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南泥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南泥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24316号
原告: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负责人:洪培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红,上海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泥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俞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龙,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龙,男。
原告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上海南泥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红,被告上海南泥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龙、周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予以工程结算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36,534.8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利息损失602,305元(参照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年息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2016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8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初,周新龙代表被告让原告为其承包的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的中芯国际上海八厂2.2万片扩产项目中的子项新建连廊铝板幕墙工程,提供铝板幕墙施工。起初,被告要求铝板为2.5规格,后业主要求原告采用3.0铝板规格进行施工。2016年9月18日,原告采购3.0铝板,送货前,周新龙要求原告先在合同上盖章,后将合同交给被告。被告称要走流程,盖完章后会把合同提供给原告。之后,被告将合同交给原告,但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虽然合同约定的2.5铝板,但实际供货时,周新龙要求使用3.0的铝板。之后,原告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义务。2016年12月12日,双方现场工作人员袁华军、杨仕华、刘斌确认了工程量,确认东西连廊外墙铝板面积2374平方米,东西连廊伸缩缝153.29米;当日,原告就将系争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原告认为,铝板按照3.0规格的单价为610元/平方米计算,合计工程款应为1,466,534.80元。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23日,周新龙代表被告支付工程款63万元,余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几经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如所请。
被告上海南泥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105万元,并代为支付工人工资12万元。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一再拖延、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不提供专业分包必须完成的相关资料、未及时发放工人工资等,故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发送合同终止通知书,该通知书由原告现场负责人刘斌签收。为完成系争工程,被告另与案外人签某,对原告施工项目进行维修,花费3万元。三、由于原告管理松懈,工人违反规定吸烟,被业主保卫部门罚款2万元,该款已由被告垫付。四、根据合同第6.1条约定,幕墙单价为500元/平米,防水带120元/平米,经双方确认,幕墙施工量为2374平方米,防水带施工量为153米,故工程款应为1,205,360元。五、关于幕墙铝板规格,不认可原告所述。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铝板规格是2.5,原告供货的铝板有的是2.5、有的是3.0,具体被告没有计算;且原告安装的时候并未通知被告。另外,即使铝板是3.0规格,但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要求的。据此,被告认为,铝板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500元/平方米计价。综上,被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递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企凯澳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名称变更为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2016年,原告(分包人、乙方)与被告(承包人、甲方)签订《中芯国际上海八厂2.2万片扩产项目连廊铝板幕墙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施工中芯国际上海八厂2.2万片扩产项目其中的子项新建连廊铝板幕墙工程设计、制作及安装分包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工程地点为浦东新区张江镇张江路XXX号;计划开始工作日期2016年9月1日,计划结束工作日期2016年9月30日。第6条合同价款:1.本工程合同价款=单价×工程量,其中,①2.5mm厚氟碳喷涂铝合金板幕墙约2500平方米,单价500元/平方米,合价125万元;②三元乙丙防水带约300米,单价120元/米,合价36,000元,合计金额1,286,000元;2.工程数量按施工图纸及结合施工现场安装的2.5mm厚铝板展开面积计算。第10条甲乙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甲方的义务,……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项……;乙方的义务,……乙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按时供货按时安装……第11条合同价款支付:11.1.1本工程合同签订钢材进场支付合同价40%作为备料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为铝板幕墙钢架上墙,铝板进场支付合同价的45%;铝板安装完毕后一个星期内支付至合同价的100%。
2016年12月12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东西连廊铝板面积合计2374平方米,东西连廊伸缩缝153.29米。
