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14民初10082号
原告:四川创佳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彭镇福田村1组205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潇,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冀,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高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三河村一社70号。
法定代表人:廖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强,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创佳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公司)与被告成都高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创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潇潇,被告高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高盛公司支付工程款2335986.86元;2.高盛公司支付该款项的利息(按年利率12%的标准,从2015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创佳公司与高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创佳公司承包新都区新繁镇中铁·东湖怡景项目一期7#-12#栋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创佳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于2015年6月竣工。双方核算的工程价款为7215519.8元,高盛公司支付了4879532.94元,尚欠的工程款为2335986.86元。
2高盛公司辩称,欠付工程款2335986.86元无争议,但
创佳公司主张的利息合同中没有约定,我方不应承担该款项的资金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高盛公司(甲方)与创佳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创佳公司承包新繁镇中铁·东湖怡景项目(一期)7#-12#栋断桥铝合金门窗工程,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合同第八条载明:“3.工程完工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验收、结算等文件并经甲方确认。甲乙双方办理正式竣工验收和结算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结算款的95%。4.结算款的5%作为保修金,若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在保修期满30日内会同甲方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组织复检并办理保修终结手续后向乙方无息结清。”合同签订后,创佳公司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价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为7215519.8元。《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上载明高盛公司的确认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创佳公司的确认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高盛公司向创佳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879532.94元。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创佳公司与高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高盛公司尚欠工程款2335986.86元(7215519.8元-4879532.94元)。
关于资金利息问题。《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上双方确认的时间不一致,应以后确认的时间即2016年1月25日作为该工程的结算时间。庭审中,双方确认该工程的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届满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按照《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三、四款对款项对款项支付进行的约定,高盛公司应于2016年2月18日前付至结算价的95%,5%的质保金360776元应于保修期满30日内即2018年2月25日前支付。故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利息起算点应分两部分,其中1975210.86元(2335986.86元-360776元),应从2016年2月18日起算,360776元应从2018年2月25日起算。利息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高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创佳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35986.86元及其利息(其中1975210.86元,从2016年2月18日起,其中360776元从2018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409元,由成都高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凌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