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创佳门窗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5民初397号 原告:***,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烨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郫筒镇成灌西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西街36号1栋2**31层3117-31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7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四川创佳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彭镇福田村1组20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星公司”)、被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公司”)、第三人***、***、四川创佳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蜀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创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蜀星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9,941.36元,利息按290,000元计算,从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8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1年2月9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华远公司在欠付蜀星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199,941.36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蜀星公司将报恩家园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承接该项目后积极组织施工并按约完成。2019年1月21日,原告与蜀星公司签署结算汇总表,载***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为659,941.36元。第三人***系蜀星公司的员工,作为公司代表在该汇总表上签字予以确认。截止今日,蜀星公司根据前述结算结果向原告支付360,000元,仍剩余299,941.36元未履行。由于蜀星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缴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该损失应由蜀星公司承担。另,案涉项目系华远公司转包给蜀星公司施工,蜀星公司以华远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为由一直拖延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为此,华远公司应当在其欠付蜀星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因该项目位于温江区,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远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还剩余工程款199,941.36元未支付。 蜀星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蜀星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蜀星公司主体不适格,蜀星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分包和转包协议,蜀星公司不是案涉工程承包人、分包人和转包人,无权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是华远公司承包后内部承包给***,蜀星公司只是担保人,只是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合同相对原则,原告不能向蜀星公司主张工程款,本案蜀星公司没有与华远公司存在分包和转包协议,2013年12月28日成都江安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华远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华远公司承包“报恩家园(新型社区)一起北地块二标段工程,”承报修建农民新居工程主体建筑及相关地下室,约定由***内部承包前述报恩项目,并由蜀星公司为***在本项目的债务提供担保。蜀星公司向原告转款360,000元系蜀星公司应***的要求***公司的付款行为。蜀星公司没有授权***代表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的结算行为与蜀星公司无关。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华远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诉讼请求和内容是要求华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内向他们支付款,现在我们公司不差蜀星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款中向原告支付。我们先后向蜀星公司转账,之后向法庭出示,证明是项目责任人,***代表蜀星公司。蜀星公司辩称与事实不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华远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是因为***和***来华远公司办理手续后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还有其他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等。原告诉请跟华远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跟华远公司没有合同关系。 ***述称,***是蜀星公司员工,关于蜀星与原告之间支付的款项不清楚。 ***述称,同意***意见,案涉工程属于蜀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承包工程,***是管理人员,不是工程承建方,蜀星公司从中获取利益,***没有收取任何案涉工程款,如有未支付工程款应由蜀星公司支付,而非***支付。 第三人创佳公司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供书面***见述称,创佳公司与华远公司就报恩家园新型社区塑钢门窗及铝合金百叶窗制安工程签订《报恩家园新型二标段塑钢门窗及铝合金百叶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书》,华远公司已向创佳公司支付了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创佳公司与***无合同关系。创佳公司与华远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在二标段施工,根本不认识***,更不知道他在案涉工程是否分包了工程。***把创佳公司追加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案涉工程上分包了工程,创佳公司仅是承揽了部分门窗工程,创佳公司既不是业主也不是总承包单位,没有将分包的工程再次分包或转包,与***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创佳公司没有与***签订任何合同,也不是案涉工程的业主和总承包,创佳公司不应对***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成都江安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华远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华远公司承包“报恩家园(新型社区)一起北地块二标段工程,”承报修建农民新居工程主体建筑及相关地下室,总建筑面积约67189.63平方米。华远公司在庭审过程中陈述,其将“报恩家园”工程部分分包给蜀星公司,华远公司向蜀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承包报恩家园新型社区部分塑钢门窗及铝合金百叶窗制作安装工程。2019年4月16日经结算,形成报恩家园塑钢门窗结算汇总表,门窗数量574樘,门窗面积2030.39m2,金额659,941.39元。结算汇总表有蜀星公司员工***签字。《报恩家园塑钢门窗面积统计》表上均有***签名。在庭审过程中,***对其签字的行为予以认可,认为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2021年6月15日,成都威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与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报恩家园塑钢门窗安装工程,为借用公司资质和供货渠道,我公司同意***个人与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工程均由***个人完成,结果由***个人承担,与我公司无关,且其诉讼、**等均我公司不发生关系,我公司不承担相应后果”。蜀星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27日、11月23日、12月3日、12月21日向***转款2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认可2020年1月22日蜀星公司向其支付现金40,000元,以上共计支付360,000元。2021年2月8日,华远公司向成都威斯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转款10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华远公司、***均认可该笔款是支付本案涉案工程工程款。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4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明,蜀星公司向华远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由我公司管理的《报恩家园(新型社区)一期北地块二标段工程》,现委托本公司员工王娟(身份证号:511321198605××××)、***(身份证号:511102197605××××)到贵公司办理与本工程有关的财务资金往来和财务资料、工程资料和工程技术资料等相关事宜,请贵公司予以接洽”。蜀星公司多次向华远公司借款并出具《借支单》,用途为“报恩家园费用”、“报恩家园(新型社区)一期此地块二标段工程前期费用”、“报恩家园项目费用”等,华远公司多次向蜀星公司转款。***系蜀星公司员工,***系蜀星公司股东。在(2020)川0115民初3039号案件中,蜀星公司辩称:“报恩家园”是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给余开全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信息、施工合同、结算汇总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情况说明、委托书、借支单、借款协议、借条、领款单、收条、资金审批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付款凭证、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以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并评析如下: (一)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 经审理查明,本案工程并非***分包给***,是蜀星公司在华远公司处分包案涉工程,蜀星公司再将部分园塑钢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故蜀星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蜀星公司辩称是华远公司承包工程后内部承包给***,蜀星公司只是担保人,只是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1.蜀星公司在(2020)川0115民初3039号案件中的答辩意见与其在本案中的答辩意见不一致;2.华远公司向蜀星公司付款多笔款项,蜀星公司向华远公司出具借支单载明用途为涉案工程的费用;3.蜀星公司向***支付工程款的事实;4.蜀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华远公司向***支付了工程款,也未举证证***公司收到案涉工程工程款后已支付给向***;5.《报恩家园塑钢门窗面积统计》表上蜀星公司员工***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蜀星公司的陈述,不予采信。蜀星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其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华远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华远公司与***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要求华远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及利息 虽然蜀星公司与***之间的合同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报恩家园塑钢门窗面积统计》表对***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统计,蜀星公司员工***签字,在庭审中***对***完成的工程量也予以确认,可以认定蜀星公司与***对***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蜀星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已支付工程款460,000元(360,000元+100,000元),剩余199,941.36元未支付,蜀星公司应当向***支付。关于利息,《报恩家园塑钢门窗面积统计》表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和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4月12日竣工验收,故以299,941.36元为基数利息应从2019年4月12日开始计算至2021年2月8日,以199,941.36元为基数利息从2021年2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99,941.36元; 二、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99,941.3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299,941.3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2月8日;以199,941.3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70元,四川蜀星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