关于已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共支付工程款63万元;被告则主张其已支付工程款105万元,除原告确认的63万元,被告另于2016年9月18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陈建标30万元,于2016年9月29日转账支付给陈建标12万元。原告则对上述支付给陈建标的款项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上述两笔费用的付款凭证原件。据此,本庭要求陈建标到庭,陈建标称:其对30万元的拍照件不予认可,未收到该笔款项;另外,12万元的客户回单被告将付款人名称涂抹掉,该款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与被告无涉。原告对陈建标所述无异议;被告则不予认可,并提供上述12万元客户回单原件,客户名称为“蔡瑞琦”,主张系其委托蔡瑞琦付款的。
另外,被告提供杨仕东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中芯国际东西连廊铝板幕墙项目周新龙的2016年10月6日给陕西凯澳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仕东班组工人生活费33,000元)、2017年1月8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中芯国际东西连廊铝板幕墙项目周新龙的2011年1月8日给陕西凯澳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仕东班组工人年终部分工资87,000元),以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2万元。原告确认杨仕东系其工作人员(项目负责人),但认为其从未拖欠工人工资,也未授权杨仕东收取任何款项,此款可能系周新龙和杨仕东个人之间的款项。被告另提供照片及中芯国际保安部出具的收据(收据内容为杨仕东班组抽烟罚款2万元),以证明原告施工人员在现场抽烟,被业主罚款2万元。原告则不予认可,认为合同未对此进行约定,且罚款系行政行为。
另查,2017年3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宇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芯国际东西连廊外幕墙铝板、钢化玻璃、铝板接口胶维修工程项目;项目资金共计3万元。2017年4月28日,被告公司周新龙支付给上海宇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熊永英3万元。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为完成系争工程,被告另与案外人签某,对原告施工项目进行维修,花费3万元。原告质证称,上海宇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周新龙的儿子所成立的公司,该款项与本案无涉。
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确认,其在发包时明确铝板厚度为3.0mm,实际也是按3.0mm规格验收;系争工程于2017年11月13日竣工验收。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系争工程铝板厚度、工程量、工程款进行司法鉴定。后原告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故按撤回申请处理。原告称,其认为没有必要进行鉴定,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已确认铝板厚度为3.00mm,单价可以参考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单价760元/平方米,现原告仅要求按610元/平方米计价。对此,被告则辩称,其与中芯国际集成电路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无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芯国际上海八厂2.2万片扩产项目连廊铝板幕墙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现双方确认系争工程铝板面积为2374平方米,东西连廊伸缩缝153.29米,但对铝板厚度、单价存在争议。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确认系争工程安装的铝板厚度为3.00mm。虽然合同约定的铝板厚度为2.5mm,同时约定单价为500元/平方米,但根据业主所述,其发包时即要求铝板厚度为3.00mm、未发生设计变更、亦未指定变更铝板厚度,现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曾指令原告变更铝板厚度,所以原告主张其系根据业主及被告指令变更铝板厚度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委托鉴定后,原告也未预缴鉴定费以证明3.00mm铝板厚度的具体单价,故双方仍应按500元/平米进行结算。据此,本院确认系争工程总价为1,205,394.80元(铝板500元/平米×2374平方米+伸缩缝120元/米×153.29米)。
关于双方争议的已付工程款,本院分述如下:一、被告主张支付给陈建标的42万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一,被告未能提供30万元付款凭证原件,陈建标也未对该款项予以确认;其二,关于12万元的银行转账客户回单,被告称系其委托蔡瑞琦支某某系争工程款项,然其未提供委托付款凭证的证据,且正如陈建标所言,此系案外人支某某与系争工程无涉的款项;故上述42万元不足以认定为本案已付工程款。二、被告主张代为支某某工人工资12万元。原告确认杨仕东的身份,且收条明确载明“收到中芯国际东西连廊铝板幕墙项目周新龙的……凯澳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仕东班组……”,可见,该款项确系被告代为支某某系争工程的款项,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三、被告主张代为支某某罚款2万元。收据明确载明,交款事由为杨仕东班组抽烟罚款2万元,杨仕东亦在该收据上签字,据此,该款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四、被告主张的支付给案外人的维修费3万元。本院认为,即使存在被告所述的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应要求原告予以维修。在原告未表示拒绝维修的情况下,被告即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合同,并要求原告承担该笔费用,显然于法无据,故该款不应认定已付工程款。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7万元。据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35,394.8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铝板安装完毕后一个星期内支付至合同价的100%”;现双方已于2016年12月12日对工程量进行确认,故原告要求利息自2016年12月19日起计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然关于利息标准,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南泥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程款435,394.80元;
二、被告上海南泥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程款利息(以435,394.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49.50元,减半收取计8,874.75元,由原告中企凯澳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390元,被告上海南泥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8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云
书记员  袁颖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false