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16334号
原告:北京安泰恒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9号楼4层4002。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莉,北京市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仪,安徽凌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文武路42号18楼J号。
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薇,女,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梦楠,女,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原告北京安泰恒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建筑公司)与被告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伦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智莉,被告华伦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薇、贺梦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伦电力公司向安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及其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华伦电力公司向安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600000元及其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华伦电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5日,安泰建筑公司与华伦电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将华伦电力公司总承包的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110KV2号变电站等2项(增建MFA生产辅助用房项目)分包给安泰建筑公司承建,工程暂估价为8800000元,工期为159日历天。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图纸变更过大,实际工程量增加,经安泰建筑公司和华伦电力公司协商,将工程价款调整为14000000元。上述工程于2016年9月完工并投入使用。2017年底,华伦电力公司与安泰建筑公司通过结算达成结算协议书,约定:1.华伦电力公司和安泰建筑公司双方确定的最终结算金额为12000000元;2.华伦电力公司针对该项目向安泰建筑公司已支付款项10230000元,未付款项1770000元。其中,2018年2月10日前付款770000元,剩余全部款项(扣除质保金600000元)于2018年6月1日前付清。后,华伦电力公司未向安泰建筑公司支付400000元的工程款,亦未在工程质保期满两年后向安泰建筑公司支付600000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
华伦电力公司辩称,华伦电力公司同意向安泰建筑公司支付400000元工程款。华伦电力公司未向安泰建筑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原因是安泰建筑公司未向华伦电力公司提供发票,华伦电力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不应向安泰建筑公司支付利息。按照华伦电力公司与安泰建筑公司的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于质保到期且华伦电力公司收到北京奔驰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奔驰公司)返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一次性支付完毕。目前,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质保期尚未开始计算,北京奔驰公司亦未向华伦电力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故华伦电力公司无需向安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5日,华伦电力公司(承包人)与安泰建筑公司(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华伦电力公司将其从北京奔驰公司总承包的110KV2号变电站等2项(增建MFA生产辅助用房项目)分包给安泰建设公司,分包合同价款暂估金额为8800000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59天;全部工程经供电局验收合格发电后,且竣工结算工作完成后21日内,支付到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为预留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两年,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分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所支付的工程款同时需向承包人开立具有同等金额的工程类发票。
后,华伦电力公司(承包人,甲方)与安泰建设公司(分包人,乙方)就双方签订的前述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由于发包人招标图纸变更过大,造成实际工程量增加,导致乙方工作量及清单内容发生较大变化,在原合同金额8800000元基础上,增加5200000元,双方合同价调整为14000000元;2.甲方调整后的合同金额以最终审计结算结果为准,如发生合同金额变更,双方另行签署补充协议;3.本补充协议未提及条款,仍按双方原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条款执行。”
2016年10月21日,供电局对北京奔驰公司110KV2号变电站等2项(增建MFA生产辅助用房项目)验收合格发电。
2017年底,华伦电力公司(承包人,甲方)与安泰建筑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就北京奔驰公司110KV2号变电站等2项(增建MFA生产辅助用房项目)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1200万元。2.甲方针对该项目向乙方已付款项1023万元,未付款项177万元。其中,2018年2月10日前付款77万元,剩余全部款项(扣除质保金60万元)于2018年6月1日前付清。质保金将于质保到期且甲方收到投资方返还的质保金后一次性支付完毕。……。”后,华伦电力公司按照双方在结算协议书中的约定向安泰建筑公司支付了177万元中的77万元;截至本案庭审时,华伦电力公司仍未向安泰建筑公司支付剩余的40万元的工程款和60万元的工程质量保证金。
华伦电力公司与安泰建筑公司之间未就欠付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利息计付事宜进行约定。
安泰建筑公司和华伦电力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伦电力公司同意向安泰建筑公司支付剩余的40万元工程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对安泰建筑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华伦电力公司与安泰建筑公司之间未就欠付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利息计付事宜进行约定。根据华伦电力公司与安泰建筑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华伦电力公司应于2018年6月1日前付清安泰建筑公司40万元的工程款,然而华伦电力公司却未履行其相应的付款义务。虽然华伦电力公司主张其公司未向安泰建筑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系因安泰建筑公司未向其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但根据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的约定,“分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所支付的工程款同时需向承包人开立具有同等金额的工程类发票”,即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华伦电力公司向安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需以后者先行开具发票为前提,故华伦电力公司不按约定向安泰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做法,属于欠付工程款的行为。综上,对安泰建筑公司关于要求华伦电力公司从2018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本案中,根据华伦电力公司与安泰建筑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的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的起算点应为“全部工程经供电局验收合格发电后,且竣工结算工作完成后”的两年,而双方就北京奔驰公司110KV2号变电站等2项(增建MFA生产辅助用房项目)的结算完成时间为2017年底,故华伦电力公司与安泰建筑公司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应于2019年底届满。由于华伦电力公司与安泰建筑公司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尚未届满,故安泰建筑公司关于要求华伦电力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安泰恒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及其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6月2日起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北京安泰恒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7166元,由北京安泰恒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00元(已交纳),由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希彤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石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