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四川华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6月21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四川华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伟限制高消费,同年8月13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21年9月13日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九寨沟县玉瓦乡三道城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四川华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后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
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何 波
审判员 魏 娟
审判员 张先综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