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民辖终1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天弘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区首体南路38号创景大厦B座4层4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伦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文武路42号18楼J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上诉人北京中天弘炬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5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天公司上诉称,原裁定依据的是华某公司提供的一份《办公租赁协议》,且在未将管辖权异议申请送达中天公司、没有通知中天公司举证和发表意见的情况下就认定华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朝阳区,该认定错误;华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成都市青羊区,不在北京市朝阳区。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华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约定管辖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华某公司(甲方)与中天公司(乙方)于2016年5月25日订立的《奔驰汽车110kV2号变电站工程供货合同》第14.2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双方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管辖协议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关于华某公司住所地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华某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住所为成都市青羊区文武路42号18楼J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个。公司的住所应当在其公司登记机关辖区内。”因此,华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其依法登记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成都市青羊区文武路42号18楼J号。其次,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执行法人的业务活动、决定和处理组织事务的主要机构所在地。华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办公租赁协议》《外地企业进京管理手册》等证据虽然反映其在北京市有办事机构,但不足以证明是其主要办事机构。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华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应依法认定其住所地在成都市青羊区,即本案管辖协议指向的管辖法院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据此,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5民初58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