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隆昌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
原告:***。
原告:周洪。
原告:周家奎。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敏,系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民,系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人民南路一段86号“城市之心”29楼E座。
委托代理人:张富丰,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江茂华,系四川五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芷泉段229号东方广场C座16楼。
负责人:胡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周洪、周家奎与被告**、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周家奎及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民、被告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富丰、江茂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洪、周家奎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驾驶川A×××××小型普通客车,从先锋方向往黄家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车行驶到黄家至先锋方向处会车时,与原告***驾驶的,从黄家至先锋方向行驶的川K×××××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川K×××××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受伤,搭乘摩托车的周世文受伤以及搭乘摩托车的张清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4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清淑、周世文不承担事故责任。川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员工。川A×××××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隆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9日出院,共住院59天。死者张清淑为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起就居住在内江市××××江乡老蚕茧店,帮周家奎带小孩。张清淑死亡时57岁,其父母共有两名子女。张清淑死亡一案: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各项费用等共计541892.5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是原告***骑摩托车逆向行驶,且撞击在**的车头右边,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队因原告方有死者,出于同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骑车时实际搭乘了两人,就该事实也不应认定为同等责任。请法庭依法查明再判决;2、张清淑实际是在其家中(农村)生活并居住,且出事地点也是在黄家,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垫付了丧葬费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为我跑现场,车子是平时80%的时间都是我在开,项目部是没有专职的驾驶员。
被告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华伦电力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我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原告所诉请的金额与法律规定不相符;3、我公司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系我公司员工,平时可以用,但用时需要经过公司管理部门的许可,**是未经允许私自用车;4、我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内及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驾驶川A×××××小型普通客车,从先锋方向往黄家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车行驶到黄家至先锋方向处会车时,与原告***驾驶的,从黄家至先锋方向行驶的川K×××××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川K×××××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受伤,搭乘摩托车的周世文受伤以及搭乘摩托车的张清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4日,隆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清淑、周世文不承担事故责任。川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员工。川A×××××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保险。死者张清淑为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起就居住在内江市××××江乡老蚕茧店,帮原告周家奎带小孩。张清淑死亡时57岁,其父母共有两名子女。
另查明: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川A×××××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私自开车回家,不属于职务行为。事发后,**垫付了丧葬费40000元。
原告***系死者张清淑之夫、***系死者张清淑之父、周洪、周家奎系死者张清淑之子。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隆昌县人民医院病历、垫款的收条、尸检费和车检费票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抄件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被告**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是原告***骑摩托车逆向行驶,且撞击在**的车头右边,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队因原告方有死者,出于同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正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予采信。
关于应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问题,受害人张清淑虽为农村居民户口,但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隆昌县黄家镇人民政府、隆昌县黄家镇莫家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江市市中区沱江乡龙门社区委员会、内江市市中区沱江乡人民政府证明,租房合同,证人郭某、曾某的证言,证明张清淑自2012年起就居住在内江市××××江乡老蚕茧店,帮原告周家奎带小孩,其居住和消费地均为城镇,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
关于损失数额问题: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认定为,死亡赔偿费用531892.50元: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22368元/年×20年=447360元;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41795元÷12个月×6个月=20897.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0000元;4、误工费、交通费,受害人近亲属处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用,属于实际产生的费用,属合理费用,予以认可3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受害人之父***,农村户口,6127元/年×10年×1/2=30635元;6、鉴定费9000元、以票据为据。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川A×××××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是被告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员工,虽然**未经允许私自开车回家,与执行工作任务无关,系公车私用,但这是公司和驾驶员之间的关系,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故本案仍应由车辆所有人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问题:本案1-5项损失共计53189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110000元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结合伤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损失数额,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90000元;(二)不足部分441892.5元,由被告一方赔偿50%为220946.25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三者险20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170000元;(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即50946.25元。综上,原告***、***、周洪、周家奎1-5项损失共计531892.5元,该款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理赔260000元,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50946.25元。因为**已向原告方垫支了丧葬费4000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40000元,赔偿原告10946.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洪、周家奎各项损失26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洪、周家奎各项损失50946.25元,其中支付原告***、***、周洪、周家奎10946.25元;支付被告**的垫付款4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800元,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周洪、周家奎承担7400元,被告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4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1730450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2014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钟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