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泥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南泥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铂嘉阀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26823号
原告:上海南泥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城西路。
法定代表人:俞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红,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展,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铂嘉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新元南路XXX号XXX号厂房405室。
法定代表人:韩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宝海,上海铂嘉阀门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南泥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南泥公司)与被告上海铂嘉阀门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铂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4日起中止审理,于2020年7月15日恢复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展及被告铂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宝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泥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铂嘉公司支付原告南泥公司工程款余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485,271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2.判令确认原告南泥公司对本案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铂嘉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月又签订了一份《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坐落于上海临港重装备产业区A0305-B地块的“铂嘉高端智能控制阀门研制项目”厂房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工期自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20日;合同暂估价为6,265万元,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为:结构封顶支付完成工程量70%,外墙装饰完成支付工程量70%,室内装饰完工支付工程量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内支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7%,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3%,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15日内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未支付至工程决算总价的95%,差额部分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2017年12月28日,系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6月28日,双方签署《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确认竣工结算价为66,002,771元。2019年3月4日,因被告拖欠工程款,经原告诉至法院后,法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46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9,517,500元。目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过二年,工程款余额6,485,271元已过支付时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铂嘉公司辩称:(2018)沪0115民初46719号案已对原、被告之间的工程合同进行过处理,该案正在执行阶段。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请在2018-46719案中未做处理。对原告诉请工程余款的金额无异议并同意支付利息。同意原告的第2项诉请。诉讼费用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由原、被告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补充协议、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结算确认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并由本院对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分析认证后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系争工程;工期自2017年2月18日至2018年2月20日;合同暂估价为6,265万元,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为:结构封顶支付完成工程量70%,外墙装饰完成支付工程量70%,室内装饰完工支付工程量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内支付至工程决算价的97%,剩余工程质量保修金3%,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年后15日内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未支付至工程决算总价的95%,差额部分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2017年12月28日,系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6月28日,双方签署《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确认竣工结算价为66,002,771元。2019年3月4日,因被告拖欠工程款,经原告诉至法院后,法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46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9,517,500元。目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已过二年,工程款余额6,485,271元已过支付时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被告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6,485,271元,已过约定付款期限,且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铂嘉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泥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6,485,271元;
二、被告上海铂嘉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南泥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6,485,271元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485,271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
三、原告上海南泥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工程款6,485,271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58.80元,减半收取计29,279.40元,由被告上海铂嘉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冬红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晔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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